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合伙企业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与宋瑞明退伙纠纷案

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与宋瑞明退伙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有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萍。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瑞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
  上诉人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因与上诉人宋瑞明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宋瑞明向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给付1195559.5元,评估费19270元由宋瑞明承担。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宋瑞明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以2017年9月评估的重置价作为讼争产房2004年的建造价格,明显不当。一审判决根据穗华价估【2017】298号《报告书》认定的三层厂房的在评估时重新建造的价格2294069元作为2004-2005年间建造该厂房的价格,一审判决完全没有考虑2017年9月的建造成本与2004-2005年(相差十几年)的建造成本之间的差距,也没有考虑宋瑞明至今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花了2294069元去建造讼争厂房的主张,所以一审法院以2017年9月的评估价格作为判决依据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仅对2009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期间讼争厂房租金收益进行分配存在错误。《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人的名义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是在本次诉讼中才提出退伙,故应以本案的评估清算日期为计算截点。2015年1月(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96号判决书仅确认了宋瑞明与陈耀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一审判决以该判决书生效时间作为退伙时间属于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因本案对合伙财产评估的时间为2017年9月,故讼争厂房收益应计算至2017年9月。
  (三)宋瑞明主张自己已经出资200多万元建造讼争厂房,但其在应诉后至今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可一审法院在毫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确认宋瑞明的主张,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认为一审判决有违民诉法及最高法证据规则的规定。
  综上所述,因2004-2005年间的建造讼争厂房价格不可能与2017年9月持平,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认为讼争厂房当时的建造价格不超过150万元(法院可依法对2004-2005年建造价进行评估,以评估结果为准)。即使按照150万元计算,陈耀文已经出资22万元,假若宋瑞明代垫了128万元,从讼争厂房现值中抵扣:1728889元-1280000元=448889元,即宋瑞明还应向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退还讼争厂房现值224444.5元。同时,讼争厂房的收益应以讼争厂房评估清算的时间为截点,即2015年2月至2017年9月之间的租金收益仍是本案应处理的范围,17865元/月×12个月/年×2年+17865元/月×7个月=553815元,加上2009年至2015年的租金收益即1268415元+553815元=1822230元,扣除了应先返还给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的集资款12万元后,宋瑞明应退还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1822230元-120000元)÷2+120000元=971115元。据此,宋瑞明应退还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共224444.5元+971115元=1195559.5元。
  上诉人宋瑞明答辩称:不同意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上诉内容。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认为厂房价值有误是不对的,该厂房的价值是由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申请一审法院进行评估得出的结果,而评估报告出来后,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并无异议,该评估报告合法合理,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正确应当采信,对于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认为的该合伙分配、租金收益的分配的错误,宋瑞明认为涉案的个人合伙是基于双方的合伙协议产生,协议约定宋瑞明出力对方出钱,而厂房建设完成后所有的费用均由宋瑞明承担,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只是在2006年给宋瑞明支付22万元,宋瑞明认为合伙收益应当先扣除所有成本,最终收益才能作为双方收益的价值。因此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对于该分配没有计算成本,只是强调租金收益分配的错误。
