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奉德等与李永生等退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许奉德等与李永生等退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奉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娟(许奉德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奉德、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辉、李永生退伙协议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3]苏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驳回许奉德起诉。宣判后,许奉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79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许奉德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沈中立民申字第35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并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沈中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791号民事裁定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该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辽011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许奉德、振达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辽01民终9265号民事裁定,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辽0111苏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许奉德、振达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奉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娟、张勇,上诉人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铁男,被上诉人李永生、被上诉人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奉德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请求改判振达公司及李永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许奉德逾期给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为止。事实及理由:双方已经约定如果被上诉人不能按照约定日期支付许奉德退股款400万元,则需要向许奉德支付相应的利息。许奉德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审认定许奉德没有损失是错误的。即使不认定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支付退股款利息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批复》的规定,被上诉人也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审庭审中,许奉德进一步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按照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给付违约金。
振达公司针对许奉德的上诉请求辩称,许奉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振达公司已经退出三方合伙,不存在给付退伙款400万元的事实,所以也不存在逾期给付违约金的事实,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因为按法律规定违约责任是在产生违约之前,双方既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所以就不能要求承担违约金,而且我方没有违约责任。而且原审判决400万元退伙款已经超出了许奉德实际投资款,许奉德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损失,所以无权主张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所以请求法庭驳回许奉德的上诉请求。
李永生针对许奉德的上诉请求辩称,没有异议。我认为应该给付退伙款400万元,也同意承担违约金。
李辉针对许奉德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许奉德上诉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针对违约金的部分没有支持是正确的。依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在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且撤股的400万元也远超许奉德的投资款。依据法律规定和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许奉德的违约金是正确的。
振达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2017)辽0111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许奉德原审主张振达公司承担给付退伙费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原审诉讼费及上诉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许奉德负担。事实及理由:1、振达公司已经退出合伙,本案诉争的退伙事宜及退伙费用确定及给付所发生的纠纷均与振达公司无关。2、《关于重新调整股权的补充协议》是同时制作打印,并在制作后由许奉德签字确认。3、李辉既不是振达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谓的董事长仅为形同虚设的挂名而已,即使法院执意认定振达公司没有退出三方合伙经营的事实,故未经代表人书面授权,其无权代表振达公司签订于2012年5月2日签订《决定书》确定给付退股款400万元。4、许奉德的入伙行为应属无效,其不属于诉争经济体的合伙人,无权索要退股款。5、即使存在合法退伙,根据合同约定,必须经过结算,根据许奉德所占出资比例计算给付退股款,故李辉签字行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返还退股费400万元明显显失公平,且没有证据支持。6、李辉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决定书,有公安笔录和李永生原审陈述为证。7、李辉签订的《决定书》与振达公司没有关系,许奉德没有证据证明振达公司在退出三方合伙经营后仍参与经营管理,故振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许奉德针对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李永生针对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振达公司陈述三方达成的关于重新调整股权的股权协议书签字是假的,已经经过司法鉴定了。不同意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辉针对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判决由沈阳振达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判决中不予表述。应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且不说明任何理由。