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苑保证与秦春德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苑保证与秦春德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民终1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苑保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平。系苑保证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骞,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春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苑保证因与被上诉人秦春德、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商贸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苑保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平、魏骞、被上诉人秦春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州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苑保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秦春德拥有的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49%的股份应当有苑保证的50%股权。
  苑保证的上诉理由为:1.2004年6月23日温州商贸公司委托苑保证办理该公司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等相关手续,办证费用由苑保证垫付。后苑保证与秦春德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办理该事项,并由秦春德全权负责。后秦春德以合伙事务成果在苑保证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受让温州商贸公司,秦春德以双方共同贷款等出资办理两证的前期费用和劳务成本投入39.2万元获得了温州商贸公司49%的股权。苑保证与秦春德合伙协议有效,在其他合伙人均声明退出合伙放弃股金情况下,合伙收益应由二人均分。2.从办理两证开始,苑保证自始至终都在出资参与,与秦春德出资比例完全一样。温州商贸公司办理两证从没有委托过秦春德。具体出资就是两人各出3.5万元,共同贷款15万元,退伙人放弃的出资1.41万元,再加上劳务投入,以上事实已经被(2015)周民终字第1242号判决确认。3.2004年11月28日和2005年元月12日温州商贸公司向秦春德、高家魁出具的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的委托书与实际情况不符,该委托书系秦春德伪造,在之前的诉讼中因没有出示原件未被法院采信,本案一审引用该两份委托书明显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向崔更花借款不属于合伙共同借款是错误的。该贷款是瑞兴公司贷款,股东明确约定由秦春德代表公司出面所借,不是其个人行为。5.温州商贸公司原四股东与吴峰、秦春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所有现金均由吴峰垫付(实际给原温州商贸公司160万元现金),秦春德没有现金出资,其取得股权就是依据办理两证及垫资的前期费用,应与苑保证平分。
  秦春德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无误。苑保证重审诉求合伙投资清算,对合伙收益进行确认拥有秦春德49%股份的50%,但苑保证未能举证与秦春德合伙投资的证据,未举证合伙时的收益,未举证其出资购买温州商贸公司股权和是该公司股东资格的证据。秦春德2005年2月1日将78000元现金交给苑保证,苑保证初期投入3.5万元购车款收回,苑保证将购车发票、汽车钥匙交给秦春德,双方签有协议从此永无纠纷,合伙清算完毕没有任何收益,合伙关系终止。后来秦春德受原温州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海东委托办理土地证、房产证与苑保证无关。苑保证时隔几年后向秦春德主张权利属无理要求。2.秦春德与吴峰等人共同出资购买温州商贸公司股权与苑保证无关,生效判决和工商局股权登记确认秦春德持有的49%股权是以39.2万元购买,(2015)周民终字第1242号判决已查清苑保证在办理两证过程中没有出一分钱,一审法院驳回其诉求适用法律正确。3.苑保证一审变更了诉讼请求,秦春德在答辩期内将证据提交并提交证据目录质证,一审审理程序合法。
  苑保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苑保证、秦春德合伙投资进行清算,对合伙收益进行确认;2.请求确认苑保证是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股东;3.请求确认秦春德所拥有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49%的股份应当有苑保证的50%股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9日,苑保证、秦春德、肖平建、高中太、李河海为购买温州商贸公司综合楼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每人以现金形式入股,入股金额根据需要而定,由一人管理下账,平均入股,各占20%的股份,入股后,一切事议(宜)均由股东会议决定,少数服从多数。后肖平建、高中太、李河海相继退出合伙,岳玉山、赵勋起、***亭加入合伙。2004年6月23日,温州商贸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苑保证、岳玉山全权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和一切手续等。后苑保证、秦春德、岳玉山、赵勋起、***亭五人拟成立周口市瑞兴商贸有限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确定了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秦春德出资40万元,占股数2股,参股比例40%;苑保证和岳玉山各出资20万元,各占1股,参股比例20%;赵勋起和***亭各出资10万元,各占0.5股,参股比例10%,并确定了人事安排及分工责任,但公司并未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2004年11月8日,五人又达成如下意见:“为适应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本照着共同创业,按照共摊风险,共享收益的原则,使事业早日实现,根据股东经济情况及温州商贸城状况,至今双方不能到位,在给开发商使用双控的情况下,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章第九条之规定,所提以下意见:1.