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宜燕等诉北京龙源康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
傅宜燕等诉北京龙源康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宜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强(傅宜燕女婿)。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天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强(邓天剑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源康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秋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富强。
上诉人傅宜燕、上诉人邓天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龙源康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原审被告李富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0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宜燕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京0108民初205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龙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必须以傅宜燕提起的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程序,径行作出本案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王秋成在担任龙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约50万元,至今未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个人负较大债务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龙源公司2016年2月23日股东会决议选举王秋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决议。傅宜燕已就该决议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该案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王秋成是否有资格担任龙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以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身份免去邓天剑的经理职务,是否有权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龙源公司提起本案证照返还之诉。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以决议无效之诉的审理结果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质是股东之间因争夺公司控制权引起的纠纷,属于公司纠纷范畴,应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邓天剑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与傅宜燕一致。
龙源公司针对傅宜燕、邓天剑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辩称,傅宜燕、邓天剑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民事裁定,分别按傅宜燕、龙源公司撤诉处理。傅宜燕、邓天剑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李富强述称,同意傅宜燕、邓天剑的上诉意见。
龙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傅宜燕、邓天剑、李富强返还龙源公司证照,包括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公司财务账簿及会计凭证资料、公司合同资料;2.傅宜燕、邓天剑、李富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9日,龙源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作出决议,内容包括:同意增加100万元注册资本;傅宜燕认缴40万元,增加后为80万元;刘再强认缴20万元,增加后为40万元;王秋成认缴20万元,增加后为40万元;李士平认缴20万元,增加后为40万元。落款全体股东签字处有王秋成、傅宜燕、李士平、刘再强的签字。
2009年12月30日,龙源公司作出公司章程,内容包括:“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第七条、股东的姓名、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下:股东傅宜燕,出资数额80万元;股东刘再强,出资数额40万元;股东王秋成,出资数额40万元;股东李士平,出资数额40万元;以上出资时间均为2009年9月10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第八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四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十五条、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议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第十六条、公司设经理,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第十九条、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落款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处有傅宜燕的签字及龙源公司的盖章。
2015年5月18日,刘再强(甲方)、李士平(乙方)、王秋成(丙方)签署《协议书》,内容包括:甲、乙、丙三方均为龙源公司股东,三人各出资40万元,各占公司20%的股东,三人总共占公司60%的股权。现龙源公司由股东傅宜燕(占公司40%股权)及女儿邓天剑、女婿李富强实际控制,公司管理混乱、不遵守财务制度、非法侵占公司资产、侵犯股东利益,为保护公司权益、维护股东利益。现甲、乙、丙三位股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彻底查清龙源公司实际财务状况,特别是股东傅宜燕之女儿邓天剑(公司财务人员)、女婿李富强以个人银行账号代收公司货款、代付费用的详细情况。2、在此期间由王秋成代龙源公司收公司所有客户的应收款项,收到的款项由王秋成代为保管(包括近期已代收尚未转入邓天剑个人银行账号的货款)直到公司财务账查清后作为公司财产进行分配。3、如果股东傅宜燕及其女儿邓天剑、女婿李富强对于股东查清公司实际财务状况不配合致使股东不能查清公司财务状况,甲乙丙三方同意由王秋成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及申请法院清算公司的诉讼以保护股东应得权益。落款处有刘再强、李士平、王秋成的签字。
2015年9月6日,龙源公司作出执行董事决定,内容包括:1、本届执行董事傅宜燕决定免去王秋成担任的公司经理职务;2、本届执行董事傅宜燕决定任命任邓天剑为公司经理。落款执行董事处有傅宜燕的签字。
2015年12月9日,就原告王秋成与被告龙源公司、第三人傅宜燕、刘再强、李士平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民(商)初字第14005号民事判决,内容包括:“……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龙源公司解除了王秋成的经理职务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关于解除王秋成职务的理由,龙源公司主张是因为王秋成截留公司货款50万元,违背了对公司的忠诚义务,王秋成主张未将50万元货款交付公司的原因是龙源公司将属于公司的钱存入个人账户、为了保护股东利益才采取这种方式……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秋成的诉讼请求。”
2016年2月23日,龙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内容包括:“……会议由王秋成召集,会议的召集人资格、参加会议人资格和人数、召集程序、审议及表决程序等均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参加会议股东为代表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权及表决权的股东,参加会议的股东一致同意并通过如下决议:1、免去傅宜燕执行董事,免去傅宜燕法定代表人职务;2、选举王秋成为公司执行董事,选举王秋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原执行董事傅宜燕应当于本决议生效10日内(2016年3月4日前)与新任执行董事王秋成办理交接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交付公司公章、财务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及配合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落款股东签字处有李士平(付立刚代)、刘再强(付立刚代)、王秋成签字。
2016年5月30日,龙源公司做出执行董事决定,内容包括:“……现王秋成作为公司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龙源公司章程》对公司总经理的任免作出决定:1、免去邓天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免去财务负责人的职务;2、任命王秋成成为公司总经理。”落款执行董事签字处有王秋成的签字。