  上诉人宋瑞明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给付宋瑞明190350.36元;3.改判一审的评估费、受理费及二审的受理费由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1月是错误的,正确终止时间应为2013年11月16日止。1.双方签订《合资建厂房协议书(合约)》的主体都是人,并不是企业,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个人合伙。本案的退伙生效日期应适用我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作为自然人的合伙人死亡的,就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不再具有法律人格,当然也就同时丧失了合伙人资格。当合伙人陈耀文死亡丧失合伙资格时,他的继承人(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如不能与合伙人宋瑞明意见达成一致,即继承人没有取得合伙人资格时,该继承人不能成为合伙人,但可以继承陈耀文在合伙期间即陈耀文死亡前的财产利益和亏损。2.如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那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释义),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也称法定退伙)。法定退伙,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退伙,即在合伙存续期间,一旦某个合伙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某个合伙人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该合伙人自然丧失合伙人资格而退出合伙。法定退伙是非基于合伙人的主观意愿产生的,所以也称为非自愿退伙或当然退伙。作为合伙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当然也就同时丧失了合伙人资格。3.关于本案对退伙生效日期的确定。《合伙企业法》第48条第三款的规定(释义),是对法定退伙生效日期的明确规定。法定退伙,是基于合伙人主观意愿之外的客观事实而产生的退伙,因此,第三款的规定是本案法定为基础确定退伙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于陈耀文已于2013年11月16日死亡。因此,本案的退伙事由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退伙,法定退伙的生效日期即是陈耀文死亡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期,正确应为2013年11月16日,并非一审法院认定为2015年1月,请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对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期间计算厂房每月租金为17865元是错误的,厂房的每月租金计算应以实际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准,请予以纠正。穗华价估【2017】29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是评估2017年8月厂房的租金,为月租17865元。宋瑞明认为2017年8月差不多可以租这个价格,但2009年3月至2013年11月相隔多年都是租这个价格是不可能和不合理的,厂房出租价格会随着市场的波动而发生变化,厂房能否租出去都是一个市场风险问题,任何出租方都想租一个好的价钱,但租不到或租不出去怎么办呢。因此,一审都以月租金17865元作为计算2009年3月至2013年11月厂房的租金收益是明显错误的。宋瑞明与广东科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充分证明厂房每月的租金收入,也是公正、合理和客观的。这《租赁合同》就是厂房真实的出租价格【详见(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244号判决书及卷宗】,而且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也承认了这份《租赁合同》并在一审法院及多次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要求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厂房的租金为:2009年3月-2013月2月,每月租金为7150元;2013年3月-2013年11月,每月租金为10000元。
  (三)一审法院在计算厂房租金收益时没有扣除经营成本,请予以纠正。厂房在经营过程中要支出的经营成本价格,如厂房能租出去的话,厂房要交出租屋税、地租、合同管理费、人工管理费、维修维护费等,如厂房不能租出去的话仍然需要有人管理,厂房仍然要交地租、合同管理费等费用,租金要扣除厂房建造成本和经营成本等支出的费用才算是厂房的收益。
  四、陈耀文于2006年11月出资的22万元,宋瑞明于2009年10月在收益中已优先返还10万元给陈耀文,尚欠的出资款12万元已从合伙财产收益中返还给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了,一审法院不应再次在宋瑞明的收益中计算返还。
  以下是厂房财产盈亏的详细计算方法:(2013年11月终止)
  一、2009年3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2013年11月,租金收入扣除经营成本后,厂房的收益合计325479.28元(235479.28元+90000元)。
  (一)2009年3月-2013年2月,共48个月,厂房扣除经营成本租金收益为235479.28元。
  1.租金:343200元。(《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每月租金7150元,7150×48=343200元);
  2.地租:45300元。(2009年-2012年共4年,每年缴交9000元,2013年缴交9300元,9000元×4年=36000元+9300元=45300元);
  3.出租屋税:57920.72元。【2009年为10010元,2010年为12012元,2011年为12012元,2012年为11943.36元,2013为11943.36元。合计:10010元+12012元+12012元+11943.36元+11943.36元=57920.72元】;
  4.管理费(承包合同管理费):4500元。【2009年-2013年共5年,每年900元,900×5=4500元。(有些年份遗失,后到村委补写缴交管理费证明)】。
  厂房的租金收益为:235479.28元。【343200元(租金)-45300元(地租)-57920.72元(出租屋税)-4500元(管理费)=235479.28元】。
