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构成名誉侵权,必须满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构成要件。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贬损其名誉的言行进而给其造成名誉受损的事实,缺乏构成名誉侵权的事实要件。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侵害其名誉的违法行为,缺乏构成名誉侵权的违法行为要件。被上诉人韦新宇虽然曾殴打过上诉人,但是属于侵害身体的侵权行为而非侵害名誉的行为,且韦新宇已因该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韦新宇的该违法行为与上诉人诉称的精神损害亦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违法行为不构成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韦天学哄骗其服所谓的XX药,强迫其到XX医院治疗,使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因韦天学作为上诉人的父亲,其根据上诉人当时的行为特征和医院的建议,督促上诉人服用医院开具的药物并将上诉人送至医院治疗,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过错要件。综上,被上诉人没有构成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侵害其名誉权,诉请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韦彦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韦彦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