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韦彦圆、韦天学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彦圆(曾用名韦蔚琳、韦玲艳、韦艳艳),女,1983年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天学,男,1944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退休职工,住广西东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新宇,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壮族,职工,住广西东兰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彦圆因与被上诉人韦天学、韦新宇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8)桂1224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彦圆与被上诉人韦天学、韦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韦彦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表现为:(一)没有证据认定上诉人行为怪异,原审判决采纳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维权行为当作XX的失常行为,对外宣传上诉人是XX患者,并把上诉人当作XX患者送XX医院,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三)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应当采信上诉人的提供的证据,而不应当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综上,被上诉人是散布上诉人患有XX,哄骗上诉人服用所谓的XX药,把上诉人强行送进XX医院,并对上诉人的维权行为进行打击,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应当承当名誉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韦天学、韦新宇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直关爱,被上诉人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

韦彦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韦天学赔偿给韦彦圆精神损失费5万元;2、判令韦天学停止侵权并恢复韦彦圆名誉,排除因韦天学的名誉损害造成韦彦圆合法权利的影响;3、判令韦新宇停止侵权并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4、案件诉讼费由韦天学、韦新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韦彦圆系韦天学的女儿,韦新宇的胞妹。因行为怪异等原因,2002年8月20日至2007年3月2日期间,韦彦圆多次前往广西龙泉山医院治疗,据该医院的病历材料显示,韦彦圆病情为偏执型分裂症。2007年3月2日治疗结束后,韦彦圆便长期离家在外。2017年10月16日,韦彦圆以韦天学、韦新宇对其实施人身伤害、哄骗其服用药物、强制其进行治疗,从而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犯须有侵权人侵权的事实,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和被害人为此引起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等组成要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韦天学、韦新宇是否实施了侵害韦彦圆名誉权的行为,其实施的侵害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该行为是否造成韦彦圆的社会评价降低等。韦彦圆认为韦天学、韦新宇对其实施人身伤害、哄骗其服用药物、强制其进行治疗,导致其名誉权受损,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韦彦圆未有任何证据证实韦天学、韦新宇实施了上述行为,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名誉受损及其名誉受损与韦天学、韦新宇存在因果关系,韦天学陪同韦彦圆前往广西龙泉山医院就医,是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心和爱护,主观上并没有任何损害韦彦圆名誉的故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韦彦圆无法证明韦天学、韦新宇实施了侵害其名誉权行为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韦彦圆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韦彦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韦彦圆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构成名誉侵权,必须满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构成要件。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贬损其名誉的言行进而给其造成名誉受损的事实,缺乏构成名誉侵权的事实要件。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侵害其名誉的违法行为,缺乏构成名誉侵权的违法行为要件。被上诉人韦新宇虽然曾殴打过上诉人,但是属于侵害身体的侵权行为而非侵害名誉的行为,且韦新宇已因该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韦新宇的该违法行为与上诉人诉称的精神损害亦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违法行为不构成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韦天学哄骗其服所谓的XX药,强迫其到XX医院治疗,使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因韦天学作为上诉人的父亲,其根据上诉人当时的行为特征和医院的建议,督促上诉人服用医院开具的药物并将上诉人送至医院治疗,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过错要件。综上,被上诉人没有构成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侵害其名誉权,诉请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韦彦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韦彦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韦彦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覃志凌

审判员韦礼奎

审判员邵彬

二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欧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