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勇等诉张桦股权转让纠纷案
黄勇等诉张桦股权转让纠纷案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斐,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桦。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涛,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育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峰,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勇因与被上诉人张桦及原审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5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涉及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1、原审认定“黄勇的股权及股东权利应按第三人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取得,而非黄勇与张桦约定的方式取得”错误。首先,第三人提供的《管理层持股及股权转让暂行办法(修订稿)》的生效时间是2016年8月5日,但其与张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故第三人暂行办法规定不能约束其与张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其次,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没有股东名册、备案材料和持股证书等佐证,故该《情况说明》不真实。再次,《情况说明》未经质证,原审认定该证据的程序违法。二、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首先,该协议未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其他股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属无效合同。其次,其离开了管理层岗位后,协议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失效,其未付股权款应由第三人重新确认受让人,并由新的受让人承担。
张桦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第三人按公司规定将其持有的251581股变更至上诉人名下,其即履行了股权转让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3、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承担相应责任。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断章取义,曲解文意与法律规定,应不予采纳。1、原审认定“黄勇的股权及股东权利应按第三人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取得,而非黄勇与张桦约定的方式取得”与“该股权转让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并不矛盾。其与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在合同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并不代表上诉人即成为第三人的股东,上诉人成为股东,应按第三人的暂行办法规定,将上诉人的股东权利记载于股东名册,方为有效。2、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至今无任何股东对此提出异议可以证明该事实,故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3、上诉人提出股权转让协议是附条件解除的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4、上诉人提出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管理层表决确认表》、《管理层股东持股委托书》等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与原审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同意对上述补充证据以法庭确认为准的观点不一致。
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勇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25158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第一批83860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算;第二批83860元自2016年10月10日起算;第三批83861元自2017年1月16日起算,三批均算至各批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勇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及焦点是:一、张桦是否应先履行合同义务及黄勇提出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能否成立问题;二、黄勇免去管理层职务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解除及第三人是否将其未付款股权收回问题。
关于问题一
1、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张桦在签订协议之日向第三人书面提出股权变更登记申请,黄勇同时取得该股本和股权分红及股东相应权利。但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阐明张桦与黄勇在协议签字当日将该协议原件提交了第三人董事会备案,第三人即将张桦名下的251581股的股权变更登记到了黄勇名下,无需再由张桦书面申请变更登记。由此可见,张桦向第三人提交转让协议是在黄勇签字当日,第三人亦于当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黄勇的股权自登记之日取得,合同目的得到实现。并不需要张桦提交书面变更申请。这从第三人提交的《管理层持股及股权转让暂行办法(修订稿)》、《管理层表决确认表》、《管理层股东持股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得到证实。另外,第三人制定的《武钢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层持股及股权转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及后来的该《暂行办法(修订稿)》第十一条的内容,均未规定股权变更登记环节应先由转让人提出书面申请程序方可办理,而是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后,须共同持协议交公司办公室备案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故黄勇的股权及股东权利应按第三人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取得,而非黄勇与张桦约定的方式取得。该协议第三条最终目的是黄勇取得张桦转让的股权,但该条要求张桦在签订协议后的环节提交书面申请违反了第三人暂行办法的规定,对黄勇取得股权没有约束力,也不能阻碍黄勇合同目的的实现。按第三人暂行办法规定,张桦书面申请提出环节是在其产生转让股权意向之时,申请内容单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与其他内容无关。第三人提供的张桦书面申请(2014年9月3日)仅此一份,内容如前述。2、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是对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违约的抗辩,只有先履行义务一方先期违约导致后履行义务一方义务不能履行时才产生先履行抗辩权。本案张桦履行了第三人暂行办法规定的提交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致使黄勇取得了变更登记后的股权,且是在合同约定的第一批付款时间前实现了合同目的。故张桦不存在先期违约,黄勇提出先履行抗辩权不够条件,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问题二
黄勇于2016年12月26日因不履行对张桦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被第三人免去中层管理职务而离开管理岗位,此时第三人暂行办法(修订稿)已在2016年8月5日出台施行。根据修订后的暂行办法第十条第(4)项规定及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该条项的解释,黄勇即使离开管理层岗位,其与张桦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黄勇受让的股权不变更。如黄勇向第三人提出转让股权申请,由第三人寻找新受让人,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后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时说明张桦于2014年10月退出管理层,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出。《情况说明》亦对修订后的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管理层人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没有按协议内容履行的,则先解除协议,再按公司相关规定退至相应的管理岗位。”作出了解释:先解除协议是条件,应由原转让方和受让方自行协商办理,公司无权解除双方的转让协议。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黄勇至今未向其提出股权转让申请,其未付款股权未被收回。双方的转让股权协议至今未协商解除。故黄勇提出与张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第三人解聘其管理层职务时解除条件已成就而解除、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随合同失效而终止、黄勇不再有依约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及其未付款股权已由第三人收回的辩称事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张桦与黄勇的股权转让虽发生在企业内部人员之间,但转让的股权系黄勇作为持股人委托了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力,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股权登记。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守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张桦按约定向第三人申请了股权变更登记后,黄勇不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转让协议上约定黄勇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是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当期应付转让款金额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张桦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方法与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一致,其诉讼目的是为了获取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与签订协议时为预防对方违约而设定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同出一辙。故张桦的损失以违约金支付为妥当。另外,张桦诉请的转让协议第三批付款时间因黄勇离开管理层岗位而改在2017年1月16日,符合转让协议第四条第2项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张桦要求黄勇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黄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桦股权转让款251581元;2、黄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桦延期付款违约金,第一批以8386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算至该批转让款付清之日止;第二批以838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算至该批转让款付清之日止;第三批以8386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算至该批转让款付清之日止。三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原审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是否合法。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014年10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张桦与黄勇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内容看,不存在违反国家禁止性的规定。故《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黄勇认为,该协议未征求公司其他股东意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为无效的理由。经查,第三人于2012年6月1日出台的《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层持股及股权转让暂行办法》对股权转让有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张桦已按照协议及公司规定履行了义务,黄勇在受让股权后,也享受到相关权利,且协议履行至今,没有公司其他股东提出异议,亦未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故黄勇提出协议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是否合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黄勇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管理层表决确认表》、《管理层持股委托书》,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查,上述证据是对涉案主要证据的补强,庭审中审判人员对第三人提交改制文件及内部持股授权是否质证问题进行了说明,黄勇明确表态以“法庭确认为准”。依据上述规定,原审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黄勇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黄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曹晓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彭娇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