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罗巧珩、唐菊生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巧珩,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兰英,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菊生,女,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兰英,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科学城九龙文化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

法定代表人:翟起鹏,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万辉,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巧珩、唐菊生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科学城九龙文化展览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7)川079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巧珩与唐菊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兰英、被上诉人四川省科学城九龙文化展览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翟起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与刘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唐菊生系罗骥妻子,罗巧珩系罗骥之女。2017年8月23日下午16时许,罗骥带领罗巧珩之子至四川省科学城九龙文化展览有限公司游泳馆游泳,罗骥并无深水游泳证,其后在水深1.8米室外游泳池游泳过程中发生意外,救生人员、其他顾客合力将其救助上岸,进行心肺复苏、人工呼吸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四川省科学城医院急救人员赶赴之后遂对罗骥进行现场急救,随后送至医院继续抢救,2017年8月24日罗骥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发生抢救治疗费用9405.25元。2017年9月21日,罗巧珩、唐菊生向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川省科学城九龙文化展览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96632.5元。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1.罗骥患有冠心病16余年、高血压病40余年、糖尿病8年多。2.四川省科学城九龙文化展览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游泳馆管理与服务”项目,2017年5月15日申请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2017年6月2日四川省科学城教育文化体育和旅游局检查合格,2017年9月6日予以颁发。游泳馆设置有警示标识、配备有相关设施人员。3.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罗巧珩、唐菊生为支持其关于四川省科学城九龙文化展览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之主张提交录像资料、照片作为证据,四川省科学城九龙文化展览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四川省科学城九龙文化展览有限公司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罗骥抢救病历作为证据并申请证人刘仕国、蒲春林、张涌出庭作证,罗巧珩、唐菊生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录像资料、照片显示罗骥游泳情况及其后抢救过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明确死亡原因系呼吸心跳骤停,《死亡调查记录》明确死因推断“冠心病”,《死亡记录》载明“患者家属签字表示放弃继续抢救,患者临床死亡,家属拒绝尸体解剖”同时明确“死亡诊断:1.呼吸心跳骤停1)急性冠脉综合征2)脑卒中3)溺水”,刘仕国出庭陈述其具有相应资质、事发之时救生员通知赶赴现场抢救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尚有一名顾客参与其中、每年均进行急救培训、深水区域救生员包括蒲春林等3人、罗骥尚无深水游泳证应系进行测试、心肺复苏之后并未吐水,蒲春林出庭陈述其系深水区域救生员、并不清楚事涉人员名称、事涉人员考证之前曾经询问身体情况、下水之后全程岸上陪同、期间两次询问是否不适事涉人员表示可以、最后发现不支遂与他人共同抢救上岸、尚有一名顾客参与、正常游泳无需陪同仅有考证才需如此、上岸之后事涉人员并无溺水症状,张涌出庭陈述游泳馆设有警示标识、准备活动之时发现救生员陪同事涉人员考证、期间曾经纠正错误姿势、事发之时参与救助。4.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罗巧珩、唐菊生陈述罗骥每年均会游泳但无深水游泳证。

以上事实,有录像资料、抢救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罗骥是否为溺水死亡。罗骥在科学城医院抢救的病历记载死亡原因为“急性冠脉综合征溺水”科学城医院在罗骥的死亡调查记录表中记载的罗骥死因推断为冠心病。罗骥明知自己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病和冠心病,且在家服药治疗,但还是下水游泳,以致发生意外。事发现场的救生员蒲某某和刘某某出庭证明,在为罗骥做心肺复苏时,罗骥的口、鼻中没有水流出来,现场判断不是溺水。科学城医院的病历记载,罗骥死亡后,其家属不同意做尸体解剖,因此,不能对罗骥的死亡原因做出准确判断,也不能认定为溺水死亡。二、被告对罗骥的死亡是否有责任。从原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明,罗骥在室外游泳池的第一泳道游泳,旁边岸上有救生员全程陪同监护。罗骥在16时50分43秒出现在游泳池第二泳道监控录像中,52分17秒时救生员发现罗骥在水中不再往前游泳,头伏在水面上,当即跳入水中施救,岸上准备下水游泳的顾客张某和另一个救生员随即上前施救,三人合力将罗骥托出游泳池,医院急救员在17时2分57秒赶到现场施救,5分10秒时将罗骥抬上担架送往医院。现场救生员蒲某某出庭证明,罗骥当天到游泳池考取深水证,故同意他在水深1.8米的游泳池中游泳,并在岸上全程陪同。结合现场录像,可以认定蒲某某的陈述是真实的。科学城游泳池在售票窗口旁边设置有“进入游泳池须知”的警示牌,其中第二条为“患有心脏病、肝炎、高血压、皮肤病、红眼病、急性结膜炎、性病和其它传染病及智障者、孕妇、饮酒者、宠物严禁入内”、第九条为“进入深水区(1.8米深、5米深池)必须持证进入,无深水证会游泳者经考试合格后(游泳100米),取得深水证方可进入”,在游泳池旁边设置有“游泳前准备工作”的警示牌,在水深1.8米的游泳池周围设置有围栏,入口挂有“深水入口、深水办证处”的牌子。综上,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尽到了警示告知义务,在罗骥游泳过程中有人全程陪同监护,在出现险情后及时下水救助,在将罗骥托上池岸后及时进行了心肺复苏,并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尽到了救助义务,对罗骥的死亡没有过错。三、被告是否有经营游泳池的资质。2017年5月11日,科学城教体局下发《关于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的通知》要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单位到辖区体育行政部门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2017年5月15日,被告向科学城教体局报送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申请书》和相应附件,科学城教体局派员在6月2日到现场进行了实地核查,各项指标均合格,在9月6日颁发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按照《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即应当在6月15日前作出决定。科学城教体局延迟颁发许可证,不是被告的行为导致的,结合被告已经领取许可证,应当认定被告有经营游泳池的资质。原告提交国家质检总局、体育总局颁布的《23项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国家强制性标准(第1部分:游泳场所)》以证明被告的游泳池的救生设施设置不符合该标准。现该标准已被《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一部分游泳场所》(GB19079.1-2013)所代替,被告没有违反新的技术标准要求,且罗骥的死亡与被告经营的游泳场所技术要求无关。综上,原告诉称被告现场安全员严重不负责任、未及时施救导致罗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理由不成立。另一方面,被告虽对罗骥的死亡没有过错但罗骥是到被告经营管理的游泳池考取深水证,如果顺利通过考试可以经常到该游泳池游泳,能够给被告带来经济利益,而原告作为罗骥的至亲,突然之间失去亲人对其精神的打击巨大,基于人道主义原则,被告可以适当补偿原告,以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四川省科学城九龙文化展览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补偿原告罗巧珩、唐菊生2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罗巧珩、唐菊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罗骥系溺水死亡,同时经营场所、从业人员均无相应资质,被上诉人依法应予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川省科学城九龙文化展览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针对案涉事故四川省科学城九龙文化展览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罗巧珩、唐菊生为支持其关于四川省科学城九龙文化展览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之主张提交录像资料、照片作为证据,虽其主张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罗骥系溺水死亡同时经营场所、从业人员均无相应资质应予承担赔偿责任,但四川省科学城医院《死亡记录》载明罗骥“死亡诊断:1.呼吸心跳骤停1)急性冠脉综合征2)脑卒中3)溺水”、《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明确死亡原因系呼吸心跳骤停,加之罗骥死亡之后未予尸体解剖检验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具体原因。故罗巧珩、唐菊生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巧珩、唐菊生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上诉人罗巧珩、唐菊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兵

审判员于红霞

审判员肖玉生

二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毛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