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顺忠与刘华龙退伙纠纷上诉案
陈顺忠与刘华龙退伙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顺忠。
委托代理人谢财勇,德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龙。
委托代理人杨锦林,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顺忠因与被上诉人刘华龙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6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顺忠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述的合伙期间的开支金额于法无据,实际应是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的合伙支出了70多万元。2、合伙解散后并未进行清算,故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故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华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刘华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顺忠进行合伙清算,并退回其合伙资金297014元;由陈顺忠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底原、被告准备合伙承包德安县车轿镇至磨溪乡河道治理工程,后原、被告未承包下来该工程,该工程原、被告未开工。2016年原、被告准备合伙承包修水县河道治理工程,该工程原、被告开工两、三个月后,因未签订承包合同,该工程停止。庭审中原告陈述,整个工程都是被告说的算,合伙的资金都是被告管理,被告陈述,工程以被告为主负责全面管理,原告也有参与负责管理,修水县工程施工的时候原告也在场。
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华龙人民币共计叁万元正(30000元),用于清理河道工程”。2016年1月28日原告之子刘堂喜银行账户转让至被告银行账户190000元,刘堂喜出庭作证表示,同意该款由原告起诉。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发龙股份资金拾陆万元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的30000元收条、2016年1月28日190000元的银行汇款收据、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60000元收条,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伙资金380000元。原告诉称工程股份比例一共为100股,谢某占25股干股、被告占3股干股、原告出资占28股、被告出资占44股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各占35股,谢某占30股干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出资比例不明,根据公平原则,合伙开支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原告诉称工程总开支为263733.70元,被告辩称德安县工程和修水县工程的合伙支出将近7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合伙资金由被告收取,故认定原、被告合伙开支为263733.7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综上,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伙资金380000元,原告承担合伙开支131866.85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合伙资金24813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回原告刘华龙合伙资金248133.15元。二、驳回原告刘华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21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承担755.21元,被告承担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参与工程的管理,但是合伙期间资金的收支均由上诉人负责,且会计人员亦由上诉人聘请,因此,整个合伙期间的资金如何收支的具体情况,应由上诉人举证证实,否则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提交的是上诉人聘请的会计人员出具的凭据,确认双方在合伙期间实际开支为263733.70元,在上诉人仅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辩称合伙期间的开支金额依法不予认可。在合伙期间,实际出资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述,另一合伙人没有出钱,占的是干股,故一审在确认被上诉人的出资金额、合伙开支金额后,依法认定上诉人应退还的合伙金额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上诉人陈顺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 勇
审判员 单伶俐
审判员 张洪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励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