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王宇、王芳等与广州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原告:王宇,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王芳,女,汉族,1973年11月26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王学强,男,汉族,1946年9月14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牙,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含浦大道学士路99号G7栋101号。

负责人:邵世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一马路6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保军。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宇、原告王芳、原告王学强诉被告广州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长沙分公司”)、被告广州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原告王芳、原告王学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牙,被告长建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宇、原告王芳、原告王学强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对三原告因亲属坠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10万元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王学强与张艳辉(已故)系夫妻,原告王宇、原告王芳系王学强与张艳辉子女。王宇夫妻购买了江山帝景凯旋亭14栋13楼住房居住,王学强与妻子张艳辉于2014年6月开始与王宇夫妻在江山帝景一起居住。被告系为江山帝景凯旋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2016年11月9日6点左右,张艳辉从江山帝景凯旋亭14栋屋顶围墙上坠楼身亡。屋顶的围墙高度有1.5米以上,一般人都难以爬上去。张艳辉身高只有1.5米,已有66岁,且体弱多病,如果不是靠围墙有堆积物,根本无能力爬上围墙。广州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清理过房屋屋顶,把一些废弃的砖块靠围墙垒在一起,形成了一个可以供人爬上围墙的台阶。张艳辉是通过这个砖块搭建的台阶爬上围墙坠亡。我国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都要求服务提供方在提供服务时有保障合同相对方安全的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张艳辉的坠亡,一方面与其自身的安全意识有关,另一方面与被告垒集砖块搭建了让人可以爬上围墙的台阶通道的过失行为有关,被告应对张艳辉的坠亡负有部分责任。张艳辉坠亡事件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损失,张艳辉长期生活在城市,其损失的计算可参照城市标准。张艳辉坠亡时年龄66,其死亡赔偿金应按14.5年计算为418151元,另有丧葬费24262元,损失共计442413元。因张艳辉对自己的坠亡也有过错,三原告只要求被告尽部分赔偿责任,向被告主张10万元赔偿。但被告只愿向原告略表2000元心意,回避自己的责任,三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长建公司长沙分公司辩称:1.死者系自杀身亡,死者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翻越高层天台围墙的行为性质和严重后果有足够的预见和判断能力,其死亡后果是主观故意行为所致,应由死者本人承担全部责任;2.天台堆放的砖头与死者的自杀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天台堆放的砖头无法认定是物业公司堆放的,死者的死亡后果是其主动积极追求的坠楼行为造成的,砖头的存在与否或许只是可能会影响其行为实施的便利与否,但与其主动坠楼自杀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3.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承担责任的过错。被告作为小区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要尽到消防、安全防范、应急救助的协助和维护义务即可,被告已经在天台多处显要位置进行了安全警示,且顶楼围墙的要求符合安全标准,足以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对于死者坠楼自杀行为,物业公司既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又无法阻拦。4.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结合公民信息检索单和原告提供的死者的身份证,死者应为农业户口,坠亡时为66岁,按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153902元。丧葬费按2015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491元的标准计算为26945元(4491元×6个月)两项合计为180847元。

被告长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宇、原告王芳、原告王学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企业注册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三:死者张艳辉身份资料、原告及死者人身份关系资料,拟证明死者身份及死者与原告的亲属关系;

证据四: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死者居住在江山帝景;

证据五:租房合同,拟证明死者居住在江山帝景;

证据六:死亡证明,拟证明死者居住在江山帝景并在此坠亡;

证据七:证明、证人王某、张某证言;

证据八:证明(附砖块视图)、证人王某、张某证言;

证据七和证据八共同拟证明被告在屋顶围墙边垒了砖块此形成台阶是死者能够爬上屋顶围墙的原因,被告有过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证据九:物业公司在小区内悬挂表明身份和营业的相关资料照片,拟证明为江山帝景提供物业服务的是被告;

证据十: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死者与原告王芳、原告王宇系母女、母子关系;

证据十一:报警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询问笔录中有提到,在死者跳楼的楼顶有一个编织座椅,在楼顶有堆有砖块,被告公司存在管理的过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长建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是原被告双方信息,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说明死者是农村户籍;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手写的合同没有第三方的介入或者鉴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证据八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明人是死者的哥哥和姐姐、女婿,证明材料是死者的直系近亲属出具,与本案及死者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其证明的真实性以及证明效力的大小异议,对王某、张某的证言有异议,两证人都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另外证人自己也不确定堆放砖块的方向是在哪里,因此对证言证明力的有无以及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九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十、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死者是自杀身亡且长期承受病痛的折磨,死者的户籍是农村户籍。

被告长建公司长沙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报案记录,拟证明死者是跳楼自杀的,家属对这一事实无异议;

证据二: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根据住址死者是农业户口;

证据三:死者坠楼楼顶概貌照片,拟证明物业公司有明确的安全提示,楼顶有完好无损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围墙。

对被告长建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争议的被告是否有过错无关;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说明死者是农业户口;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围墙非常高,一般人是爬不上。

被告长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九、证据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七、证据八部分内容与证据十一相印证,能证明死者系在江山帝景小区14栋楼顶跳楼自杀,但无法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自杀存在过错,对证明目的部分认可;证据十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死者张艳辉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宇、原告王芳系王某与张艳辉的子女。王某、张艳辉与王宇共同居住在长沙市岳麓区江山帝景小区。2016年11月9日上午,张艳辉在长沙市岳麓区顶跳楼自杀身亡。

另查明,张艳辉跳楼的楼顶有约1.5米高围墙,围墙旁堆放了红砖。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当对张艳辉的死亡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长建公司长沙分公司没清理楼顶堆积的红砖,导致张艳辉利用红砖爬上围墙自杀身亡,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死者张艳辉系自杀身亡,在生前张艳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爬上围墙并跳下楼的严重后果应有足够的预见能力;第二,即使楼顶存在的红砖为死者爬上围墙提供了便利,但爬上围墙并不必然导致其跳楼自杀,死者的死亡后果系其主动行为造成;第三,被告长建公司长沙分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无法预见死者的自杀行为,亦非明知死者有自杀行为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于张艳辉的死亡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宇、原告王芳、原告王学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宇、原告王芳、原告王学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颜宇

人民陪审员刘金阁

人民陪审员周新龙

书记员盛阳

二一八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