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琴、分宜县汽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琴,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生(系黄琴丈夫),男,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分宜县汽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戴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燕燕,江西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琴与上诉人分宜县汽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分宜汽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6)赣0521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生,上诉人分宜县汽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琴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分宜汽运公司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认定黄琴经济损失为165571.33元,改判分宜汽运公司承担80%责任,共计132457.1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分宜汽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分宜汽运公司存在公共场所管理上的瑕疵,但是判决黄琴承担主要责任,责任划分不当。2、重新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非“工伤标准”,导致黄琴伤残等级下降,应适用2017年全国统一标准。计算伤残费标准的数据应为“上年度平均工资是指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数据”,本案第三次开庭是2017年2月21日,计算标准应为28673元/年,一审采用26500元/年有误。
分宜汽运公司答辩称,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黄琴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分宜汽运公司场所内受伤。即便本案黄琴确有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原因与分宜汽运公司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2、本案的事故发生地点是分宜汽运公司的生产工作区域,非公开对外场所,禁止旅客进入,且标明了旅客进站地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3、黄琴的上诉补充事实理由非在上诉期限内提交,不予答辩。
分宜汽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6)赣0521民初6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黄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琴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黄琴在分宜汽运公司站内摔倒,认定事实错误。黄琴无证据证明黄琴在站内摔倒受伤。监控录像模糊,不能确认黄琴是否出入过站内,也不能证明其在站内摔倒受伤。2、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错误。该条适用前提是在公共场合,而本案站内设有防护栏仅限于经营车辆、工作人员通行,不对外开放,不属于该条范围。本案属普通侵权,黄琴除了需证明其受伤原因外,还需要证明上诉人对其受伤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黄琴受伤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黄琴不能证明其受伤的直接原因。3、原审法院判决分宜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将引起蝴蝶效应,社会上怀有不正当目的的人员,都会到分宜汽运公司“碰瓷”而取得赔偿。
黄琴答辩称,答辩与其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一致。
黄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分宜汽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5571.33元;2.赔偿黄琴丈夫护理黄琴的32000元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分宜汽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2日,黄琴与父母在分宜汽运公司车站内乘车去午头村走亲戚,黄琴在站内没有找到去午头村的车,车站工作人员告知黄琴要到外面等候。黄琴就到车站进站口等车。2016年2月12日6时05分-25分左右,黄琴与父母从进站口进入车站,期间在分宜汽运公司站内摔倒。之后,黄琴继续乘车走亲戚。第二天因伤处疼痛厉害,黄琴到分宜汽运公司反映并到相关医院进行检查。后黄琴到樟树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共8天,共花费医疗费、器具等38993.33元。2016年5月25日,黄琴在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因对赔偿事宜发生纠纷,黄琴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分宜汽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确定黄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分宜汽运公司是否应对黄琴的受伤承担责任;二、黄琴的伤残等级是九级还是十级。关于分宜汽运公司是否应对黄琴的受伤承担责任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审查监控录像:黄琴在2016年2月12日6时05分-25分左右期间,从车道进入分宜汽运公司客运站时,车站对黄琴等人进入无人进行阻拦,且出站时行动不便(一瘸一拐)。结合上述可以认定:分宜汽运公司对黄琴进出无阻挡;黄琴出站时已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分宜汽运公司安全防护措施是存在瑕疵的,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分宜汽运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设置相关防护,以保障旅客的安全,尽量避免损害的发生。该案中,分宜汽运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分宜汽运公司作为管理者依法负有危险防止的义务。但鉴于管理瑕疵仅是造成本案黄琴受损害的一个条件,而非必然的根本原因。因此分宜汽运公司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分宜汽运公司对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同时黄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自身的疏忽大意,未注意通行条件、安全程度及可能存在的风险,走入分宜汽运公司站内摔倒,是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因此黄琴本人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60%。关于黄琴的伤残等级问题,本案中黄琴并非在劳动过程中导致,故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重新鉴定中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标准》认定黄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更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同时,黄琴提出丈夫护理黄琴的32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琴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本事故给黄琴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医用器具等:38993.33元;二、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三、误工费:9360元(2700元/年÷30天×104天);四、护理费:960元(120元×8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六、营养费:160元(20元×8天);七、交通费:1200元;八、鉴定费:6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7513.33元。分宜汽运公司应当赔偿黄琴损失的40%即43005.33元,黄琴的诉讼请求中超出该部分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分宜汽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琴损失43005.33元;二、驳回黄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黄琴负担2737元,分宜汽运公司负担875元(此款已由黄琴垫交,分宜汽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黄琴)。
本院在二审期间,黄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22日录制的光盘一张,内容为12月20日晚上8点左右,21日早上6点之后,分宜汽运公司车站内值班室均没有人,没有做防护,21日下午地槽旁边没有防护栏。分宜汽运公司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分宜汽运公司质证称,光盘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光盘无从确定拍摄时间,无法分辨拍摄地点,不能达到黄琴的证明目的。车站晚上不发车,该区域是封闭的,不允许外人入内。本院认为,该光盘视频内容无法显示拍摄时间,且光线黑暗,拍摄地点不明确,在大门处有一间灯光明亮的值班室(门卫室),因拍摄者距离该值班室(门卫室)较远,不能确定室内是否有人。该视频不能证明黄琴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一审认定黄琴在分宜汽运公司站内摔倒是否有事实依据二、分宜汽运公司对黄琴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过错过错比例应如何划分三、黄琴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标准如何确定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一审认定黄琴在分宜汽运公司站内摔倒是否有事实依据问题。本院认为,从监控录像来看,该光盘02:00时,黄琴正常进入站内,走路姿势正常;该光盘02:20时,黄琴一瘸一拐、左手拍打右手衣袖下方灰尘步入监控中,朝站外方向,依常识能推断出其在站内摔跤并受伤。故一审认定黄琴在分宜汽运公司站内摔倒具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分宜汽运公司对黄琴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过错,过错比例如何划分问题。分宜汽运公司认为该区域是生产工作区域,非公共场所,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黄琴需证明受伤原因,证明分宜汽运对其受伤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分宜汽运公司在对站内的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瑕疵,对黄琴等人出入站内未加以阻拦,光线昏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分宜汽运公司对黄琴摔伤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黄琴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责任。黄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辨别候车区与发车区的功能差别,其未在候车区等候,进入发车区未对通行条件尽注意义务,在受伤后未及时治疗,而是继续走亲戚,不顾可能加重伤情的危险,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分宜汽运公司承担40%责任,黄琴承担60%责任,责任划分合理,应予维持。对黄琴认为分宜汽运公司应承担8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分宜汽运公司提出的不予担责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黄琴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标准如何确定问题。黄琴认为重新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非“工伤标准”,导致黄琴伤残等级下降,应适用2017年全国统一标准;计算伤残费标准的数据应为“上年度平均工资是指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数据”,本案第三次开庭是2017年2月21日,计算标准应为28673元/年,一审采用26500元/年有误。本院认为,分宜县人民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时,双方在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时选择鉴定标准为《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黄琴并未提出异议,且签字同意适用该标准。现黄琴提出不应适用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黄琴现要求变更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该案第一次开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8月4日,此时诉讼请求已经固定,故原审适用2015年度的26500元/年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黄琴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琴、分宜汽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4.27元,由黄琴负担2949.14元,分宜县汽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5.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卫珍
审判员甘致易
审判员熊剑
法官助理邹铖
二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