一审开庭时,振达公司提供了2011年8月29日的会议决定还有同日三合伙人决定各一份,也提供了关于前期费用和后期承包问题的决定,这些证据都能客观的证明振达公司将股份转让给李辉的事实,几份文件当中都有许奉德及李永生的签字,证据真实有效,可一审法院故意在一审判决中不予表述,隐瞒事实。相反的却认定振达公司只提供了2011年8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振达公司部分工商变更登记及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前述所提交的几份证据未予表述更谈不到阐述不予采信的理由,这些内容体现在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2自然段。这种行为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准则。李辉既不是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振达公司也没有授权李辉与许奉德及李永生签订撤股决定。该撤股决定是无效的。另外,一审法院仅凭对李辉单方面的询问笔录就认定李辉是振达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错误的。在一审开庭时,振达公司明确否认了李辉是振达公司实际经营者的说法。根据证据规则中当事人一方明确承认的事实,对方无需举证的规定,李辉单方面的笔录不属于振达公司的自认,一审法院以其直接判定是错误的。且李辉的笔录中指的是在黑龙江852农场工程前期,李辉是代表振达公司的。在振达公司将股份转让给李辉后撤出合伙后,李辉就无权也无法代表振达公司了。沈阳中院作出的(2016)辽01民终9265号民事裁定书中发回重审的理由非常明确具体,就是振达公司将股份转让给李辉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一审法院重新进行审理查明认定,可一审法院对有鉴定书明确证明的关于重新调整股权的补充协议书上面李永生及许奉德的签字都真实的情况下不予采信该证据是错误的。同时,对其他几份内容中都明确写明振达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李辉且许奉德李永生签字的几份材料在一审判决中只字未提。这是明显错误的,也达不到沈阳中院发回重审的法律效果,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许奉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振达公司、李永生返还退伙费4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振达公司、沈阳市敦煌古代建筑公司与自然人李永生三方签订合作开发八五二农场福泰祥和小区的协议书,三方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对八五二农场福泰祥和小区进行了开发建设。2011年9月16日,许奉德与沈阳市敦煌古代建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沈阳市敦煌古代建筑公司“将于2011年4月26日与振达公司签订的三方股东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中的甲方股权自愿转让给乙方(许奉德)所有”,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李永生在该份协议书上盖章或签字表示“同意”,之后许奉德又进行了部分投资。2012年5月3日,李辉、李永生给许奉德出具“决定”一份,决定内容:“同意许奉德撤股,支付撤股总价肆佰万元整.该款在2012年8月15日止支付”,该决定没有履行。
另查明,李辉系振达公司初建时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李健系其儿子,李辉自认振达公司在八五二农场福泰祥和小区开发建设项目运营上由其全权负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许奉德提供的合作开发852农场福泰祥和小区协议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撤股决定一份、(2015)友刑初字第41号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沈阳市苏家屯区公安分局和黑龙江省南横林子公安局刑警队及一审法院对李辉和李健所做询问笔录五份、振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部分)、会议决定五份等十三组证据,振达公司提供的2011年8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振达公司部分工商变更登记一份,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大司鉴(2017)文鉴字第187、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第一是退股决定是否是在胁迫下出具的;第二是振达公司是否将其与许奉德和李永生合作开发八五二农场福泰祥和小区的股份转让给李辉个人。
关于退股决定是否是在胁迫下出具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提供了证据,一、李永生的两份证实材料,一份是许奉德提供的李永生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虽然是复印件,但李永生庭审时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该份证实材料内容是“2012年5月3日给合伙人许奉德签退伙决定协议是我真实意思表达,没有拿刀威胁我,也没看到拿刀威胁李辉。以上情况属实,如有虚假我负法律责任”。另一份是李辉提供的李永生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庭审中李永生认可其签字行为,但对内容不予认可,称是受李辉利诱所签。二、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友刑初字第41号,该份判决书查明“2011年9月,赵淑娟的丈夫许奉德与李辉、李永生签订合伙开发八五二农场福泰祥和小区项目协议,后期许奉德因李辉不出资便提出退股,李辉、李永生同意其退股并签订协议承诺在2012年8月前退还许奉德退股费400万元。因李辉等人到期未按时退还400万元退股费,2012年12月许奉德将李辉等人起诉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要求李辉等人返还退股费及利息434.6666万元。2014年6月,李辉找到原宝清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副队长的李国民称:其和许奉德、赵淑娟夫妇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因退股一事打民事官司,并称其两年前和许奉德、赵淑娟夫妇签订的退股合同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请求李国民帮忙出具一份赵淑娟涉嫌敲诈勒索被宝清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交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他和许奉德、赵淑娟的民事纠纷案件将休庭,李国民答应帮忙办理。2014年6月27日,许奉德、赵淑娟诉李辉等人的退伙纠纷一案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开庭前,李辉电话联系李国民将赵淑娟涉嫌敲诈勒索被宝清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决定书传真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李国民在明知赵淑娟没有被宝清县公安局以敲诈勒索罪立案的情况下,伪造了一份赵淑娟涉嫌敲诈勒索被宝清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编号为:宝公(刑)立字(2014)309号,并将本人的警官证及电话号码复印到立案决定书上传真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依据李国民伪造的赵淑娟涉嫌敲诈勒索被宝清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认为许奉德、赵淑娟诉李辉等人的退伙纠纷一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赵淑娟涉嫌犯罪,裁定驳回许奉德的起诉。许奉德、赵淑娟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9月11日李国民在宝清县公安局纪检部门调查时如实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12日宝清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李国民于2015年1月14日到宝清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依上述规定,撤股决定如系受胁迫形成,李辉作为受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起诉,申请撤销撤股决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丧失。李辉所述撤股决定系被许奉德妻子赵淑娟胁迫的事实证据是李辉出具的宝清县公安局宝公(刑)立字(2014)309号决定书,该决定书已被依法认定系伪造,伪造民警李国民被处刑事判决,而另一在场人李永生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足采信,故李辉称撤股决定系受胁迫签字,证据不足。
