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27 0:00:00

陈雅平、魏丽与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雅平,男,1953年08月0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魏丽,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刚,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

法定代表人:徐永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娟娟,女,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虎英,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以上两位均为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陈雅平、魏丽诉被告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刚,被告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娟娟、冯虎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虚假登记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与和平东村房屋大致相等的房屋一套或折价赔偿1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2005年至2017年期间使用该房屋的费用:5000元/年X12年=6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笔迹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陈雅平系被告退休职工,与魏丽系夫妻关系。1990年12月,原告从被告处购得房屋一套,面积60.17O,购房款9994.26元,并合法取得该房屋产权。原告父母均系电厂职工,在和平西村21栋14号购有电厂房改房一套,原告父母去世后,该套房屋经公证由原告陈雅平继承,并办理过户。2005年,被告制定了《湖南湘潭发电有限公司和平东西村腾退房购售方案》,原告夫妻退休后在深圳工作,名下的两套房产交由姨妹魏建新打理,在被告要求下,未经签订任何房屋转让协议,就将房屋腾退给了电厂。2007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套房屋过户登记至他人名下。2016年原告夫妻回湘潭才得知房屋已经过户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损害了其合法的财产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知道自己的利益被损害的时间为2006年8月22日,而原告在2017年9月才起诉,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本案不存在虚假登记,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房屋转让款之后,从未向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三、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因此,不适用《侵权责任法》。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根据侵权时的市场价格,该房屋的价值远远达不到18万元。此外《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没有包括租金等间接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被告对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房改公有住宅买卖合同、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购房收据、《购售房协议书》复印件、公房上市审核表、湘潭市房屋交易验证表、承诺书、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湖南湘潭发电有限公司和平东、西村和电厂新村旧房收购方案》;《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老生活区腾退房退房款》发放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所有人情况表系复印件,且无法直接看出与本案争议房屋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陈雅平系被告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1990年12月,根据相关政策,原告陈雅平从被告处购得房屋一套。原告父母均是该电厂职工,名下有房改房一套,后由原告继承并办理过户登记。2006年4月28日,被告制定了《湖南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和平东、西村和电厂新村旧房收购方案》,该方案经过被告职代会联席扩大会议通过。该收购方案第一条收购范围第1项:在公司和平东、西村和电厂新村两个生活区内,每户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最多只能保留一套住房,包括点房后未履约没有退出的住房。腾退住房由房屋权属人指定报交物业公司房屋管理员。当时原告名下有两套房屋,被告认为原告符合第一条便要求原告腾退其中一套。原告夫妻退休后于2002年开始在深圳工作生活,名下房屋由姨妹魏建新打理。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将和平东村6栋11号房屋腾退出来并将房屋及钥匙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06年8月22日向原告陈雅平的账户转账21128.3元用于支付腾退房屋价款,由魏建新在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老生活区腾退房退房款清单上签字确认。现该笔款项已由原告支取并使用。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将房屋转让协议等相关手续提交湘潭市房产局,该房屋于2007年6月19日转至第三人名下。现原告认为其于2017年7月才得知房屋已变更所有权人,及变更原因是被告提供虚假材料,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组织三方签订的《购售房协议书》上原告陈雅平的签名非本人所写。

再查明,原告儿子陈欣自2004年3月至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原告陈雅平、魏丽自2002年至2017年每年都回湘潭并与姨妹魏建新保持联系。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首先,原告自认在其2002年去深圳工作生活之后,将房屋交由姨妹魏建新打理;其后,魏建新向被告交付了已腾空的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才会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手交付的后续行为。原告魏丽的妹妹魏建新在被告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老生活区腾退房退房款清单上签字确认腾退房屋款21128.3元,被告根据上述确认于2006年8月22日向原告陈雅平银行账户转账21128.3元支付腾退房屋的价款,原告已收到该笔款项并已支取,上述行为应视为原告对魏建新代为签字领款、交付房屋行为的追认。以上行为应视为完成事实上出售房屋的交付行为及收取出售房屋款项行为。再次,原告儿子陈欣自2004年至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公司将旧房收购方案在工作和生活区均有进行公示,且原告自2002年至2006年一直与湘潭的家人都有联系,且经常回湘潭,其妹魏建新在被告的住房也与原告在同批次时间进行腾退。以上理由,原告自2006年开始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已出售的相关事实,如若原告认为自己房屋所有权受到侵害也应从2006年开始计算时效。虽被告存在明知2007年5月28日三方签订的《够售房协议书》上原告陈雅平的签名非本人所写,并提供该协议书配合将房屋转让第三人的事实,但其并不影响原告以其实际行为追认出售房屋的事实行为。综上,本案已过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雅平、魏丽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陈雅平、魏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芳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