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程胜华、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胜华,女,194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贵,女,系程胜华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声,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西大街44号。

法定代表人:程银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宝,该医院后勤保障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胜华与上诉人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7)皖0881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胜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贵、王树声,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宝、赵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胜华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1.被上诉人自行负担上诉人的全部医药费用30306.4元,并退还上诉人预交的住院预交金1500元;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125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按照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审理本案是正确的,并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推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也是正确的。在本案中,上诉人受伤是当天自行去污洗间送大小便,这是正常的日常行为,并非存在危险性的、剧烈的运动,所以原审法院主观推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显然不当。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辩称,1.公用场所管理人负有过错没有任何证据,程胜华认为到污洗间送大小便非危险性运动,所以其摔倒没有责任,由此造成的受伤情况应当由我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程胜华负有就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存在举证责任,但是本案程胜华没有该方面证据,所以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主观推定上诉人在诊疗服务活动中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床头警示告知、加床栏、保持地面干燥,房间无障碍物、病区照明光线适宜等安全防范措施与被上诉人走路摔倒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过错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倒置举证责任错误,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诊疗服务行为存在违约情形。3.本案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没有损害被上诉人利益,而是被上诉人自己摔倒造成腿部骨折后果,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已经对其采取适当治疗措施并缓收医疗费,体现了以人为本、治病救人的基本要求,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

程胜华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桐城市医院作为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有义务保持其场地的安全性,同时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被上诉人程胜华是去污洗间送大小便,属于正常日常行为,当时医院刚打扫好卫生,地面是湿的,并且被上诉人的污洗间未安装防滑地垫,这也是导致程胜华跌倒的主要原因,上诉人不存在主观上致伤行为的故意,因此该损害结果应当由桐城市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属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不属于被上诉人所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或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桐城市医院应当就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程胜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自行负担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全部医药费用30306.4元;退还原告交纳的住院预交金1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125元;3.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程胜华因双侧××、高血压病Ⅰ级于2016年9月23日入住被告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9月30日出院。2016年10月14日,原告因病情复发再次入住被告医院,经诊断为:感染后咳嗽、高血压病Ⅱ高危。长期医嘱单载明:呼吸内科护理常规、一级护理、陪护一人,制定了护理计划,在桐城市人民医院内科患者护理评估记录单上予以记载。对原告进行了跌倒坠床风险评估,在桐城市人民医院跌倒坠床风险评估单上注明建立防范措施如下:1、给予床头警示告知。2、加床栏。3、保持地面干燥,房间无障碍物。4、留陪客1人,入厕、洗澡、外出检查时需专人陪护。5、穿防滑鞋。…7、病区照明光线适宜。2016年10月15日早晨,原告起床后摔倒致左股骨颈骨折,无人陪护。2016年10月19日,原告转至被告医院骨科2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2016年10月22日,原告家属通过网上挂号,聘请蚌埠医学院专家为原告做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原告治疗至2016年11月21日出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九级、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另查,原告程胜华居住在本市新渡镇人民政府宿舍,系城镇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因病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原告的主张,其要求被告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污洗间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则本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中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作为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卫生等有偿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其控制管理下的服务场所内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承担警示、告知以及采取合理措施予以保护等安全保障义务。对入院患者应当按照医嘱及跌倒坠床风险评估的要求建立合理的防范措施。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医嘱及跌倒坠床风险评估的要求建立了床头警示告知、加床栏、保持地面干燥,房间无障碍物、病区照明光线适宜等安全防范措施,其提供的桐城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呼吸内科9楼过道、污洗间制作了“防止跌床、小心滑倒”的提示牌,但不能证明被告采取了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故被告对原告在住院期间摔倒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患呼吸道感染咳嗽、高血压Ⅱ高危多次住院治疗,应当预见和防范可能存在潜在风险,对于身体状况应当正确估计,在日常的行动、生活上应注意安全,避免损害的发生。且入院医嘱陪护一人,跌倒坠床风险评估单注明留陪客1人,入厕、洗澡、外出检查时需专人陪护。因此,原告及陪护人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及原因力,确定被告对原告受伤承担60%的责任,原告及家属陪护人员承担40%的责任。

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挂号费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3、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4、护理费18300元(150天×122元/天);5、残疾赔偿金29156元(29156元×5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4000元(酌定);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71125元(不含医药费30306.4元、预交金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未予交纳的医药费用30306.4元应予扣除,原告交纳的1500元预交金,被告应予返还。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2052.44元【(71125元+30306.4元)×60%-30306.4元+1500元】。

综上所述,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程胜华各项损失32052.44元;二、驳回原告程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原告600元。由被告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负担66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未对一审证据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原判决在责任划分上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卫生等有偿服务的经营者,举证能力明显较强,一审法院确定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了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故对程胜华在住院期间摔倒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入院医嘱陪护一人,跌倒坠床风险评估单注明留陪客1人,入厕、洗澡、外出检查时需专人陪护。因此,程胜华及陪护人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摔倒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程胜华、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6元,由上诉人程胜华负担2538元,上诉人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负担25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大庆

审判员马骥

审判员崔智

二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程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