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韩金贤、韩爱枝等与秦岭、潘红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金贤,男,194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

原告:韩爱枝,女,195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

原告:何小红,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

原告:何宇鹏,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

原告:何宇宁,女,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蒲加柱(受上述五原告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岭,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栋良,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

被告:潘红,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

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战奇,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仙林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常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巍,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金贤、韩爱枝、何小红、何宇鹏、何宇宁诉被告秦岭、潘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2017年9月8日,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红及其与韩金贤、韩爱枝、何宇鹏、何宇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蒲加注,被告秦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栋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战奇,被告宁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金贤、韩爱枝、何小红、何宇鹏、何宇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0292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秦岭、潘红赔偿。2.由宁沪公司赔偿总损失的20%为1985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19时46分许,秦岭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1111公里时,该车车头左前侧碰撞行人韩志平,发生碰撞后秦岭将车停至应急车道内,对倒地行人未采取保护措施、抢救人员,致行人韩志平被其他车辆碾压,造成韩志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因无法查明秦岭碰撞行人后,行人的伤害程度,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四原告系韩志平的近亲属,故诉至法院。宁沪公司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在收取管理费后应当提供安全的通行条件,现宁沪公司没有对破损的防护网及时修复,违反了高速公路条例关于公路养护的相关规定,没有尽到采取安全措施以及警示义务的责任,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死亡赔偿金按照每年40152元计算20年为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韩金贤69岁计算11年,韩爱枝64岁计算16年,两人有3个子女,每年按照26433元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897元,丧葬费为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9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无异议,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商业险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关于损失死亡赔偿金年限无异议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及抚养人数无异议,但是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

被告秦岭辩称,其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其已垫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宁沪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本案是韩志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高速区域内行走被撞身亡,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法律关于行人不得进入高速的规定,其进入高速公路行为违法且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其本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相关的事实情况锡山法院在2013作出了类似的判决,在其家属起诉宁沪公司的案件中法院当时认为当事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未经允许进入封闭的高速公路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该付事故的主要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该案件当事人自身承担80%责任,该案件和本案的相同之处是受害人自身都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未经允许擅自进入高速公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不同之处是该案中法院最终认定死者是从高速公路隔离栅缺口进入且当时并没有找到肇事车辆,所以法院以我司是道路经营者为由从人道主义角度判决我司承担20%的补充责任,但是本案中我司认为对该20%的责任我司不应承担,因为本案中导致死者被撞的车辆驾驶员和车主是明确的,如果有相关的责任也是相关车辆驾驶员和死者本人承担责任,不涉及我司承担责任的情形。我司已经依法尽到了管理维护的责任。因为我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补充责任,我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数额是否符合规定,应该由其他被告审核。

被告潘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4月8日19时46分许,秦岭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1111公里处时,该车车头左前侧碰撞行人韩志平,发生碰撞后秦岭将车停至应急车道内,对倒地行人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抢救人员,致行人韩志平被其他车辆碾压,造成韩志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查明,韩志平违法进入高速公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秦岭驾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事故后,对倒地行人韩志平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抢救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无法查实秦岭驾车碰撞行人后,致行人的伤害程度,交警部门未作责任认定,仅载明事故发生事实。

二、苏E×××××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潘红,事故发生时由秦岭驾驶,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三、韩志平出生于1970年9月27日,韩金贤系其父亲,韩爱枝系其母亲,生育三个子女,何小红系韩志平丈夫,生育儿子何宇鹏、女儿何宇宁。韩志平事故发生前在无锡××村服务区工作。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金额为5992元的交通费发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四、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高速公路周边护网进行拍照,显示,附近护网存在缺失、破损的情况。

上述事实,由韩金贤、韩爱枝、何小红、何宇鹏、何宇宁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交通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照片,秦岭提供的收条,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案卷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机动车责任主张交通事故相对方赔偿,同时以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主张宁沪公司赔偿,因其主张基于同一事实,且均基于侵权责任纠纷主张赔偿,本院予以合并审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因无法查实秦岭驾车碰撞行人后,致行人的伤害程度,未作责任认定,因韩志平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秦岭虽然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抢救人员,但其已停车并报警,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系高速公路等客观原因,秦岭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认定韩志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考虑本案实际,故确定由机动车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宁沪公司对周边护网未尽到及时维修的义务,存在过错,故剩余部分的损失,由宁沪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生前在无锡生活居住,故本院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40152元计算20年,认定为803040元;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韩志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一致,本案中按照城镇标准每年26433元计算,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和扶养人数,经核算认定为237897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酌定168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考虑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酌定1680元,以上合计107789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967897元,由秦岭赔偿10%即96789.70元,因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871107.30元,由宁沪公司赔偿20%即174221.46元。秦岭垫付30000元,其主张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返还。当事人的其他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韩金贤、韩爱枝、何小红、何宇鹏、何宇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金贤、韩爱枝、何小红、何宇鹏、何宇宁96789.70元,合计206789.70元(其中30000元直接向秦岭支付)。

二、宁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金贤、韩爱枝、何小红、何宇鹏、何宇宁174221.46元。

三、驳回韩金贤、韩爱枝、何小红、何宇鹏、何宇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6元,由韩金贤、韩爱枝、何小红、何宇鹏、何宇宁负担3873元,保险公司负担1109元,宁沪公司负担93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坚

人民陪审员周锡培

人民陪审员陶磊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敏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