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北京乐智畅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王颖非全日制用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乐智畅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书院南街13号院2号楼1131。

法定代表人:焦占兴,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颖,女,汉族,1970年8月16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乐智畅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智公司)与被告王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洋、被告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被告持有的课程注册协议条款原件5份;2、返还被告持有的课程注册协议条款原件和复印件各27份;3、返还被告持有的课程注册协议条款原件20套(已盖好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4、返还被告持有的公司教学教案5套;5、返还被告持有的公司教师培训教材3套;6、返还被告持有的学员与家长信息资料登记簿3本;7、返还被告持有的工牌1个、工作服1套;8、返还被告持有的乐高机器人教具若干;9、返还被告持有的办公室、教室、文件柜、库房等的钥匙;10、被告王颖支付违约金6131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颖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职员工,2016年通过私人关系在原告处挂靠社保关系。2017年4月13日,被告因在原告单位违规强卖保险被人揭发,便怀疑迁怒于某位女性老师,在以争抢招生业绩为借口找茬儿胡闹一通后不辞而别;事后,被告委托其街坊刘春艳通过私人关系骗取假《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以骗取政府“失业金”,从此不再露面拒不办理工作交接(非全日制,其实被告一直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上班,从未下岗或失业)。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破坏了原告的正常工作与管理,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颖辩称:课程注册协议条款原件5份我曾作为证据提交过,现在原件在我手中,可以给原告;我没有原告所说的课程注册协议条款原件和复印件各27份,我有的只是照片,且照片也删除了一部分;我没有课程注册协议条款原件20套(已盖好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我没有原告所称的5套公司教学教案;我没有原告所称的公司教师培训教材3套;我没有原告所称的3本学员与家长信息资料登记簿;工牌1个可以返还,工作服不是1套而是1件、对于这1件工服也可以返还;我没有原告所称的若干乐高机器人教具;我没有原告所称的办公室、教室、文件柜、库房等的钥匙;就违约金61313元,并非我违约、是原告违约,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2日,王颖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王颖与乐智公司2015年9月3日至2017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乐智公司支付王颖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0241.2元;3、乐智公司支付王颖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未休法定节假日工资12728.4元;4、乐智公司支付王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332.46元;5、乐智公司支付王颖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83.12元;6、乐智公司支付王颖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4426.8元(2015年9月3日至2017年4月13日);7、乐智公司支付王颖克扣工资8575.26元(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8、乐智公司支付王颖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3日未发工资3901.4元。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7]第137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王颖与乐智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乐智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颖2017年2月2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73.79元;3、乐智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颖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1890元;4、乐智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颖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010元;5、乐智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颖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3日工资695.17元;6、驳回王颖其他仲裁请求。王颖与乐智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17)京0111民初11859号判决,判决:1、确认王颖与乐智公司自2015年9月3日至2017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乐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166.23元;3、乐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颖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241.1元;4、乐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颖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3日工资1003.71元;5、乐智公司无需支付王颖2017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73.79元;6、乐智公司无需支付王颖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890元;7、驳回王颖的其他诉讼请求;8、驳回乐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王颖与乐智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11188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乐智公司称(2017)京02民终11188号判决书已经收到,但乐智公司已经提出申诉、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乐智公司同时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材料清单。

王颖持有5份课程注册协议条款原件,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1日、2015年3月1日、2016年2月28日、2017年2月26日、2017年3月31日。乐智公司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王颖返还的5份课程注册协议条款原件即王颖持有的上述5份课程注册协议条款原件。

乐智公司称3本学员与家长信息记录登记簿在之前的报警记录里有清晰的记录,刘玉涛让王颖退给公司,王颖不给;王颖称视频中说的是其个人整理的资料、并非乐智公司的资料。本院调取了出警记录光盘,王颖称乐智公司所称的是自己个人整理的东西、不是乐智公司的东西,乐智公司无权利索要,而公司的资料都在公司电脑中;乐智公司称光盘中双方争论的材料,王颖虽说是自己记录的,但是王颖记录的是乐智公司的业务内部信息、不属于王颖私人持有的,应予回收。

乐智公司称王颖在仲裁申请书、民事起诉状中均主张与其具有“劳动关系”,且在(2017)京11859号民事判决书中自认与刘美俄同工同酬,既然如此,王颖就应与刘美俄共同遵守同样的《劳动合同》之约定,做到同酬同责,而刘美俄与张璐等员工均与乐智公司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性质的《劳动合同书》,这是劳资双方必须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王颖违反了《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多条款,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破坏管理,构成多项违约,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必须给予赔偿。

乐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取王颖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的劳动关系档案及王颖的其他劳动关系及工作表现。

另,王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返还乐智公司工牌1个、工作服1件。

2017年12月12日,乐智公司向房山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王颖“自动离职”后,办理工作交接;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王颖支付违约金55690元(民事侵权损失部分另行起诉);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王颖返还窃取私藏的公司学员档案、合同、教具等。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18]第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乐智公司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5份课程注册协议条款、(2017)京0111民初11859号判决书、(2017)京02民终11188号判决书、出警记录光盘、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颖持有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2015年3月1日、2016年2月28日、2017年2月26日、2017年3月31日的课程注册协议条款原件,其亦同意返还,故本院对乐智公司要求返还上述课程注册协议条款原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王颖同意返还工牌1个、工作服1件,本院不持异议,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实际履行。

就乐智公司要求王颖返还的其他资料、物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出警记录光盘并不能证明乐智公司要求王颖返还的资料所有权属于乐智公司,且乐智公司要求王颖予以返还该资料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乐智公司要求王颖返还该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乐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颖持有其他其要求返还的资料、物品,故对乐智公司要求王颖返还其他资料、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除该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乐智公司要求王颖支付违约金61313元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乐智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乐智畅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二一五年三月一日、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二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的课程注册协议条款原件各一份;

二、被告王颖返还原告北京乐智畅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牌一个(已履行);

三、被告王颖返还原告北京乐智畅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服一件(已履行);

四、驳回原告北京乐智畅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乐智畅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杜巧静

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包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