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李瑞、李某1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多韬,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保,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200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传清,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瑞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及原审被告李传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多韬、金保,被上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传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瑞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宾馆接纳并安排李某1、冯俊杰、刘星宇三人入住,因入住宾馆三楼303房间靠窗卫生间未安装防护设施,被上诉人从303房间卧室进入卫生间时,不慎和案外人刘星宇从宾馆三楼卫生间随窗坠落而伤,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经营的宾馆具有合法资质,宾馆的设施经过相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属于正常经营,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已尽到安全指示义务,并在发生损害后实施了及时救助,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上诉人303房间的窗户并非一扇窗户,而是一排窗户,且是铝合金窗户。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申请法庭到现场对窗户现状进行勘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正常推拉卫生间窗户时不慎坠落。根据一审被上诉人的陈述,当时卫生间的窗户是关闭状态的,而非敞开,被上诉人并非是一进入卫生间就从窗户摔下去的。窗户是受到外力撞击而坠下,被上诉人是与刘星宇(女)先后从窗户坠落。从公安机关的现场拍摄照片来看,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被上诉人从窗户坠落的真正原因。最后,李某1坠落系由于自身的行为导致的,与上诉人无关。根据刘星宇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在入住宾馆前,李某1和刘星宇、冯俊杰已喝酒,李某1和刘星宇并不认识,在开了两间房后,三人仅住一间双人房。对于坠楼原因,刘星宇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表明,李某1和冯俊杰将刘星宇架到床上,其感觉有人拖其衣服,在感觉不对后,躲到卫生间,结果跟进来一个人。在厕所里,那个人把其推到窗户边,还要撕其衣服,最后不知怎么搞的,就连人带窗户都掉下来了,撕刘星宇的那个人也摔了下来。可见,李某1并非不慎,而是在撕扯、推拉刘星宇的过程中,撞倒窗户,进而坠楼,窗户也是受外力破坏而坠的。二、本案发生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饮酒后行为导致,被上诉人作为未成年人饮酒,三人的法定监护人均疏于管教,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没有过错,损害结果发生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结果发生与饮酒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第三人、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1辩称,一、上诉人经营的宾馆仅仅有工商营业执照,并没有经营宾馆的特殊许可证、消防验收许可,也没有公安机关登记的开业许可。二、根据公安机关的资料和现场情况,主要是由于窗户太低了,离地面很近,人一靠上去就很可能掉下来。三、本案曾经当作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两个月,后撤销了,是因为本案没有人故意犯罪,是由于宾馆设施不安全导致。四、本案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已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本案宾馆经营者在三个未成年人饮酒且未出示身份证的情况下安排几人入住,是经营者的责任,所以宾馆经营者应当承担其相应责任。

