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7 0:00:00

林之仑与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之仑,男,汉族,1944年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峰,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鑫,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之仑与被告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之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平,被告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峰、蔚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之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赔偿林之仑各项损失123180.88元(赔偿清单如下:医疗费38416.88元、误工费31000元、伙食费3000元、护理费1098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898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林之仑乘地铁前往火车站准备旅行,不料在合肥火车站地铁A出口处乘坐手扶电梯的出站时严重摔伤,当时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无工作人员在场,未及时按下紧急制动按钮,林之仑在电梯上又二次摔倒。事故发生后,林之仑同伴向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求助,希望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大概半个小时后,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才到场简单询问几句就离开了。在围观好心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林之仑被送至安徽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后被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有义务确保乘客进出站口的安全。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违法法定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辩称,林之仑损害后果是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其自身承担损害后果。1.林之仑随身携带两件行李,其中一件是大件行李。林之仑在赶时间乘坐电梯时候,处于焦急心态,其用手拖拽行李失去平衡导致摔倒,摔倒后也未滚落,而是随电梯运行到顶端。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此后制停了电梯,派工作人员抢救,尽到了人道主义救援义务。2.林之仑乘坐的电梯是正常采购、管理、维修、保养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并非因故障导致林之仑损害。同时,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管理制度和方法措施健全,不存在疏于管理状况。针对老年人及行动不便人员,尤其是携带大件行李人员,公司配备了垂直电梯供其选择,同时还配有明确提示标识,但是林之仑仍然选择乘坐手扶电梯,这才导致事故发生。3.林之仑是在参加夕阳红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中摔倒的,该旅行社未组织人员接送旅客,导致林之仑赶路时间匆忙摔倒,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申请追加组织林之仑旅游的夕阳红旅行社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林之仑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派出所处警记录、同行乘客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工资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合肥地铁报》新闻报道,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对同行乘客情况说明、工资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同行乘客情况说明并非证人证言,同时说明人也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林之仑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时根据林之仑年龄情况也不存在误工的可能,故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于林之仑其他证据,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工作人员情况说明、事故发生现场监控视频、电梯使用标志、日常清洁检查记录单、电梯召回记录单、公司客伤管理办法及客伤处理规定文件、地铁电梯设施照片、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缴费通知书,林之仑对公司工作人员情况说明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工作人员陈述不实。对于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林之仑均提出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监控视频、派出所处警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情况说明均系案外人所书写,说明人均未出庭作证,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中午12:10左右,林之仑在合肥火车站地铁A出口处乘坐手扶电梯时摔伤。当日12:31分左右,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人员前来了解情况,并提供简单医疗救助。12:49分左右,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将林之仑送至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林之仑入院检查结果:右膝关节肿胀,活动受限,X线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医院于2017年5月25日为林之仑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对症处理。2017年6月11日,医院发现林之仑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处形成囊肿,于2017年6月13为林之仑行右肘部囊肿切除术。2017年6月13日,林之仑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肘软组织损伤、右侧胸壁软组织损伤、高血压、冠心病、右肘部囊肿。上述期间,林之仑医疗费共计14044.57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

本院查明

另查明,林之仑系合肥市城镇居民,户籍登记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林之仑摔伤经过被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设置的监控摄像头记录。林之仑诉至本院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同时向本院申请对林之仑伤残等级与自身疾病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在委托鉴定前,向双方告知涉案鉴定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双方当事人均坚持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争议事项予以鉴定。2018年3月20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林之仑因外伤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林之仑右膝关节损伤后果与自身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5%-15%。林之仑、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各预缴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林之仑的损害后果是否为因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导致,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林之仑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2017年5月16日监控视频记载,林之仑于当日12:09分左右到达地铁A出口,其时林之仑身背白色双肩包,左手挽衣物,右手拖拽一滑竿旅行箱,与同伴并肩而行。林之仑踏上手扶电梯后,在手扶电梯左侧站立,滑竿旅行箱放置在其右侧。电梯运动过程中,林之仑身体左侧碰到电梯扶手下方,导致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手扶电梯上。林之仑摔倒后试图起身,但因电梯台阶处在上升过程中,约五秒钟后林之仑再次失去平衡摔倒。此后林之仑随电梯上升至顶端,由同行同伴提供救助后坐在电梯口处。12:31分左右,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人员前来了解情况,并提供救助。12:49分左右,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从现场监控视频录像看,涉案电梯事故发生时运行正常。林之仑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岁,出门随身携带物品较多,行动不便,在乘坐手扶电梯时又未能靠右站立、扶好扶手导致摔倒,自身存在过失。林之仑认为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人身损失,但其提供的《合肥地铁报》相关消息系新闻报道,无法证实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设置电梯存在不合理的安全隐患。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约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二十分钟左右给予林之仑救助,该公司提供的电梯合格证、维保记录、电梯召回记录也可以证实涉案电梯运行状况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标准。综合上述两方面情况,林之仑主张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未尽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辩称要求追加相关旅行社为本案被告,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林之仑系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承运对象,林之仑是在购买车票后在乘坐自动扶梯的过程中摔伤,本案损害后果可根据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原则予以分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对林之仑损害后果承担10%的补偿责任。

关于林之仑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林之仑医疗费扣除社保报销金额后为14044.57元。2.误工费。林之仑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实其实际误工费损失,证明力显然不足,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林之仑主张的伙食费实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28天即840元。4.护理费,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53元的标准支持90天护理费用即10936元。5.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即2700元。6.残疾赔偿金,林之仑定残之日年满74周岁,残疾赔偿金年限按照6年计算,参照安徽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640元/年的标准,本院确定林之仑该项损失18984元(31640元/年X10%X6年)。7.鉴定费。林之仑进行伤残鉴定等支出的1800元,系其为查明损伤程度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亦申请对林之仑伤残等级与自身疾病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林之仑个人身体疾病原因与其构成十级伤残损害后果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申请鉴定项目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由其自行负担。8.精神抚慰金。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并非基于过错导致林之仑人身损害,林之仑该项诉请事实、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之仑损失合计49305元,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应支付林之仑补偿款合计4930.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林之仑各项损失合计4930.5元;

二、驳回原告林之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2元,由林之仑负担1282元,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吕炎

二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