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长建公司长沙分公司辩称:1.死者系自杀身亡,死者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翻越高层天台围墙的行为性质和严重后果有足够的预见和判断能力,其死亡后果是主观故意行为所致,应由死者本人承担全部责任;2.天台堆放的砖头与死者的自杀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天台堆放的砖头无法认定是物业公司堆放的,死者的死亡后果是其主动积极追求的坠楼行为造成的,砖头的存在与否或许只是可能会影响其行为实施的便利与否,但与其主动坠楼自杀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3.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承担责任的过错。被告作为小区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要尽到消防、安全防范、应急救助的协助和维护义务即可,被告已经在天台多处显要位置进行了安全警示,且顶楼围墙的要求符合安全标准,足以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对于死者坠楼自杀行为,物业公司既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又无法阻拦。4.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结合公民信息检索单和原告提供的死者的身份证,死者应为农业户口,坠亡时为66岁,按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153902元。丧葬费按2015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491元的标准计算为26945元(4491元×6个月)两项合计为180847元。
被告长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宇、原告王芳、原告王学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企业注册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三:死者张艳辉身份资料、原告及死者人身份关系资料,拟证明死者身份及死者与原告的亲属关系;
证据四: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死者居住在江山帝景;
证据五:租房合同,拟证明死者居住在江山帝景;
证据六:死亡证明,拟证明死者居住在江山帝景并在此坠亡;
证据七:证明、证人王某、张某证言;
证据八:证明(附砖块视图)、证人王某、张某证言;
证据七和证据八共同拟证明被告在屋顶围墙边垒了砖块此形成台阶是死者能够爬上屋顶围墙的原因,被告有过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证据九:物业公司在小区内悬挂表明身份和营业的相关资料照片,拟证明为江山帝景提供物业服务的是被告;
证据十: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死者与原告王芳、原告王宇系母女、母子关系;
证据十一:报警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询问笔录中有提到,在死者跳楼的楼顶有一个编织座椅,在楼顶有堆有砖块,被告公司存在管理的过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长建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是原被告双方信息,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说明死者是农村户籍;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手写的合同没有第三方的介入或者鉴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证据八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明人是死者的哥哥和姐姐、女婿,证明材料是死者的直系近亲属出具,与本案及死者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其证明的真实性以及证明效力的大小异议,对王某、张某的证言有异议,两证人都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另外证人自己也不确定堆放砖块的方向是在哪里,因此对证言证明力的有无以及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九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十、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死者是自杀身亡且长期承受病痛的折磨,死者的户籍是农村户籍。
被告长建公司长沙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报案记录,拟证明死者是跳楼自杀的,家属对这一事实无异议;
证据二: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根据住址死者是农业户口;
证据三:死者坠楼楼顶概貌照片,拟证明物业公司有明确的安全提示,楼顶有完好无损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围墙。
对被告长建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争议的被告是否有过错无关;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说明死者是农业户口;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围墙非常高,一般人是爬不上。
被告长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九、证据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七、证据八部分内容与证据十一相印证,能证明死者系在江山帝景小区14栋楼顶跳楼自杀,但无法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自杀存在过错,对证明目的部分认可;证据十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