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2日,王颖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王颖与乐智公司2015年9月3日至2017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乐智公司支付王颖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0241.2元;3、乐智公司支付王颖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未休法定节假日工资12728.4元;4、乐智公司支付王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332.46元;5、乐智公司支付王颖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83.12元;6、乐智公司支付王颖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4426.8元(2015年9月3日至2017年4月13日);7、乐智公司支付王颖克扣工资8575.26元(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8、乐智公司支付王颖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3日未发工资3901.4元。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7]第137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王颖与乐智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乐智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颖2017年2月2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73.79元;3、乐智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颖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1890元;4、乐智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颖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010元;5、乐智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颖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3日工资695.17元;6、驳回王颖其他仲裁请求。王颖与乐智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17)京0111民初11859号判决,判决:1、确认王颖与乐智公司自2015年9月3日至2017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乐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166.23元;3、乐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颖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241.1元;4、乐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颖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3日工资1003.71元;5、乐智公司无需支付王颖2017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73.79元;6、乐智公司无需支付王颖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890元;7、驳回王颖的其他诉讼请求;8、驳回乐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王颖与乐智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11188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乐智公司称(2017)京02民终11188号判决书已经收到,但乐智公司已经提出申诉、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乐智公司同时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材料清单。
王颖持有5份课程注册协议条款原件,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1日、2015年3月1日、2016年2月28日、2017年2月26日、2017年3月31日。乐智公司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王颖返还的5份课程注册协议条款原件即王颖持有的上述5份课程注册协议条款原件。
乐智公司称3本学员与家长信息记录登记簿在之前的报警记录里有清晰的记录,刘玉涛让王颖退给公司,王颖不给;王颖称视频中说的是其个人整理的资料、并非乐智公司的资料。本院调取了出警记录光盘,王颖称乐智公司所称的是自己个人整理的东西、不是乐智公司的东西,乐智公司无权利索要,而公司的资料都在公司电脑中;乐智公司称光盘中双方争论的材料,王颖虽说是自己记录的,但是王颖记录的是乐智公司的业务内部信息、不属于王颖私人持有的,应予回收。
乐智公司称王颖在仲裁申请书、民事起诉状中均主张与其具有“劳动关系”,且在(2017)京11859号民事判决书中自认与刘美俄同工同酬,既然如此,王颖就应与刘美俄共同遵守同样的《劳动合同》之约定,做到同酬同责,而刘美俄与张璐等员工均与乐智公司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性质的《劳动合同书》,这是劳资双方必须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王颖违反了《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多条款,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破坏管理,构成多项违约,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必须给予赔偿。
乐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取王颖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的劳动关系档案及王颖的其他劳动关系及工作表现。
另,王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返还乐智公司工牌1个、工作服1件。
2017年12月12日,乐智公司向房山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王颖“自动离职”后,办理工作交接;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王颖支付违约金55690元(民事侵权损失部分另行起诉);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王颖返还窃取私藏的公司学员档案、合同、教具等。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18]第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乐智公司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5份课程注册协议条款、(2017)京0111民初11859号判决书、(2017)京02民终11188号判决书、出警记录光盘、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颖持有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2015年3月1日、2016年2月28日、2017年2月26日、2017年3月31日的课程注册协议条款原件,其亦同意返还,故本院对乐智公司要求返还上述课程注册协议条款原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王颖同意返还工牌1个、工作服1件,本院不持异议,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实际履行。
就乐智公司要求王颖返还的其他资料、物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出警记录光盘并不能证明乐智公司要求王颖返还的资料所有权属于乐智公司,且乐智公司要求王颖予以返还该资料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乐智公司要求王颖返还该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乐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颖持有其他其要求返还的资料、物品,故对乐智公司要求王颖返还其他资料、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除该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乐智公司要求王颖支付违约金61313元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乐智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