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蒯丽君与苏州市园外楼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蒯丽君,女,194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恒,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维,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园外楼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留园路477号。

法定代表人:卞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战奇,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蒯丽君与被告苏州市园外楼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园外楼饭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恒、被告苏州园外楼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战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蒯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77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2607.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9835.67元(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用待委托鉴定后,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922.27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7407.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136143.87元(未扣除被告垫付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原告及家人驱车前往被告处吃晚餐,饭后欲从原路(即东门)返回停车场,但被饭店工作人员告知,因该门门口新换地毯,不允许通行,遂将原告等一行人引至西边另一扇门(以下简称“西门”),该门连接一条长廊,可通往停车场。但原告刚出西门,饭店工作人员又引导原告走一条东西向的户外小路。该小路连接东门和西门,路上有一个小拱桥。当日白天暴雨,晚上仍在下小雨,小路灯光昏暗,无法看清路面,加之小拱桥坡度非常陡,桥面有青苔,导致原告通过该小拱桥时摔倒骨折。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餐,被告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现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摔倒,被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园外楼饭店辩称,被告工作人员并没有告知东门更换地毯,不允许通行,也未将原告引导至西门,原告一行人自行走西门通过小桥时发生事故。原告明知当天一直下雨并且是晚上,自己年近70,却执意走室外湿滑小路,安全意识淡薄。在此情形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小心行走、谨慎注意,但原告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疏于观察,不慎摔倒,其本人对意外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且同行人没有对老人进行搀扶,也存在过错,因此事故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经营场所内道路整洁,小桥边有“小心台阶”的提醒,路边也设置了恰当的路灯,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此外,被告已垫付原告5000元医药费,请求一并处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苏州气象官方微博截图、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结算明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垫付费用说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查勘情况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1日傍晚苏州市区有强降水,当晚,原告蒯丽君及家人在被告处就餐后,欲前往饭店停车场驾车离开,在被告经营场所内一座户外小拱桥处跌倒受伤。蒯丽君受伤后即前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于7月3日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7月7日行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7月22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34867.07元(含伙食费97元),另因急诊及复诊支出医疗费1055.2元。蒯丽君受伤后,被告垫付其医疗费5000元。

2、蒯丽君为确定其伤情及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9日出具苏市立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蒯丽君因意外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残疾,伤后综合予以60日1人护理及60日营养支持。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3060元。

3、2018年3月20日,本院至被告处查勘现场,现场情况为:事发小拱桥位于被告经营场所内部一条东西向石子路东侧尽头的小花园中,拱桥两侧各有一级台阶,台阶处张贴有“小心台阶”的标志,拱桥坡度较陡,东侧有一扇玻璃门,通过该玻璃门继续行走可通过东侧拱门后向南行走到达停车场。石子路西侧连接一南北向的长廊,长廊有顶,沿长廊向南行走至尽头后向东行走到达停车场,途中悬挂有通往停车场等处的指示标志。石子路两侧有落地照明灯及绿色植物,近拱桥所在小花园处有圆形拱门。自西门至停车场,通过长廊与通过石子路的路程相差无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饭店的经营管理者,应在经营过程中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合理限度内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避免因设施、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人身伤害。本案中,对蒯丽君雨天在被告经营场所内的小拱桥处跌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双方对蒯丽君为何行至此处陈述不一。根据现场查勘情况,自西门长廊与室外石子路交叉处向石子路尽头观望,因存在圆形拱门遮挡视线,故在不熟悉道路的情况下无法判断通往何处,且该石子路为室外道路,在仅有落地照明灯照明且有绿色植物掩映的雨夜,恐视线不佳,在另有长廊通往停车场且路程相差无几的情况下,该室外道路非最佳选择,故原告自行选择此道路至停车场的可能性不大,而受被告工作人员引导行至此处的陈述较为合理,可信度较大。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事发当日监控录像,被告未能提供。综上,本院对原告陈述系受被告工作人员引导行至事发拱桥的陈述予以采信。事发小拱桥位于室外小花园内,坡度较陡,雨天湿滑,照明不佳,被告工作人员将欲前往停车场的原告等一行人消费者引导从此处通行,未预见到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存在过错,被告虽在台阶处张贴“小心台阶”的警示标志,但不足以消除安全隐患,故本院认为被告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蒯丽君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蒯丽君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雨天照明不佳的室外湿滑道路上通行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确保自身安全,同行家人亦应对老人予以提醒、照顾,故蒯丽君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在本次事故的过错,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扣除伙食费后的医疗费358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2607.6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计算40天,护理费共计7407.6元,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后护理费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40天。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607.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出院后的护理期4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每天100元的护理费标准计算,为4000元。综上,护理费认定为6607.6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X20X0.1),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标准及伤残系数无异议,但认为应计算12年。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蒯丽君至定残之日已满68周岁,年限应计算12年,按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8182.4元。

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但未提供票据,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综合考虑原告就诊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上述认定的损失合计94865.27元,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37946.1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残后果及双方过错,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9946.11元,由被告苏州园外楼饭店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苏州园外楼饭店已垫付原告蒯丽君医疗费5000元,还应实际支付34946.11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市园外楼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蒯丽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4946.11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XXX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蒯丽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1元,司法鉴定费3060元(已由原告预交),合计3601元,由原告蒯丽君负担2238元,由被告苏州市园外楼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X76。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婷婷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