【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沙朝阳等与金剑磊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沙朝阳等与金剑磊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朝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剑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朝阳、孙侠因与被上诉人金剑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4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侠及其与上诉人沙朝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上诉人金剑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朝阳、孙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依法改判驳回金剑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股权并非不能过户。2015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金剑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在查封以及质押虽不存在但尚未撤销工商登记等情况,需要等待刑事执行完毕后才能过户,协议中也未约定具体的过户时间,且沙朝阳名下实际所有的股权份额目前足以履行转让协议。2.金剑磊未履行任何催告程序,沙朝阳、孙侠未构成根本违约。金剑磊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股权所有权转移不是通过工商登记行为确认的,金剑磊完全可以通过公司内部程序实现合同目的,行使股东权利。因此,签订协议时,金剑磊已经知悉案涉股权的状态和预估到了股权过户的期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金剑磊辩称,1.股权价值与企业的经营情况有关,股权价值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其首期支付300万元至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区法院)的合同目的明确,即协助沙朝阳尽快办理解除股权查封手续,及时获得股权变更的合法条件,及时行使股东权利。但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沙朝阳隐瞒了为李根贵代持16.185%股权的情况,导致其对公司状况及股东结构做出错误判断,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沙朝阳在收到300万元后,怠于办理申请解除查封、解除质押的手续,其消极行为导致协议签订后的几年内,又陆续发生多家法院查封的情形。对此,沙朝阳具有过错。在其支付对价后,要求其履行无限等待义务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中,其以诉讼的方式通知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同已经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金剑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沙朝阳于2015年2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沙朝阳立即返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并赔偿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3.判令孙侠对沙朝阳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8日,沙朝阳和金剑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沙朝阳将其所有的无锡电缆厂6%的股权以5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金剑磊;协议签订后金剑磊于2015年2月6日支付300万元,余款240万元在完成工商变更后1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后,沙朝阳在无锡电缆厂中按比例出资承担的权利义务由金剑磊按照出资比例承继。该协议落款处,沙朝阳委托妻子孙侠签字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金剑磊于2015年2月9日根据要求将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至新区法院指定执行帐户。该300万元在扣除沙朝阳应缴的部分执行款后尚余244.63万元,2016年12月1日退至沙朝阳个人帐户。
  李根贵与沙朝阳、无锡电缆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新区法院作出(2016)苏029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无锡电缆厂成立于1980年4月15日,于2003年4月21日经改制变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无锡电缆厂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沙朝阳自无锡电缆厂改制时即为无锡电缆厂自然人股东,其原登记出资额为70万元;后无锡电缆厂未再对章程中股权转让的部分进行变更;后在2009年3月、2010年1月,沙朝阳陆续收购无锡电缆厂其余股东股份(合计出资额为825.03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沙朝阳另有一部分股份(出资额为130万元)由另一股东王波持有,故沙朝阳实际持有的无锡电缆厂股份对应出资额为1025.03万元”,该判决认为:“沙朝阳实际持有股份对应的出资额为1025.03万元,占无锡电缆厂全部股份比例为34.168%(精确到小数点后3位)。