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顺华、王年娣、周阿关、朱梓恒与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顺华。
原告:王年娣。
原告:周阿关。
原告:朱梓恒。
法定代理人:朱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雪川,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顺华、王年娣、周阿关、朱梓恒与被告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5日、11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顺华、王年娣、周阿关、朱梓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被告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雪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顺华、王年娣、周阿关、朱梓恒诉称:2017年6月9日上午8时20分许,受害人周长花乘坐苏州轨道交通一号线在滨河路站下车后在卫生间一侧的立柱旁突然摔倒在地,后经周围乘客打120急救,周长花在摔倒后20分钟左右才被救护车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周长花摔倒后未及时对周长花实施救助,导致其死亡。被告应在周长花摔倒后,从滨河路站经由地铁将周长花送往西环路站,在西环路站处交由120急救车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可大大节省救护车在早高峰路上被耽搁的时间。因被告未规划合理的送医路线,导致周长花得不到及时的救治,被告对此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且该过错与周长花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92.56元、丧葬费39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8660元,合计1472827.56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其中的50%即736413.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2017年6月9日8时28分许,滨河路地铁站报周长花在地铁站突然晕倒,值班、辅警、保安当即到现场,发现周长花面朝上躺倒在地上,没有意识,值班上前查看发现周长花呼吸微弱,立即安排行值拨打120电话,同时安排轮椅,让周长花平躺,提供外套、温水,联系周长花家人等救助措施,在120急救医生和护士到达现场后,协助护送周长花到救护车上,并安排厅巡陪同到医院,与家属做好物品、现金、挂号缴费单据交接。对于周长花晕倒后采取了合理的救助措施,被告没有任何过错。
二、原告认为在“周长花晕倒后,被告应当将其从滨河路站经由地铁送往西环路站,在西环路站交由120救护车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可大大节省救护车在早高峰路上被耽搁的时间。因被告未规划合理的送医路线,导致周长花得不到及时的救治,被告对此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且该过错与周长花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认为此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延误救治的情况。被告在2017年6月9日8时28分许接报周长花晕倒,8时30分左右值班、辅警、保安到达现场查看,8时32分行值拨打完120急救电话,8时45分左右救护车到达车站2号口无障碍电梯处待命,8时51分周长花被送至救护车上,9时10分左右救护车到达医院。整个救护过程都是争分夺秒,没有延误。周长花被送至救护车上后即有医生和护士救治。因此,从拨打120电话到救护车到达车站2号口实际用时仅13分钟。
第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周长花死亡与延误救治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死亡记录,原告拒绝再次手术,采取保守治疗,与周长花死亡具有直接关系。
第三,周长花突然晕倒,没有意识,一般常识是不能随意移动的,如果不是期间周长花恢复了意识,车站人员甚至不会让周长花坐在轮椅上休息,因此等待120急救最为稳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把周长花用地铁运送更为有利,原告没有考虑到地铁空间封闭、狭小、人流密集等不利因素,万一在地铁上出现紧急情况,会使情况更加复杂化。原告的观点是一厢情愿,并非实事求是,按照原告的逻辑,被告无论采取任何行为都是错误的。
第四,被告方与原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遇危难时的救助是被告的附合同义务,这应当有别于专业有偿救助合同关系,车站作为非医疗救助机构,不能以等同专业机构的注意义务,被告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无可挑剔。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8时22分,周长花乘坐苏州轨道交通二号线在滨河路站下车,8时27分在滨河路站厕所旁的柱子边上自己摔倒,后车站工作人员打120急救电话,同时安排人员照顾周长花,直至120急救车到达滨河路站,车站工作人员随120急救车一同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帮助挂号,一直等到周长花家属到医院,才离开医院。周长花经抢救,因重型颅脑损伤及脑疝于2017年6月21日11时11分死亡。周长花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1192.56元。
另查明,原告朱顺华是周长花的丈夫,原告周阿关、王年娣是周长花的父母,原告朱梓恒是周长花和原告朱顺华的儿子。
以上事实由苏州城市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广济南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医药费发票、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用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到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本案系一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管理者应当根据其行业性质、特点和条件,以诚实善良、理性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在合理范围和限度内,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险情、阻止损害的发生。本案中,周长花在车站晕倒后,车站工作人员一方面打120急救电话请求医院救助,一方面安排人员照顾周长花,在救护车到来后,协助医生将病人送至医院,并给病人办理挂号等手续,直到病人家属到来后才离开,已经尽到了一个公告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应在周长花摔倒后,从滨河路站经由地铁将周长花送往西环路站,在西环路站处交由120急救车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可大大节省救护车在早高峰路上被耽搁的时间。因被告未规划合理的送医路线,导致周长花得不到及时的救治,被告对此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且该过错与周长花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非专业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关的医疗救助能力,在周长花晕倒病因不明的情况下,不能随意移动病人的身体,唯一能做的就是原地等待医院救护车的到来,故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周长花的死亡非因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顺华、王年娣、周阿关、朱梓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1991元,由原告朱顺华、王年娣、周阿关、朱梓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