2016年6月12日,龙源公司通过快递向邓天剑发送《通知》,内容包括:“……现就公司证照及财产交接事宜通知如下:一、请您在接到本通知时立即与公司总经理王秋成进行交接,将公司全部的证照,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公司财产帐簿及会计凭证资料、公司合同资料及公司全部的财产交付给王秋成;二、如果您不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交接,公司将依法追究您的法律责任。特此通知。”2016年6月13日,邓天剑签收上述快递。
2017年7月14日,就原告傅宜燕与被告龙源公司、第三人王秋成、刘再强、李士平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4民初6997号民事判决,认为:2016年2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合法,内容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傅宜燕要求撤销该公司决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并判决如下:驳回傅宜燕的全部诉讼请求。傅宜燕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9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民终647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0月10日,傅宜燕以龙源公司为被告,以王秋成、刘再强、李士平为第三人,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诉请确认2016年2月23日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诉讼中,傅宜燕、邓天剑认可龙源公司诉讼请求主张返还的所有证照、章、账簿、资料等在其手中,但李富强不认可在其手中;龙源公司主张在傅宜燕、邓天剑、李富强三人手中,但未提交证据佐证。
另,根据龙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龙源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傅宜燕,经理为邓天剑。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龙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公章及证照等应当由公司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占有。根据查明的事实,傅宜燕、邓天剑持有龙源公司诉请的公司公章及证照等相关财物。为了维护公司正常运营,龙源公司要求傅宜燕、邓天剑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因李富强不认可其持有上述财物,且龙源公司虽主张李富强持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龙源公司要求李富强返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傅宜燕、邓天剑提出的2016年2月23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应当等待另案结果中止审理的抗辩,第一,傅宜燕已就股东会决议效力提起另案诉讼,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系另案诉讼审理的范畴,在该股东会决议被生效裁决确认为无效之前当属有效,该股东会决议选举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相应代表公司的行为亦当属有效,故王秋成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龙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合法有效;第二,本案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系以公司为原告、为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审理的内容为是否应向龙源公司返还财物,而不是向王秋成个人,故即使选举王秋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被确认为无效,亦不损害龙源公司的权益。因此,该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傅宜燕、邓天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龙源公司返还公司证照等财物,包括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公司财务账簿及会计凭证资料、公司合同资料;2.驳回龙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傅宜燕、邓天剑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证据1.指令明细信息四张(付款人是孙丹);证据2.何万喜向王秋成转款5万元的交易查询明细;证据3.韵达快递单。以上证据证明王秋成截留龙源公司资产的事实。龙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713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京0114民初15533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证明傅宜燕、邓天剑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王秋成侵占公司资产和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已经有明确的处理结果,均按撤诉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傅宜燕、邓天剑未能提供证据原件,龙源公司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龙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傅宜燕以龙源公司为被告,以王秋成、刘再强、李士平为第三人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请求确认2016年2月23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后因傅宜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7)京0114民初17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傅宜燕撤诉处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2月23日,龙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免去傅宜燕执行董事职务和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王秋成为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宜燕与王秋成办理交接手续。2016年5月30日,龙源公司作出执行董事决议,免去邓天剑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职务。上述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决议,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傅宜燕、邓天剑作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经理,应当执行该决议。王秋成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成为龙源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机关,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对外有权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对内有权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王秋成以公司新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公司名义起诉傅宜燕、邓天剑返还公司经营所需公章、证照及公司财物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傅宜燕、邓天剑上诉主张,本案应当以傅宜燕起诉确认公司2016年2月23日决议无效诉讼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但该案已按傅宜燕撤诉处理,傅宜燕、邓天剑的上述主张,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傅宜燕、邓天剑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是公司基于对证照拥有的所有权,以及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机关、人员变化的情况,要求原保管持有公司证照等的机关、人员交还证照、财产,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和民法通则关于返还财产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傅宜燕、邓天剑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傅宜燕、邓天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傅宜燕、邓天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洁莹
审判员 刘海云
审判员 徐 硕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岩
书记员郭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