  (二)2013年3月-2013年11月,厂房租金扣除经营成本后,厂房租金收益为90000元。2013年3月-11月,共9个月。
  1.租金:90000元。(《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每月租金10000元,10000元×9个月=90000元);
  2.地租、出租屋税、管理费(承包合同管理费)合计0元。【2013年地租、出租屋税、管理费在上面已计算了,在这里不用扣除。】
  二、厂房还有人工管理成本和更换稳压器费用要扣除,扣除后用于双方分配的租金收益为124479.28元(租金收益325479.28元-165000元-36000元=124479.28元)。计算如下:
  1.厂房人工管理成本费用为165000元。厂房从2004年10月开始填土动工计至2013年11月止,共110个月,平均每月约1500元,1500元×110个月=165000元。从2004年10月开始建厂房,在2005年4月,厂房刚建好出租几个月后又被承租方起诉赔偿及解除《租赁合同》,详见(2005)云法民三初字第1370号(证据2)。建房至今的日常事务都是由宋瑞明和妻子负责。厂房宋瑞明出时间、出力管理,所以,厂房的人工管理成本费用也要计算扣除才合理。
  2.更换厂房稳压器的费用36000元。2012年3月,因厂房功率不够大,电压不足,影响厂房的正常运作,因此更换了一个稳压器。
  3.其它费用暂没有计算。(厂房这么多年有些维修维护费或在经营期间支出小的项目等暂没计算)。
  三、厂房财产的盈利亏损统计。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厂房重置价格合计为2294069元,成新率折后合计为1728889元。厂房资金构成为:陈耀文出资金额为22万元,宋瑞明出资金额为2294069元-220000元=2074069元。陈耀文出资的22万元,宋瑞明于2009年10月在收益中已返还10万元给陈耀文,尚欠的出资款12万元应在合伙财产出租收益中返还。现无证据证实宋瑞明已在收益款中收回出资款2074069元,尚欠应返还宋瑞明的出资款额为2074069元-1728889元=345180元,故上述收益中予以抵扣。计算如下:
  用于双方分配的租金收益款为124479.28元,双方各得收益为62239.64元(124479.28÷2=62239.64元)。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62239.64元-120000元(尚欠12万出资款)=-57760.36元。(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的12万元出资款在这里已从合伙财产租金收益中返还了,一审法院不应再次在宋瑞明的收益中计算返还给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宋瑞明:62239.64元-345180元(多付出的投资款)=-282940.36元。
  两项合计就是厂房的收益或亏损:
  -57760.36元-282940.36=-340700.72元;
  -3400700.72元÷2=-170350.36元。即是厂房合资期间的总收益为亏损为340700.72元,合资双方各亏损170350.36元。
  另外,宋瑞明已提前支付2.5万元收益款给陈耀文和陈伟明(这2.5万元是宋瑞明自己先垫资,在上面的计算也没有从厂房的租金收益中抵扣),即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应合计返还宋瑞明金额为190350.36元(170350.36元+2.5万元=190350.36元)。
  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答辩称:1.关于12万的问题有明确的约定,在厂房建成后返还22万元,事实上2009年10月只返还了10万元,剩余的12万元在之后还需要返还但是宋瑞明没有返还,一审按照合约优先扣除是合理的。目前一审判决的整个厂房给宋瑞明,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还要补345180元,没有道理,200多万元是应当双方共同承担,而非陈耀文一方承担,宋瑞明理解有误。宋瑞明已经在厂房建成后已经得到了租金收益,这部分一审法院没有扣减,实际的建设成本要扣除陈耀文的支出及宋瑞明的租金收入。2.租金的问题,2004到2005年的建设成本不能按十几年后的成本认定,当初的建设成本低,房价也有增长10倍,因此建设成本也有增长10倍,而租金情况不同,2009年将厂房1430方的面积出租的价格7150元到一万的价格,而厂房的总面积是2300方,由此可见每平方平均的租金是8元以上。因此房租的价格,在评估价与2009年的价格是相符的甚至会低一些,根据宋瑞明的资料除了广州科润外还有长虹饲料等租方,因此宋瑞明向一审提交的资料是不全,还存在其他的租户,每月的收益远超17800元。宋瑞明提交的2014年1月到12月的发票中,缴的印花税的基数是411840元,因此一审评估的租金的价格不但是不高还远低于租金的数额。从判决书的审理查明17页,一审明确在庭审后宋瑞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建房成本,在一审中,法院开庭责令宋瑞明限期提供相关成本的发票证据,宋瑞明拒绝提供。目前,宋瑞明所提供的所谓的单据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3.关于退伙时间的问题,陈耀文死亡后,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并非就失去了合伙人的资格,可以通过全体合伙的同意继续成为合伙人,但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提出诉讼后,诉讼期间,宋瑞明不同意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成为合伙人,因此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提出退伙,关于财产的分配应当以一审判决的时间为准,因此一审的判决到2015年2月之前的租金收入是不合理,应当判决到2017年9月。
  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宋瑞明向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支付2009年3月至2013年2月的收益148600元(其中包括该期间尚未返还的集资款120000元,以及未分配的收益28600元);2.判决宋瑞明向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的收益111000元;3.判决宋瑞明向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支付2015年2月至2031年12月31日可分配收益暂计934250元(具体数额以法院委托评估或审计的数额为准);4.案件诉讼费由宋瑞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12日,陈耀文与宋瑞明签订《合资建厂房协议书(合约)》,约定:宋瑞明将其位于***区良田金盆村5队约4000平方米的空地作价130000元,陈耀文出资200000元合作新建一幢约1000平方米的厂房和约200平方米的办公室及员工宿舍,整厂范围围墙,水井一口;双方共同监督工程质量进度;厂房建成出租后,所得收入优先返还陈耀文集资款200000元;厂房建成出租由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利益共享,出租收入除上交地租及税费后,其余利益平分,各得50%;合作期限自2004年3月至2031年12月31日止。