关于振达公司是否将其与许奉德和李永生合作开发八五二农场福泰祥和小区的股份转让给李辉个人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振达公司将股份转给了李辉个人,理由一、李辉在公安机关及法院原审时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是振达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对开发八五二农场福泰祥和小区项目代表振达公司负责。二、振达公司初建时李辉任董事长,其儿子李健是法定代表人、股东,之后董事长和法人几经登记变动,但在八五二农场福泰祥和小区项目中,一直由李辉对外处理各项事务,对于相对人而言,认定其代表振达公司是有理由的。三、振达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经过另外二名合伙人的签字同意,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此款为法律强制性规定,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此,振达公司向法院提供了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关于重新调整股权的补充协议书》,证明其他二合伙人同意并签字追认转股事实,许奉德和李永生对该协议书尾页二人的签字予以否认。经振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依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大司鉴(2017)文鉴字第187号),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关于重新调整股权的补充协议书》尾页“许奉德”、“李永生”签字确为二人本人所写,但在该意见书鉴定过程与分析说明中写明“经显微检验,发现检材第二页背面存在多个装订孔痕迹,而检材第一页正面未见多个装订孔痕迹,检材页码1、2页的打印字迹墨迹浓淡及特征存在差异”。另依许奉德申请对五份会议决定中涉及股权转让给李辉的内容是否为后添加的鉴定(辽大司鉴(2017)文鉴字第188号),鉴定意见是被鉴内容“与正文其他字迹不是同一打印机一次打印形成”。两份鉴定意见结论对双方主张互有矛盾之处,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分析,《关于重新调整股权的补充协议书》虽是“许奉德”和“李永生”本人签字,但前后页非一脉相承,证据有严重瑕疵,不予采信,故振达公司主张合伙股份已转让给李辉,证据不足。
综上,退股决定既非胁迫非法形成,振达公司转股给李辉的事实又不能认定,且退股决定有合伙人的共同签字,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退伙规定,故合伙人振达公司与李永生应当履行退伙决定,给付许奉德撤股总价人民币400万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因违约金的确定产生于违约行为之前,没有确立违约金,则不能要求违约方按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责任,且撤股决定的400万元已超出许奉德的投资款,不能认定其有其他损失,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这也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永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许奉德撤股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许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7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5100元,由许奉德负担2773元,其余由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永生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重审期间,振达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其提交的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关于重新调整股权的补充协议书》尾页许奉德、李永生的签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4日作出辽大司鉴【2017】文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过程与分析说明中记载,“经显微检验,发现检材第二页背面存在多个装订孔痕迹,而检材第一页正面未见多个装订孔痕迹,检材页码1、2页的打印字迹墨迹浓淡及特征存在差异”,鉴定意见为:检材尾页乙方签字处的“许奉德”三字是许奉德本人所写,检材尾页丙方签字处的“李永生”三字是李永生本人所写”。
一审法院重审期间,许奉德向法院申请对2012.5.2销售处会议决定第十行打印字迹与李辉签名手写形成顺序,2012.5.2沈阳振达开发有限公司第5行打印字迹与李辉签名手写字迹形成顺序,2012.5.2“巴特尔会议决定”,2012.5.2“八五二”会议决定,“6某15某楼”会议决定三份文件正文内容是否一次打印形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5日作出辽大司鉴【2017】文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检材1中的“四沈振达公司本项目股份已转给李辉个人,公司不能长期委托设计院”与正文其他字迹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打印形成;2、检材2中的“沈阳振达公司……两倍资产抵押..”和“为了三股东的利益,……与沈阳振达公司无关..”与正文其他字迹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打印形成;3、检材3中的“二三股东确定为个人投资.工资由三股东承担”与正文其他字迹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打印形成;4、检材4中的“六.沈阳振达公司已不是股东.委托设计院要尽快定”与正文其他字迹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打印形成;5、检材5中的“注“沈振达公司只作该决定的中证人,其它无效”与正文其他字迹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打印形成。