李传清未作陈述。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瑞、李传清连带赔偿其医药费损失210367.17元;2、由李瑞、李传清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9日晚21时许,李某1和冯俊杰、刘星宇三人酒后到李瑞经营的寿县大顺镇祥瑞宾馆住宿,宾馆接纳并安排李某1、冯俊杰、刘星宇三人入住,因入住宾馆三楼303房间靠窗卫生间未安装防护设施,李某1在从303房间卧室进入卫生间时,不慎和案外人刘星宇从宾馆三楼随窗坠落受伤。坠伤事故发生后,李某1和案外人刘星宇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李某1经诊断为内开放性颅内损伤、胸椎骨折等多处受伤。截止2017年3月19日,李某1已经支付医药费193700.37元、救护车费1000元。期间,李瑞向李某1垫付10000元医疗费。现李某1已被转入上海市的医院继续治疗。案涉宾馆经营者登记为李瑞,系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该宾馆于2010年7月19日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于2010年7月21日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另2010年7月9日李瑞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围绕双方的争议事项,其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李瑞、李传清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涉案宾馆系寿县大顺镇祥瑞宾馆,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李瑞,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涉案事故发生在李瑞经营的寿县大顺镇祥瑞宾馆内,李瑞作为经营者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李某1同时要求李传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李传清在寿县大顺镇大顺派出所所作的问话笔录中称宾馆是其所开,系寿县大顺镇祥瑞宾馆实际经营者。本案中,李传清与李瑞虽系父子关系,但宾馆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李瑞,系家庭经营,李传清在本案审理中并未认可其系实际经营者,李某1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故李传清辩解其作为案涉被告主体不适格,并非实际经营者,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二、关于李瑞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案发当晚,李某1、冯俊杰均饮酒,且仅有冯俊杰提供其身份证件的情形下,涉案宾馆接纳并安排李某1、冯俊杰、刘星宇三人入住。事发地祥瑞宾馆三楼303房间靠窗卫生间未安装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李某1从303房间卧室进入卫生间时,不慎和案外人刘星宇从宾馆三楼卫生间随窗坠落,故可以认定案涉宾馆经营者李瑞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李瑞关于其经营的宾馆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通过相关部门验收,设施并无安全隐患,其已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问题。李某1所受伤害系因其与刘星宇、冯俊杰饮酒后,入住案涉宾馆,其与刘星宇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宾馆三楼坠落所致。李某1作为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存在监护缺失的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部分赔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第三人侵权事实的存在,故李瑞作为案涉宾馆管理人,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大小,酌定李瑞承担李某1所受损失的60%赔偿责任为宜。李某1提交外购药品支出票据及手写的其他门诊费用票据,以此主张其中9766.80元医药费损失和5900元救护费损失,因证据缺乏合法性,不予支持。经审核,李某1的经济损失为194700.37元。李瑞应承担116820.22元(194700.37X60%),扣减李瑞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李瑞实际还应赔偿李某1各项医药费106820.22元。判决:一、李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1各项医药费损失106820.22元;二、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李某1负担165元、李瑞负担2063元。

二审中,李瑞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具体如下:

寿县公安局炎刘责任区刑警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7年2月10日7时25分),事件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以上均有寿县公安局大顺派出所加盖公章);上诉人自拍大顺派出所窗户照片,刘星宇入住房间到公共卫生间的照片。证明:1、李某1从宾馆掉落原因是窗户受到很大撞击造成整体脱落。2、宾馆窗户的下沿是实体墙,经与派出所窗户照片对比可证实宾馆窗户的高度是正常高度,不存在安全隐患。3、宾馆三楼刘星宇入住的房间与卫生间只有两三米的距离,在如此近的距离冯俊杰应当能听见在公共卫生间的声音。4、宾馆开业以来从未发生有人从窗户坠落的事情,也可以证明宾馆的窗户是符合安全的。

李某1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照片有大顺派出所盖章的和勘验笔录无异议,没有盖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勘验笔录和照片均不能证明李某1的坠落是强大外力所致。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宾馆窗户的尺度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认为十年没有人坠落就说明窗户符合标准属于上诉人主观想法。

本院对二审庭审举证中加盖寿县公安局大顺派出所公章的寿县公安局炎刘责任区刑警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7年2月10日7时25分),事件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经确认的当事人提交的出警情况说明、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亦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李瑞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是否妥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李瑞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案涉宾馆即寿县大顺镇祥瑞宾馆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李瑞,系个体工商户;涉案事故发生在李瑞经营的寿县大顺镇祥瑞宾馆内,李瑞作为经营者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故一审认定李瑞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一节,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法定注意义务、审慎管理人标准及特别标准(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作为宾馆经营者未尽到该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针对已处于醉酒状态的两男一女未成年人,未按法律规定严格登记身份证件,在准入方面明显疏于监管。其次,宾馆在安排房间时未考虑到本案住宿对象的特殊性,合理安排相对低层的房间,并进一步对入住对象住宿房间分配进行必要合理的疏导。最后,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及住建部关于住宅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涉案三楼窗台的高度低于国家标准,且案发时未设置防护设施。以上三个方面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关联。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大小,酌定李瑞承担李某1所受损失的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李瑞上诉称本案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一节,本院认为,虽然有刘星宇单方询问笔录,但结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勘验及各方询问、最终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等综合分析,目前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违法犯罪的事实,且是否存在违法犯罪的事实,不影响李瑞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故李瑞此节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上诉人李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宫轶男

审判员李永

审判员魏宁

二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