为办理五证,所需费用,每股应出五千元,即通(过)知五日内交付;2.办理房产证、土地证需要资金15万元,根据大家意见:谁贷款给谁增加壹股(内部参股),公司贷款后还贷款15万元,同意给秦春德增加壹股;3.每股至通知5日内,不能出资5000元者,可在内部转让股份,并写出转让申请;4.两证领过后,按出资股份,三分之二股东同意签字符合法定程序,输入公司章程;5.经股东任何签字同意,秦春德为公司法人,房产证、土地证办入秦春德名下”。2004年11月24日,秦春德代表周口市瑞兴商贸有限公司与温州商贸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了办理温州商贸公司土地证和房产证,周口市瑞兴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代温州商贸公司垫付土地证及房产证办理所用款项共计15万元,但温州商贸公司先把温州商贸城一楼50、51、80、81号营业房4间临时抵押给周口市瑞兴商贸有限公司,待周口市瑞兴商贸有限公司办妥土地证及房产证之后,必须把土地证及房产证交给温州商贸公司保管,关于今后温州商贸城部分转让事宜,另由双方协商,但协商时间在2004年12月15日,如协商不妥,周口市瑞兴商贸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温州商贸公司在三个月内付清周口市瑞兴商贸有限公司所垫付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所用款,付清之后,同时收回以上一楼4间营业房。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2004年11月28日温州商贸公司向秦春德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秦春德办理温州商贸公司土地证及房产证,并注明办证费用由受托方垫付。2004年12月2日,秦春德自筹资金代温州商贸公司缴纳出让金131711元,并于2004年12月6日通知股东次(持)平出资,每位股东具体数额为:秦春德5000元,招待费2400元,车款28500元,计3.5万元(注:已出资);苑保证5000元,招待费2000元,车款28500元,计3.5万元(注:已出资);岳玉山4700元(注:已出资),应补3.03万元;***亭4700元(注:已出资),应补1.5万元;赵勋起4700元(注:已出资),应补1.5万元。但岳玉山、***亭、赵勋起均未持平出资。2005年元月12日,温州商贸公司向秦春德、张家魁出具委托书,委托秦春德、张家魁办理温州商贸公司土地证及房产证,并注明办证费用由受托方垫付。秦春德分别于2005年4月为温州商贸公司办理了周口市国用(2005)字第019号土地使用证,于2005年6月20日办理了周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月20日秦春德与吴峰为了受让购买温州商贸公司签订了温州商贸城合作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秦春德以该公司国有土地证、房屋产权证出资获得50%股权,吴峰以160万元资金获得50%股权,并以公司名义制作了“股东出资证明书”。2006年2月21日原公司股东包海东等4人向秦春德、吴峰和新增股东高家魁、赵美英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并申请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包海东变更为吴峰,股东由包海东、杨理法、林桂华、林景富变更为吴峰、高家魁、秦春德、赵美英。秦春德受让林景富19.2万元股权、受让林佳华20万元股权。变更后的股东修改了公司章程,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金80万元,其中秦春德、吴峰各占49%,高家魁、赵美英各出资1%,公司董事会由三人组成,包括董事长吴峰、总经理秦春德、执行监事高家魁。2006年4月14日,吴峰、秦春德、高家魁作出股东会议决议,内容:1.为了抓紧商贸城一楼改造,贷款160万元,2.为了便于贷款,公司原领导班子成员分工不变,法人由秦春德兼任。3.吴峰向建设银行、秦春德向川汇区联社贷款等。之后该项决议未落实,未贷款,也未对法定代表人作变更登记。2006年11月21日,全体股东作出决议,以160万元价格处理公司全部资产,不含债务、利息和吴玉全原来债务,以出资先后为序。2009年秦春德与吴峰因股东权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确认温州商贸公司2004年4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和2006年11月21日的全体股东会议决议具有法律效力。(2015)周民终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中另查明:1.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秦春德于2006年2月19日分别以19.2万元、20万元的价格购得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原股东林景富、林佳华在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记载,股东秦春德现金出资39.2万元占有该公司49%的股份。2.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城有限公司的现任股东吴峰与秦春德、王喜成股东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了生效的(2010)周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中,2006年2月21日秦春德、吴峰、高家魁、赵美英签字制定的公司章程明确载明吴峰、秦春德各出资39.2万元,出资比例均为49%,高家魁、赵美英各出资0.8万元,出资比例均为1%;一审中秦春德提供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与公司章程相矛盾,应以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出资内容为依据。原审判决也未认定秦春德以公司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出资获得50%的股权”。苑保证又于2016年1月11日向起诉,(2016)豫1602民初2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苑保证的诉讼请求。2004年11月15日秦春德与崔更花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经公司股市公研究决定谁贷贰拾万元,期限三个月奖商贸城一楼营业房壹间,凭此手续办理过户手续,货款三个月成付,落款为周口市瑞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秦春德。2004年11月23日秦春德收到崔更花房款40000元;2004年11月25日秦春德向崔更花借现金135000元,办理温州商贸城土地证、房产证借款;2004年11月25日秦春德借现金4600元。2005年11月30日崔更花具状起诉秦春德,要求秦春德返还借款179600元及利息;要求秦春德承诺把周口市温州商贸城一楼50号房过户给崔更花。