  协议签订后,2006年11月19日,陈耀文付给宋瑞明220000元,宋瑞明向陈耀文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陈耀文交来建厂房人民币220000元。
  2009年10月2日,陈耀文向宋瑞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宋瑞明返还厂房集资款现金100000元。
  2010年11月18日,陈耀文向宋瑞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宋瑞明建厂收益(利息款)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11月16日,陈耀文死亡。宋瑞明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银行汇款15000元给陈伟明。
  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于2014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拥有被继承人陈耀文与宋瑞明合伙建厂房的出租利益,以陈伟明为代表有权参与厂房出租的相关事宜;要求宋瑞明从2013年12月份起每月支付厂房出租所得租金(税后利益)的50%给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所得利益以续签的承租合同期限至2031年12月31日止。
  一审法院以(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244号受理该案。
  经审理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的诉讼请求。
  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以(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96号案受理。
  经审理,该案中本院认为:双方对陈耀文与宋瑞明2004年9月12日签订的《合资建厂协议书(合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合资建厂房协议书(合约)》约定,陈耀文提供资金、宋瑞明提供土地合作建设厂房,厂房建成出租后,所得收入优先返还陈耀文集资款;厂房出租由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利益共享。协议签订后,陈耀文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向宋瑞明支付出资款22万元。从上述《合资建厂房协议书(合约)》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分析,陈耀文与宋瑞明之间应为合伙关系。宋瑞明主张其与陈耀文的合作关系于2009年终止,并将未还余款转为借贷形式,为此,宋瑞明提供了有陈耀文签名的《收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宋瑞明返还厂房集资款现金壹拾万元正”、“今收到宋瑞明建厂房收益(利息款)人民币壹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收条”均表述为“集资款”、“厂房收益”,与《合资建厂房协议书(合约)》中约定的“优先返还集资款”、“利益共享”一致,从“收条”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宋瑞明所主张的合作关系终止,余款不都因为借贷的事实,故对宋瑞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案一审法院认定陈耀文给付宋瑞明的22万元实际为借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第五十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分析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的诉讼请求:1、确认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拥有被继承人陈耀文与宋瑞明合伙建厂房的出租利益,以陈伟明为代表有权参与厂房出租的相关事宜。2、宋瑞明自2013年12月份起,每月支付厂房出租所得租金(税后利益)的50%给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所得利益以续签的承租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上述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继承陈耀文与宋瑞明签订的《合资建厂房协议书(合约)》未对合伙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取得合伙人资格进行约定,二审中,宋瑞明亦明确表示不同意陈耀文的继承人取得合伙人资格。参照上述规定,对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作为陈耀文的继承人,在《合资建厂房协议书(合约)》中财产权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该案一审法院认定陈耀文给付宋瑞明的22万元实际为借款不当予以纠正,但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遂做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3月24日,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宋瑞明向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支付2009年3月至2013年2月的收益148600元(其中包括该期间尚未返还的集资款120000元,以及未分配的收益28600元);2、判决宋瑞明向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的收益111000元;3、判决宋瑞明向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支付2015年2月至2031年12月31日可分配收益暂计934250元(具体数额以法院委托评估或审计的数额为准);4、案件诉讼费由宋瑞明承担。