本院认为,关于振达公司提出已将合伙股份转让给李辉个人,不应承担给付许奉德退股款责任的上诉请求。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则上振达公司退伙和李辉入伙均应订立书面协议,未订立书面协议的,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本案,振达公司提交2011年8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书》、2011年8月29日《会议决定》及《三合伙人决定》、2011年9月25日《关于前期费用和后期承包问题的决定》、2011年9月28日《关于重新调整股权的补充协议书》书面文件,欲证明该公司已退伙及李辉已入伙的事实。经审查,许奉德与原合伙人沈阳市敦煌古代建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即入伙的时间是2011年9月16日,在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尾部加盖的是振达公司公章,签署的是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健的名字并表示“同意”,并无李辉签名,而振达公司及李辉对此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由此表明在许奉德入伙时振达公司仍为合伙人之一。而振达公司提交的2011年8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书》、2011年8月29日《会议决定》及《三合伙人决定》,形成时间均在许奉德入伙之前,几份文件上均没有许奉德签字确认,故该几份文件无法证明振达公司将合伙股份转让给李辉个人。振达公司提交的2011年9月25日《关于前期费用和后期承包问题的决定》,虽然决定中第七条写明“甲方40%股份由沈阳振达公司转给李辉个人所有合伙操作,同意股权更名给李辉个人(同意2011.8.7日转股协议)”,但该决定尾部甲方处注明的是“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振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沈阳振达公司字样,也没有加盖振达公司公章,亦无该公司法人签名,后面是李辉的签名,而且该决定第十二条股东认定和预计投资情况写明“李健(李辉)339.50元李永生260万元许奉德223.50万元合计823万元……对于工程费用支出,……工程施工到二层时可借沈阳市振达公司办公楼抵押300万元贷款用于支付人工费”,从内容上看,该决定并不是针对振达公司退伙和李辉入伙的专门性协议,对退伙和入伙的权利义务均未作约定,且许奉德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无法确认该决定的真实性,也无法据此认定振达公司已将合伙股份转给李辉个人。关于2011年9月28日《关于重新调整股权的补充协议书》,虽经司法鉴定确认协议书尾部确系许奉德签名,但该意见书在鉴定过程与分析说明中写明“经显微检验,发现检材第二页背面存在多个装订孔痕迹,而检材第一页正面未见多个装订孔痕迹,检材页码1、2页的打印字迹墨迹浓淡及特征存在差异”,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存在瑕疵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许奉德在原审申请对振达公司提交的四份2012年5月12日《会议决定》及一份《沈阳振达开发有限公司决定》中涉及股权转让给李辉的内容是否为后添加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均是“与正文其他字迹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打印形成”,原审对五份会议决定未予采信亦无不当。其次,振达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给许奉德出具的委托书记载,“辽A7F910黑色铃木吉普车原产权人许奉德,该人在2012年3月份已将该车顶替部分资金转入我公司单项工程投资入股,其该车的产权归我公司所有,公司才是该车真正的产权人。”该委托书所记载内容说明当时振达公司仍然在参与合伙事宜,与2011年9月25日《关于前期费用和后期承包问题的决定》、2011年9月28日《关于重新调整股权的补充协议书》记载内容存在矛盾,与振达公司主张的已将合伙股权转让给李辉的陈述亦存在矛盾。再次,李永生作为合伙人之一,对于振达公司主张的已将合伙股份转让给李辉个人也不认可。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振达公司已将合伙股权转让给李辉个人,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振达公司主张李辉无权代表该公司在“撤股决定”上签字,该撤股决定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李辉在2013年3月10日公安询问笔录中自述“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的是我儿子李健的名字,实际是我管理公司在八五二的建设工程的日常管理”,“我们公司有一份聘书,同意我可以全权代表公司”;在2013年8月4日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经营一家沈阳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就是实际经营者,我负责筹集资金,经营公司”;李健在2013年8月2日询问笔录中自述“振达公司大约是2005年左右注册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正在大连读书,刚开始是我叔王东担任法人,后来把法人转给我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在念书,就是挂个名,根本没有参与经营,”上述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再结合2011年4月26日振达公司、沈阳市敦煌古代建筑工程公司和李永生签订的《八二五福泰祥和小区建设财务审批的规定》所载明的“李辉代替法人进行全面一支笔审批,全面管理财、物和人事等工作”,可以证明李辉借用李健的名义经营振达公司,振达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李辉。且据振达公司2004年3月12日董事会决议记载,李辉曾任该公司董事长。因此,李辉虽然不是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李辉一直代表振达公司管理八五二工程的建设事宜,许奉德有理由相信李辉的签字行为系代表振达公司,故原审判决振达公司承担给付许奉德撤股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振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振达公司提出撤股决定是在李辉、李永生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应采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振达公司主张撤股决定是在李辉、李永生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于前述规定的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但涉案撤股决定于2012年5月3日签订,振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该撤股决定,故该撤股决定有效,对振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撤股决定有效,并据此判决振达公司承担给付许奉德退股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许奉德要求振达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三方合伙当事人对于违约金并无约定,撤股决定中明确约定给付许奉德撤股款400万元,已充分考虑许奉德的投入款和可得利益,许奉德再行主张给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失公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于许奉德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许奉德和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振达公司和李永生按撤股决定履行给付许奉德撤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元(许奉德预缴),由许奉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缴),由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曌鋆
审判员 孙晓娟
审判员 徐 亮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权红霞
书记员冷立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