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栾新华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1座26-27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彪,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新华,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原审被告:刘强,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金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新华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7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捷信金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一般金融机构所能尽到的注意义务。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所持有的身份证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签发机关等信息与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完全一致,上诉人已经进行了审查,尽到了一般金融机构应尽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冒用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身份证件保管不善,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对其遭受的订金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在签订车位购买协议前,理应对自己申请贷款的条件作充分了解,并进行风险评估,被上诉人在这方面存在过错。个人申请贷款的条件是否通过的决定因素很多,并不完全取决于不良征信记录,其他原因也可能导致贷款审批不通过。

栾新华未答辩。

刘强未陈述意见。

栾新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删除原告黑名单信息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事实和理由:捷信金融公司员工刘强在不尽审查义务情况下为冒用原告信息的他人在捷信金融公司办理手机分期贷款业务,后因他人未及时还款,捷信金融公司将原告列为黑名单,致原告无法正常贷款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强原为被告捷信金融公司员工,负责现场审核捷信金融公司办理网络消费贷款所需证件、短信验证等信息工作。2016年11月19日,案外人持原告遗失身份证件及登记户名为曹超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等到个体户赵培顺在曹县钱塘江东路中段路北的店铺购买手机,向捷信金融公司申请办理消费贷款4000元,在其自己填写的《个人贷款申请表(消费贷)》上,除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信息为原告真实信息外,其余包括家庭成员、还款账户、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身份证背面等信息均不是原告真实信息。捷信金融公司在通过以向办理人提供的135XXXX3097手机号码发送验证码的方式验证、并进行时间戳验证后,发放了该笔贷款。后因实际贷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捷信金融公司依照规定将原告列入国家征信系统不良记录名单。

2017年3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青岛海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甲方开发的青岛市市北区蚌埠路15号世纪公馆项目编号为G2-0736的地下车位转让给乙方,净价款为148000元,乙方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首付款48000元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保证剩余车位款于2017年4月10日前全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若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1日支付总价款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总价款20%的违约金,若继续履行合同按日向甲方支付总价款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具体内容。当日,原告交纳定金1万元,车位首期款38000元。青岛海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原告被告知存在不良征信记录,即打印个人征信报告,发现2016年11月19日有人冒用其名义向捷信金融公司申请消费贷款逾期未还。与捷信金融公司沟通未果,即于2017年4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诉求判令二被告消除不良征信记录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2017年4月12日,捷信金融公司客服人员与原告取得电话联系,通信过程中原告提及其未在捷信金融公司办理过个人消费贷款业务,亦未预留过个人信息,其因购房需要贷款,征信问题不解决可能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捷信金融公司客服人员表示重视原告反映的问题并会进一步跟原告电话核实相关问题。当月20日,捷信金融公司客服人员再次与原告取得电话联系,原告以忙为由拒绝了配合调查请求,表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本案审理期间,捷信金融公司主动消除了原告该不良征信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中国银监会公布施行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可靠的业务操作流程,充分识别虚假的申请信息,防止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捷信金融公司作为经银监部门批准的消费金融公司,应当严格遵守上述规定,在审慎经营前提下,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可靠的业务操作流程,充分识别虚假的申请信息,防止欺诈行为。本案中,案外人以原告名义申请消费贷款的申请表上除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信息为原告真实信息外,其余包括家庭成员、还款账户、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身份证背面等信息均不是原告真实信息,尤为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捷信金融公司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背面信息与正面信息的不一致,及客户银行卡号和银行账户名称的不一致,足以证明捷信金融公司在识别虚假申请信息管理中存在疏漏,其对申请人联系方式方面审查疏漏,也是导致时间戳验证等网络消费贷款不能有效防范欺诈的主要原因,由此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不便和损失,捷信金融公司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提交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和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其为购买车库支付了1万元定金,捷信金融公司虽辩解车位无产权、依法不可能办理按揭贷款,但不能据此否认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效力,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交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违约金的约定和首期38000元的收款收据,但至今未提交除定金之外违约实际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捷信金融公司提交的视听资料能够证明该公司至迟在2017年4月12日与原告取得了联系,请其协助配合核实相关问题,以便尽早解决问题,但原告在当月20日拒绝了捷信公司的配合调查请求,对此后扩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赔偿,故对原告其他经济损失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栾新华经济损失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栾新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应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时,未仔细核对贷款人身份信息和其持有的身份证件载明的身份信息是否一致,且上诉人认可贷款人使用他人的借记卡不符合公司规定,但其仍然为贷款人提供贷款,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重大疏漏,导致被上诉人被列入国家征信系统不良记录名单,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不应预见到其在银行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记录,对其定金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次,个人申请消费贷款,征信系统的诚信记录是首要参考,被上诉人因被列入国家征信系统不良记录名单,不能进入贷款审核的下一审批程序,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无法贷款是因为其他原因而不是因为被上诉人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本案纠纷系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引起,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向冒用被上诉人身份信息的贷款人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路凤娟

审判员赵洪科

审判员李兴

法官助理赵永芝

二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