李根贵所主张的股权对应的出资额准确数额应为1025.03万元/34.02%×16.2%即4855405元(四舍五入到个位),占无锡电缆厂股份的16.185%(精确到小数点后3位)”,该判决判令:“一、确认李根贵为无锡电缆厂现登记于沙朝阳名下、出资比例占16.185%(对应出资额为4855405元)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二、无锡电缆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第一项中的出资及对应股权变更至李根贵名下,并向李根贵签发出资证明书、将李根贵的上述出资及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以及公司章程;三、无锡电缆厂应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之内容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沙朝阳应予以协助。”沙朝阳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苏0205民终333号民事判决,驳回沙朝阳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无锡电缆厂2010年12月7日公司章程及2015年6月29日公司章程均载明金剑磊为公司股东。2012年4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出质人沙朝阳与质权人无锡市联合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出质股权数额为无锡电缆厂895.03万元股权。2013年11月8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新区检察院)查封无锡电缆厂沙朝阳名下1025.03万元股权。2014年9月1日,新区法院作出(2014)新刑二终字第0045号刑事判决书,判令:沙朝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沙朝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日,本院(2014)锡刑二终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书,驳回沙朝阳的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原审法院于2017年9月2日向沙朝阳送达了包括本案诉状副本在内的应诉材料。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第一,金剑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金剑磊陈述,沙朝阳名下的股权存在出质、被查封及代持等情形,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至今已达两年多仍无法履行,且沙朝阳、孙侠隐瞒协议无法履行的事实,导致合同目的至今无法实现,故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沙朝阳、孙侠陈述:1.金剑磊在股权转让之时即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诉股权的状态。2012年4月16日,沙朝阳以名下股权(29.834%)向联合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2013年1月19日,沙朝阳与李根贵签订股权代持协议(16.2%);2013年8月22日,沙朝阳被刑事拘留;2013年下半年,金剑磊成为无锡电缆厂副总,参与融资;2013年11月8日,沙朝阳名下股权被新区检察院查封;2014年9月1日,新区法院作出(2014)新刑二终字第0045号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4)锡刑二终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书;2015年1月14日沙朝阳刑事案件移送执行,1月31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追缴涉案赃款264万元和罚金;2015年1月27日,李根贵起诉沙朝阳,要求显名16.2%股权;2015年3月3日,(2015)泰中商初字第00038号裁定,冻结沙朝阳486万元股权(16.2%),实际冻结812.19万股权;2015年6月23日,新区法院作出(2015)新执字第0188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执行7.2%的股权。沙朝阳及涉诉股权所涉的相关案件,金剑磊作为无锡电缆厂的高管均知情,且涉诉股权转让系金剑磊主动提出,考虑到部分股权被查封影响转让遂签订了6%和12%股权转让协议各1份,转让协议中亦未约定具体的过户时间,金剑磊对相应的风险是有预估的。
  2.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沙朝阳所有的股权足以履行转让协议,股权目前状态系第三方原因。工商登记沙朝阳名下的股权为29.834%(其中16.185%经认定为代持李根贵股份,李根贵2015年要求股权显名,法院超标的查封,已被李根贵的债务人查封;其中7.2%刑事案件认定受贿部分,已经被执行拍卖),股权的权属状态有2012年的质押反担保(借款已经偿还,担保和反担保均已失效)和2013年新区检察院查封(刑事案件执行完毕后,经当事人多次异议新区检察院仍一直未能解除查封)。
  3.转让协议签订后,沙朝阳积极采取措施涤除股权负担,要求各相关法院、检察院进行处理。
  4.2015年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金剑磊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诉股权存在查封、质押已经不存在但未撤销工商登记等情况,需要待刑事执行完毕后才能进行过户,故金剑磊对过户迟延有相应的容忍义务;退一步讲,假设法院认定沙朝阳的行为为迟延履行,金剑磊亦从未提出过任何催告要求履行合同。据此,金剑磊在本案中无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
  第二,如果金剑磊有权解除合同,金剑磊主张的损失赔偿是否有依据?
