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27日,原告在其母亲带领下到怀宁县高河镇永丰超市步行街店购物,上电梯时不幸将左手指压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0日出院。该院诊断为:左手指开放性伤口伴有指甲损害(环指末节毁形伤),出院医嘱:继续换药治疗,一月后复查X线,拔除内固定;观患儿患指生长情况,若出现患指严重畸形,建议患儿成年后二期塑形手术;门诊随访;继续患指制动一个月,专人陪护。2017年7月24日至8月11日,原告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手指开放性伤口伴有指甲损害(左中指末节外伤术后感染),出院医嘱:继续换药治疗;适当行患指功能锻炼;休息三周,注意患指保护,加强护理;随访。永丰超市为其名下门店在中华联合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特别约定: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其中每人每次医疗费用2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5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王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伤后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8年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伤后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结合被告质证和答辩意见,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8061.42元,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认定,原告当庭提供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张,合计8061.42元,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主张按住院时间3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每日30元,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930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原告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的营养期6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为每日30元,本院认定营养费180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7290元,原告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的护理期60天,护理费标准按全省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21.5元/天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7290元。
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就医地点,酌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系幼儿,在本次事故中手指受伤骨折,本院综合监护人责任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7、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王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61.42元、住院伙食补助9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2581.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随其母亲在永丰超市娱乐购物时,手指被无超市工作人员值守的电动扶梯挤压受伤,事实存在,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本院酌定永丰超市应当对王某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19581.42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事发时年仅一岁三个月,其监护人疏于监护致损害后果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为永丰超市在中华联合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该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