  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以案号(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154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做出(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一审法院认为:陈耀文与宋瑞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资建厂房协议书(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的缔约目的、合约的履行情况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根据合约的约定,宋瑞明提供面积约4000平方米的空地并负责办理一切报建手续及填土工程,作价13万元与陈耀文共建厂房后出租,陈耀文出资20万元在上述空地上新建一幢约1000平方米的厂房和约200平方米的办公楼及宿舍等,双方共同监督工程质量进度,厂房建成出租由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利益共享。由此可见,双方合作建房的基础是宋瑞明提供建厂房所需土地,陈耀文提供建厂房的资金,在此基础上双方共同监督工程质量和进度,厂房建成后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并共享受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物业是宋瑞明单方于2005年年初建成的,与双方合作建房的合约基础相悖;宋瑞明与案外人广州市星之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证实其出租的物业建筑面积共计1800平方米,与合约中约定的约12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相符;没有证据证实在该物业建成以前陈耀文参与了该物业建设的出资及工程监督,也没有证据证实在该物业建成以后陈耀文参与了物业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陈耀文在2006年11月19日交给宋瑞明220000元,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主张该款是履行合约支付的款项,一方面合约约定的出资款是200000元而并非220000元,再则陈耀文支付该款的时候,厂房早已由宋瑞明建成并对外出租,结合宋瑞明已经返还部分款项给陈耀文,并向陈耀文及陈伟明支付利息的事实,该案一审法院认为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该主张缺乏理据,不予采纳。参与合伙项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管理并共享收益是个人合伙的基本法律特征,该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陈耀文参与了合伙项目即涉案物业的出资建设,亦没有证据证实陈耀文参与了合伙项目的经营管理,陈耀文收取的是宋瑞明返还的集资款及集资款利息,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耀文与宋瑞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以此为依据在该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以(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57号予以受理。
  2016年5月20日,(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57号民事裁定,认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9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明确认定陈耀文向宋瑞明支付22万元出资款是履行《合资建厂房协议书(合约)》的出资义务,并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宋瑞明主张的余款转为借贷款事实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陈耀文与宋瑞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有悖于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故一审判决以此为由驳回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的诉讼请求不当,导致没有实际审查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提出的返还投资款及利益分配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决定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遂裁定:撤销(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2016年6月7日,一审法院以(2016)粤0111民初6756号立案重审。
  重审期间,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宋瑞明向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支付2009年3月至2013年2月的收益198600元(其中包括该期间尚未返还的集资款12万元,以及未分配的收益78600元);宋瑞明向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支付2013年3月至2017年9月的收益款327950元;宋瑞明向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支付厂房价值864444.5元。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建筑现值及租金价值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摇珠选定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