  金剑磊陈述,沙朝阳、孙侠应赔偿的损失为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
  沙朝阳、孙侠陈述,如法院支持金剑磊解除合同的申请,则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沙朝阳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利息计算时间应从解除之日开始计算;金剑磊主张的多倍利息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件判决中确定的裁判规则是,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履行时,转让人退还受让转让款的利息应当以最高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金剑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条、新区法院(2015)新执字第0188号执行案件材料、(2015)锡执复字第0039号执行裁定书、无锡电缆厂公司章程、沙朝阳股权查封和质押的工商备案材料、本院(2017)苏02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6月12日听证笔录、农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沙朝阳、孙侠共同提供的2013年8月5日无锡电缆厂临时股东会通知、2015年2月10日股东会会议通知、2015年3月10日股东会会议文件、诉求函2份、股权转让协议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金剑磊与沙朝阳签订的6%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转让协议签订后金剑磊已于2015年2月9日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金剑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如果金剑磊有权解除合同,金剑磊主张的损失赔偿是否有依据?该院认为,金剑磊系无锡电缆厂的股东及高管,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沙朝阳及沙朝阳的股权状态,涉诉股权转让协议中亦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股权变更登记时间,据此可知双方对于暂时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有预期。本案中,金剑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要求沙朝阳立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合同法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系2015年2月8日签订,现双方均确认沙朝阳的涉诉股权上尚有质押担保、查封,故相应的股权转让登记仍无法办理,合同目的仍不能实现。据此,该院认为,金剑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沙朝阳返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涉诉股权转让协议自沙朝阳收到本案诉状之日即2017年9月2日解除。关于金剑磊主张的损失赔偿,原审法院对于利息损失中自合同解除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孙侠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沙朝阳与孙侠系夫妻关系,涉诉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涉诉股权转让事宜均是沙朝阳委托孙侠办理,故孙侠应与沙朝阳共负返还转让款及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金剑磊与沙朝阳于2015年2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7年9月2日解除;二、沙朝阳、孙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金剑磊返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金剑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6元,减半收取172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2253元,由金剑磊负担3115元,由沙朝阳、孙侠负担19138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沙朝阳、孙侠提供新的证据:1.2018年1月2日无锡市行政审批局出具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沙朝阳出质给联合公司的在无锡电缆厂的895.03万元股权,已注销出质登记。2.新区检察院2017年12月27日出具给无锡市行政审批局的协助解除查封通知书,用以证明一审中认定的新区检察院超期查封的股权,目前已经解除查封。3.靖江市人民法院的多份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多个保全的指向均明确为李根贵持有的16.2%股权,而非沙朝阳的16.2%股权。4.2010年12月7日沙朝阳与王波签订的股权挂靠协议,用以证明王波代持沙朝阳在无锡电缆厂的4.333%股权,且在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了该事实,该股权也完全可以转让给金剑磊。
  金剑磊质证意见:1.对证据无异议,但该通知书显示注销的时间为2018年1月2日,而其已在2017年9月2日通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沙朝阳、孙侠未在合理的时间内积极履行涤除权利限制的合同义务。2.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3.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组证据显示查封的股权是李根贵的股权,但由于沙朝阳隐瞒了与李根贵的代持协议,工商登记中相应的股权均登记在沙朝阳名下,因此,实际查封的对象是沙朝阳的股权。4.对沙朝阳与王波之间的股权挂靠协议不知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剑磊是否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一、金剑磊与沙朝阳同为无锡电缆厂的股东及高管,金剑磊对沙朝阳的股权组成及转让时的现状应当是清楚的。在双方于2015年2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沙朝阳已受刑事制裁,股权被新区检察院查封,股权转让协议由沙朝阳的妻子孙侠代为签署,在刑事判决书中明确沙朝阳持有的无锡电缆厂34.2%股权中有16.2%属于李根贵,因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金剑磊对沙朝阳的股权情况是清楚和明知的,金剑磊称沙朝阳转让股权时隐瞒代李根贵持股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并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股权转让成立的条件;受让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也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作为其行使股权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金剑磊即成为该6%股权的持有者。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是金剑磊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的条件,而非金剑磊行使股东权利的条件。虽然沙朝阳的股权曾质押给联合公司,但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该质押已经解除,仅是未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质押登记手续而已,除去代李根贵持有的16.185%及被司法拍卖的7.315%,沙朝阳的股权,包括已由生效文书确认的王波代持的4.333%,尚有10.667%不涉及任何纠纷。因此,沙朝阳的股权虽存在股权质押注销登记手续未办理及部分股权被查封等情况,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并不影响金剑磊行使本案所涉6%股份的股东权利,不影响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目的的实现。况且,二审中该股权质押注销登记的手续也已经办理完毕,新区检察院实施的查封手续也已解除,不影响金剑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综上所述,金剑磊无权以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沙朝阳、孙侠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44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金剑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53元由金剑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金剑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馨叶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魏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