  一审法院认为,苑保证与秦春德签订的合伙购买温州商贸公司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其它合伙人陆续退出,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该合伙协议是有效协议。双方合伙的目的是办理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以及房屋产权证。苑保证诉请对双方合伙投资进行清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二人在合伙初期各投入资金3.5万元,但在办理两证后期,苑保证并未参与,也未投入资金,知道两证的办理结果也是在时隔几年之后,至于秦春德以及张家魁接受温州商贸公司委托后,在办理两证过程中投入的费用,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苑保证诉请对双方合伙投资进行清算,因缺乏证据,无法支持。因双方合伙的目的是受温州商贸公司委托办理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以及房屋产权证,在两证办理后,可以与温州商贸公司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向温州商贸公司主张利益,苑保证未提交办理两证后应获得的收益为何,无法确认合伙收益。苑保证诉请确认其为温州商贸公司的股东,但未能提交其应获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出资情况或认缴资本情况以及能够受让公司股份或代持公司股份等方面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其本人成为公司股东意思表示的有关书面证据,且温州商贸公司的股东在变更多年的情况下苑保证才知道变更情况,也说明其主观上对成为温州商贸公司股东缺乏关注,苑保证诉请确认其为温州商贸公司股东,不予支持。苑保证诉请确认秦春德所拥有的温州商贸公司49%的股份应当有苑保证50%股权,因未能证明其委托秦春德代持温州商贸公司股权以及在秦春德获得温州商贸公司股权中有其一半出资的证据,对苑保证的该项诉讼请求,同样不予支持。关于崔更花借款系秦春德个人出具借条,崔更花向川汇区法院对秦春德提出诉讼,后秦春德进行还款,整个借款、还款苑保证并未参与,向崔更花借款不属于秦春德与苑保证合伙共同借款。综上,苑保证各项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苑保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苑保证负担。
  二审中,苑保证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2004年4月9日、11月24日协议书各一份,(2014)川民初字第01122号、(2015)周民终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04年6月23日温州商贸公司委托书一份,2004年8月8日周口市瑞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该公司人事安排分工责任书面材料一页,2015年7月7日***亭、赵勋起等人证明三份,2012年7月20日秦春德证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苑保证和秦春德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温州商贸公司土地使用证和产权证及交纳税费发票,证明苑保证和秦春德之间为合伙购买温州商贸公司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两人接受温州商贸公司委托办理土地使用证和产权证。第二组证据是2004年12月6日书面通知和11月8日书面协议各一份,2004年11月25日欠条、2017年6月22日温州商贸公司证明各一份,2004年11月15日协议书和2006年1月19日开庭笔录各一份,证明苑保证和秦春德为办理温州商贸公司土地证、产权证各自出资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是温州商贸公司合作协议书一份,吴峰、秦春德与温州商贸公司原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017年6月1日与12月1日吴峰、温州商贸公司证明和温州商贸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秦春德以办理两证前期费用作为出资,与吴峰共同购买温州商贸公司,接手公司后以苑保证和秦春德办理两证前期投入折合39.2万元成为股东,持有49%股权,苑保证应当享有秦春德持有股权的50%部分。
  对于苑保证二审举证,秦春德经质证认为,1.不属于新证据。2.委托书在当时二审终审判决时秦春德向法庭举证了包海东确认复印件是其自己书写,当时证人有肖平建、黄某,一起到温州确认复印件是否为包海东签字。
  对于苑保证二审举证,温州商贸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再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苑保证对于秦春德在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是否享有相应的权利。
  第一,苑保证与秦春德及其他案外人在2004年建立合伙关系,其间合伙人发生变动,更换后的各合伙人拟成立周口市瑞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公司目的是为温州商贸公司办理五证及房产证、土地证。后来周口市瑞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秦春德成为温州商贸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公司49%的股份。一审法院本案认定苑保证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温州商贸公司办理土地证、房产证过程中投入的费用,苑保证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只显示在2004年12月6日通知各合伙人持平出资时其在合伙实际出资是3.5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对苑保证请求确认秦春德取得的股权为合伙收益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二,苑保证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伙出资3.5万元与温州商贸公司现有股东所持有的股权之间的直接关联,一审法院认定其各项诉求举证不力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苑保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苑保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华秋
审判员  曹春萍
审判员  何琼琼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