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合伙企业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6 0:00:00

卢津红与商银银退伙纠纷上诉案

卢津红与商银银退伙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2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津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怀顺,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银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楠,北京市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津红因与被上诉人商银银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33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津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怀顺、被上诉人商银银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津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商银银对卢津红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商银银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的认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虽然卢津红在商银银诱骗下提出了解除合伙协议的要求,但商银银一直没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不同意退出合伙企业,并且一直参与并控制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未将自己在合伙企业的全部产权转让给卢津红,因此卢津红不应给商银银入资款及任何费用。
  商银银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卢津红的上诉请求。
  商银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自2017年5月2日起商银银、卢津红合伙关系解除;2.确认2017年5月2日以后合伙债务由卢津红自行承担;3.判令卢津红归还商银银出资50000万元;4.判令卢津红按照年化利率6%向商银银支付逾期归还利息1000元(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5.判令卢津红按照年化利率6%向商银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6.判令诉讼费由卢津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日,卢津红、商银银和范雅丽签订《尚雅塑美女子工作坊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方按项目预算的运营资金总出资额为人民币15万元,各合伙人以均摊的方式出资,每人出资金额相等,为人民币5万元。各合伙人在合伙项目中所占份额相等,均为33%。各合伙人的出资必须于2017年2月25日之前完成,汇到对公银行卡上,卡和密码由三方认同的指定人(卢津红)持有,使用资金时,需至少两人同时在场,并及时登账入册,其他合伙人有监督和核查权。对公银行卡:北京建设银行,开户行:北京建行通州玉带河东街支行,户名:卢津红,银行卡号:×××。在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任何合伙人不得要求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然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合伙经营项目位于通州区东关大桥K2百合湾西区18栋610室商务公寓开办的工作坊。合伙期限以本协议签订时开始,到各合伙人均同意终止时终止。合伙协议还对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公司运营及资金追加、补充、入资、退资、出资的转让、禁止行为、合伙的终止和清算、违约责任、协议争议解决方式、其它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三人均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
  后,由于各合伙人产生争议。2017年4月29日,卢津红向商银银、范雅丽出具书面承诺(即退伙协议)。该承诺明确表明,尚雅塑美女子工作坊因经营理念差异,经三方(产权人卢津红、商银银、范雅丽均写明身份证号)友好协商,同意尚雅塑美女子工作坊产权分割情况如下:产权全部转让给卢津红,卢津红承诺在2017年5月2日前给商银银银行卡号:×××转账当时合作入资5万元整,给范雅丽的银行卡号:×××转账当时合作入资5万元整。以此为据,特此证明。卢津红签字予以确认。
  庭审中,卢津红主张在2017年4月29日后曾向商银银、范雅丽支付过32322.42元及分5笔支付过3520元,请求予以扣除。商银银、范雅丽的代理人确认收到过32322.42元,但在卢津红离开的三个月中经营有一些必要的开支,共计25055.9元,在账本中均作了记录,不同意在该案中进行抵扣。2017年11月28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关于2017年4月29日后发生的费用,双方另行诉讼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卢津红、商银银和范雅丽2017年3月3日签订的《尚雅塑美女子工作坊合伙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卢津红在2017年4月29日向商银银、范雅丽出具的承诺(即退伙协议),是卢津红为解散合伙关系向商银银和范雅丽作出的书面承诺,其明确同意在2017年5月2日前向商银银、范雅丽退还合作入资5万元。该承诺是卢津红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卢津红应按承诺予以履行。但卢津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商银银和范雅丽退还相应的合伙出资,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商银银、范雅丽各自向卢津红主张退还五万元入资款和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在承诺中并未就逾期利息进行承诺,商银银、范雅丽主张按年化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属于逾期利息计算过高,该院予以调整,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根据2017年4月29日卢津红的承诺,如2017年5月2日前卢津红向商银银、范雅丽各支付5万元合作入资,三人的合伙关系应自2017年5月3日起解除。此后,双方发生的其他费用往来,各方当事人均在庭审中同意另行解决,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卢津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商银银合作入资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商银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卢津红提交证据有:证据1、范雅丽入资记账凭证一页,证明范雅丽实际出资4万元,即使退伙也不会在正式协议上写退她五万元入资款,商银银提供的退货协议只是草稿,不是正式合同;证据2、加盟项目记账凭证一页,证明商银银与范雅丽决定着企业加盟等重大事项,这种事情是企业合伙人的身份才能做的,她俩未退伙;证据3、企业记账凭证两页,证明商银银和范雅丽管理着企业的财务事项,并未退伙;证据4、卢津红母亲病例,证明卢津红不是外出逃避债务,离开北京是为了回家照顾病重的母亲;证据5、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证明商银银与范雅丽不仅反对退出合伙企业,反对4月29日的协议内容,还要把卢津红赶出合伙企业;证据6、4月30日商银银接管企业全部资金的记账凭证,证明商银银和范雅丽没有退出合伙企业,还依靠多数比例而控制了合伙企业。商银银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范雅丽实际出资5万元,4万元转到公司,1万元用于技术培训,交给培训学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商银银和范雅丽对小的事项都可以做出决定。卢津红5月2日之后就再没去过工作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商银银和范雅丽也只是代管;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辨别录音的时间,不是完整的录音,只是其中一段;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代管期间的企业账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卢津红、商银银和范雅丽于2017年3月3日签订《尚雅塑美女子工作坊合伙协议书》,各方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卢津红于2017年4月29日向商银银、范雅丽出具的承诺,实为退伙协议,商银银和范雅丽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二人明确表示认可该协议的效力。虽各方在范雅丽出具承诺之后有过协商和争议,但并未达成新的合意,故该退伙协议对各合伙人产生法律效力。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卢津红并未否认退伙协议的效力且提出已实际支付部分退伙的钱款,加之各方均同意自2017年5月3日之后发生的其他费用往来另行解决,故一审法院判决卢津红按照承诺的约定退还商银银合伙出资并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卢津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卢津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香
审判员  胡新华
审判员  贾 旭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何平
书记员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