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新疆新融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我方不认可,原告手指受伤事实我方无异议,但我方不确认受伤原因,我方已做到安全保护义务,每个房间内均有防滑标识,防滑地砖,防滑垫,且卫生间是干湿分离,淋浴区有3-4厘米的防水台,淋浴区的积水不可能流出淋浴区。被告的安全防护措施到位且齐全,原告受伤是其自身未注意安全,与我方安全保障义务无关。原告受伤当晚,并未告知受伤事宜,在事后第二天20日早晨才通知我方,我方及时去医院看望了原告,在21日再次去医院看望,因原告家属外地,无足够现金看病,我方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帮其垫付5000元医疗费,此行为并非表示我方承认由我方的原因导致其受伤。原告并未支付在我处住宿费2100元。综上,我方不承担赔偿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7年8月18日赵成在被告新疆新融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酒店1006室房间入住;2、2017年8月19日晚上22点左右,原告手指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3、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6日原告赵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贰周;4、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9日原告赵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天。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术后全休贰周;2017年8月21日原告赵成向被告新疆新融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新融大厦现金5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赵成在新疆新融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酒店手指受伤的责任认定。
原告赵成诉称8月19日晚上22点左右,自己在房间洗澡时因地面湿滑摔倒,被浴室门夹伤左手示指,导致左手示指断裂。被告新疆新融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已做到安全保护义务,每个房间内均有防滑标识,防滑地砖,防滑垫,卫生间是干湿分离,房间的安全防护措施到位且齐全,原告赵成受伤是其自身未注意安全导致。对于在酒店消费中导致的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赵成在被告新融大厦酒店消费中受到的伤害行为,酒店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赵成在酒店住宿时对洗浴地面水渍而产生的光滑有明确的知晓义务,因而应当格外谨慎、注意。在此次摔到伤害事件中,赵成未能尽到相应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疏忽,其本身对伤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赵成受伤害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此次事故责任中,新疆新融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60%的责任,赵成自行承担40%的责任。
2、原告赵成主张24048.84元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的认定。
2017年8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0000656382号收费票据载明,住院费为12709.68元,除去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外,原告赵成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490.32元。2017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0000656480号收费票据载明,住院费为6344.43元,该费用系原告赵成支付。2017年10月9日,原告赵成在若羌县州大药房购买阿莫西林胶囊43盒,头孢呋辛胶囊38盒,绷带20个,胶布5个。原告赵成称20天左右服用完43盒阿莫西林胶囊,38盒头孢呋辛胶囊。因原告赵成诉称的服药剂量,已经远远超出正常人的生理机能服药剂量的范围,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赵成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6834.75元(490.32元+6344.43元)。
3、原告赵成主张误工费7505.61元的认定。
2017年10月6日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赵成系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在编干警,2017年10月份工资中的扣发工资为1218.45元。因原告赵成系公职人员,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以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实际扣发的工资为准,而不应当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计算。原告赵成受伤住院在2017年8月至9月期间,故原告赵成应当提交在此期间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明以主张误工费。原告赵成未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赵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成在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后可以另案诉讼。
4、原告赵成主张护理费1593.61元的认定。
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6日原告赵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9日原告赵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天。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故原告赵成的实际护理期间为9天。原告赵成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主张护理费1593.61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赵成主张交通费1395元的认定。
对赵成主张交通费1395元,结合赵成受伤害的实际情况、检查的需要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
6、原告赵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的认定。
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现今的物价水准及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赵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20元每天。因赵成住院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080元。
7、原告赵成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认定。
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6日原告赵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加强营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赵成受伤害的情况,本院认定营养费为500元。
8、原告赵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认定。
因原告赵成的伤情未能构成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赵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