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辩称,一、上诉人经营的宾馆仅仅有工商营业执照,并没有经营宾馆的特殊许可证、消防验收许可,也没有公安机关登记的开业许可。二、根据公安机关的资料和现场情况,主要是由于窗户太低了,离地面很近,人一靠上去就很可能掉下来。三、本案曾经当作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两个月,后撤销了,是因为本案没有人故意犯罪,是由于宾馆设施不安全导致。四、本案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已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本案宾馆经营者在三个未成年人饮酒且未出示身份证的情况下安排几人入住,是经营者的责任,所以宾馆经营者应当承担其相应责任。
李传清未作陈述。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瑞、李传清连带赔偿其医药费损失210367.17元;2、由李瑞、李传清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9日晚21时许,李某1和冯俊杰、刘星宇三人酒后到李瑞经营的寿县大顺镇祥瑞宾馆住宿,宾馆接纳并安排李某1、冯俊杰、刘星宇三人入住,因入住宾馆三楼303房间靠窗卫生间未安装防护设施,李某1在从303房间卧室进入卫生间时,不慎和案外人刘星宇从宾馆三楼随窗坠落受伤。坠伤事故发生后,李某1和案外人刘星宇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李某1经诊断为内开放性颅内损伤、胸椎骨折等多处受伤。截止2017年3月19日,李某1已经支付医药费193700.37元、救护车费1000元。期间,李瑞向李某1垫付10000元医疗费。现李某1已被转入上海市的医院继续治疗。案涉宾馆经营者登记为李瑞,系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该宾馆于2010年7月19日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于2010年7月21日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另2010年7月9日李瑞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围绕双方的争议事项,其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李瑞、李传清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涉案宾馆系寿县大顺镇祥瑞宾馆,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李瑞,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涉案事故发生在李瑞经营的寿县大顺镇祥瑞宾馆内,李瑞作为经营者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李某1同时要求李传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李传清在寿县大顺镇大顺派出所所作的问话笔录中称宾馆是其所开,系寿县大顺镇祥瑞宾馆实际经营者。本案中,李传清与李瑞虽系父子关系,但宾馆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李瑞,系家庭经营,李传清在本案审理中并未认可其系实际经营者,李某1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故李传清辩解其作为案涉被告主体不适格,并非实际经营者,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二、关于李瑞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案发当晚,李某1、冯俊杰均饮酒,且仅有冯俊杰提供其身份证件的情形下,涉案宾馆接纳并安排李某1、冯俊杰、刘星宇三人入住。事发地祥瑞宾馆三楼303房间靠窗卫生间未安装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李某1从303房间卧室进入卫生间时,不慎和案外人刘星宇从宾馆三楼卫生间随窗坠落,故可以认定案涉宾馆经营者李瑞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李瑞关于其经营的宾馆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通过相关部门验收,设施并无安全隐患,其已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问题。李某1所受伤害系因其与刘星宇、冯俊杰饮酒后,入住案涉宾馆,其与刘星宇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宾馆三楼坠落所致。李某1作为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存在监护缺失的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部分赔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第三人侵权事实的存在,故李瑞作为案涉宾馆管理人,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大小,酌定李瑞承担李某1所受损失的60%赔偿责任为宜。李某1提交外购药品支出票据及手写的其他门诊费用票据,以此主张其中9766.80元医药费损失和5900元救护费损失,因证据缺乏合法性,不予支持。经审核,李某1的经济损失为194700.37元。李瑞应承担116820.22元(194700.37X60%),扣减李瑞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李瑞实际还应赔偿李某1各项医药费106820.22元。判决:一、李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1各项医药费损失106820.22元;二、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李某1负担165元、李瑞负担2063元。
二审中,李瑞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具体如下:
寿县公安局炎刘责任区刑警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7年2月10日7时25分),事件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以上均有寿县公安局大顺派出所加盖公章);上诉人自拍大顺派出所窗户照片,刘星宇入住房间到公共卫生间的照片。证明:1、李某1从宾馆掉落原因是窗户受到很大撞击造成整体脱落。2、宾馆窗户的下沿是实体墙,经与派出所窗户照片对比可证实宾馆窗户的高度是正常高度,不存在安全隐患。3、宾馆三楼刘星宇入住的房间与卫生间只有两三米的距离,在如此近的距离冯俊杰应当能听见在公共卫生间的声音。4、宾馆开业以来从未发生有人从窗户坠落的事情,也可以证明宾馆的窗户是符合安全的。
李某1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照片有大顺派出所盖章的和勘验笔录无异议,没有盖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勘验笔录和照片均不能证明李某1的坠落是强大外力所致。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宾馆窗户的尺度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认为十年没有人坠落就说明窗户符合标准属于上诉人主观想法。
本院对二审庭审举证中加盖寿县公安局大顺派出所公章的寿县公安局炎刘责任区刑警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7年2月10日7时25分),事件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