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峰与赵承立等退伙纠纷上诉案
余峰与赵承立等退伙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承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可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发清。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立,系本案第一被上诉人。
上诉人余峰因与被上诉人赵承立、曹可现、杨发清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4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被上诉人赵承立、曹可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余峰上诉称: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并非退伙纠纷,即使是退伙纠纷,一审将合伙体净资产分配给三被上诉人而不认定有上诉人的份额,显然是错误的,双方没有退伙分配协议,且双方的合伙账目未结清,应该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期合作办厂,经2016年3月3日通过转厂协议和转厂结算清单证明合伙办厂已经结束,合伙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实际为债务纠纷,因上诉人出具有现金欠条2张,欠被上诉人504463元属实,被上诉人依据欠条起诉,要求上诉人还钱是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赵承立、曹可现、杨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原告与被告余锋于2015年10月10日合作创办河凤桥高桥村肉串加工厂,系合伙关系,因被告是内行,担任本厂厂长,负责业务经销。由于管理不善,加工厂经营不到5个月亏损严重,2016年3月3日经股东会研究同意被告余锋自愿接收该厂自主经营,其他股东退出。原告退股后经决算,余下退股现金为354663元,加上办厂时新建冻库一个、用具数件,折合现金150000元,被告出具两张欠条合计欠原告现金504663元。此款按协议约定暂借给被告余峰使用半年即2016年9月30日到期,欠条约定利率3%,直到欠款还清为止。
原审查明:三原告与被告余峰于2015年10月10日合作创办河凤桥高桥村肉串加工厂,未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依法登记,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系个人合伙关系。三原告每人出资10万元,后又共同借款10万元及三人在陶家河合伙工程中收取的售房款10万,以上总计50万元作为投资款;双方约定由被告余峰担任本厂厂长,负责业务经销;原告赵承立任会计;原告杨发清任出纳。由于管理不善,加工厂经营不到5个月亏损严重,2016年3月3日散伙。
2016年3月3日三原告与被告余峰进行结算,双方协议约定三原告退伙后由被告余峰独自经营该肉串厂,自投资建厂至结算之日,肉串厂尚欠三原告354663元投资款,该款由被告余峰承担,因此被告余峰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据显示被告余峰欠三原告款354663元,月息3%;由于当时投资建有冻库一个,经协商被告余峰决定继续使用该冻库并作抵为借款,因此被告余峰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注明:“高桥厂冻库一个,用具数件,计款壹拾伍万元整(按余峰使用时间计月息3%)后附有协议条款借款人:余峰16.3.3”。庭审中原告对于约定的利息部分愿意放弃。三原告对其主张要求按投资份额分别进行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被告余峰欠退股股金354663元及肉串厂冻库作抵借款150000元共计5046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余峰偿还欠款5046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月息3%违反相关规定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原告要求对诉讼标的进行分别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至于三人投资500000元的资金来源,系其三人内部资金组合,与本案被告无关,应由其内部协商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赵承立、杨发清、曹可现投资款168221元,合计5046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上诉人余峰提交了《承包协议书》一份、《河凤桥肉串结账清单》一份。欲证明本案系承包关系而非退股纠纷。三被上诉人提交了入股高桥村肉串厂缴纳的现金收据五张。欲证明三被上诉人的入股资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为承包纠纷还是退股协议纠纷,余峰是否应归还欠款。本案中四人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共同合伙经营食品加工厂。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协议书》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退股承包协议书》系同一时间签订且内容完全相同。协议明确约定将高桥村肉串厂转让给余峰自主经营,原股东赵承立、曹可现、杨发清退出,将现金354663元暂借给余峰用于生产。该结算行为有《河凤桥肉串结账清单》、余峰同日为三被上诉人书写欠条为证。因此本案应为退伙纠纷,退伙结算的结果为三被上诉人应得退还股金354663元,由三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余峰为此出具了借条,上诉人应该按照借条按时归还三被上诉人354663元。针对肉串厂固定资产,四人在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固定资产余峰也可买去(按原价壹拾伍万元转卖给余峰)。”且余峰给三被上诉人出具的条据内容是“今借到,商桥厂冻库一个,用具数件,计款壹拾五万元整。”对于冻库等固定资产如何处理,四人并未达成合意,余峰并未承诺购买该固定资产。对该固定资产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原审判决依据借“物”的借条而判令还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一、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4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余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三被上诉人赵承立、曹可现、杨发清投资款118221元。
上述款项,如上诉人余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诉讼费12417元,由上诉人余峰承担8692元,赵承立、曹可现、杨发清共同承担3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文 刚
审判员 马 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高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