  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8月11日进行了实地勘查,对标的物现状、所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等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确定标的概况:本次评估对象为广州市***区金盆中路自编1008号,经现场勘查,评估对象是一个厂区,厂区围墙内建有一座两层厂房、一座间层厂房,以及一座三层房屋,三座建筑均正常使用中。据有关当事人提供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显示,厂区占地面积1200平方米。经评估人员现场实际测量,厂区内上盖的三座房屋建筑的总建筑面积为2233.06平方米,各房屋建筑的情况具体如下:二层厂房:框架结构2层,总建筑面积1142.20平方米,其首层建筑面积636.20平方米,使用现状为仓库及门卫室、厨房等配套用房;二层建筑面积506平方米,使用现状为仓库及办公用房。单层厂房:主体为框架结构,顶篷为隔热材质,建筑面积775.38平方米,使用现状为仓库。三层房屋:框架结构3层,总建筑面积315.48平方米,二层和三层每层建筑面积111.14平方米。评估对象位处广州市***区良田镇金盆村,距市中心较远,交通条件一般,周边人流量不大。
  该公司以2017年8月11日作为价格评估基准日,采用成本法、市场法作为评估方法进行评估鉴定,于2017年9月25日做出穗华价估[2017]29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二层厂房重置价格为1256420元;单层厂房重置价格为659073元;三层房屋重置价格为378576元;根据三座房屋建筑的重置价格、成新率,按以下公式分别计算其评估现值以及标的评估价格(计算结果四舍五入到元位):二层厂房评估现值+单层厂房评估现值+三层房屋评估现值1728889元;涉案建筑月租金为8元/平方米,整体每月租金17865元。
  至本案庭审结束,宋瑞明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合伙建房出租经营期间应支出的成本费用。
  另查,陈耀文与宋瑞明无申领相应的企业经营证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96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陈耀文与宋瑞明于2004年9月12日签订的《合资建厂协议书(合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资建厂房协议书(合约)》约定,陈耀文提供资金、宋瑞明提供土地合作建设厂房,厂房建成出租后,所得收入优先返还陈耀文集资款;厂房出租由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利益共享;2.陈耀文向宋瑞明支付22万元出资款是履行《合资建厂房协议书(合约)》的出资义务,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宋瑞明抗辩的余款转为借贷款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因在(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96号一案,宋瑞明明确表示不同意陈耀文的继承人取得合伙人资格,故宋瑞明与陈耀文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以(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96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2015年1月)终止。
  因宋瑞明与陈耀文之间合伙关系无申领相应的企业经营证照,故由宋瑞明承担退回陈耀文应占有的财产份额予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其中宋瑞明退还的财产份额包括陈耀文应占有的合伙厂房(按现值计算)及宋瑞明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月的收益款(租金)。
  根据穗华价估[2017]29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涉案厂房重置价格为二层厂房重置价格为1256420元;单层厂房重置价格为659073元;三层房屋重置价格为378576元,合计2294069元。因此,合伙所建厂房资金构成为:陈耀文的实际出资额为22万元,宋瑞明的实际出资金额为2294069元-220000元=2074069元。
  根据穗华价估[2017]29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涉案建筑月租金为8元/平方米,整体每月租金17865元。因此,合伙建筑租金从2009年3月1日起计至2015年1月(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96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月止,合计5年11个月,租金收益款合计17865元×12个月×6年-17865元1个月=1268415元。
  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资建厂房协议书(合约)》:“厂房建成出租后,所得收入优先返还乙方集资款20万元整”约定,厂房建成出租后,所得收入应首先归还双方的出资款,其中陈耀文优先返还。因陈耀文已在收益款中返还10万元,尚欠的出资款12万元应在合伙财产出租收益中返还。故扣除尚未返还陈耀文的集资款12万元后,尚余1148415元。
  根据穗华价估[2017]29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三座房屋建筑的重置价格、成新率,按以下公式分别计算其评估现值以及标的评估价格(计算结果四舍五入到元位):二层厂房评估现值+单层厂房评估现值+三层房屋评估现值为1728889元。因本案无证据证实宋瑞明已在收益款中收回出资款2074069元的事实,故合伙厂房在抵扣宋瑞明出资款2074069元后,尚欠应返还宋瑞明的出资款额为2074069元-1728889元=345180元,故上述收益款中予以抵扣。抵扣后用于双方分配的收益款为1148415元-345180=803235元。
  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资建厂房协议书(合约)》:“厂房建成出租由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双方利益共享,出租收入除足上交地租及税费后,其余利益平分,即各得50%”的约定,宋瑞明与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各得(803235元÷2=401617.5元)401617.5元。因陈耀文本人于2010年11月18日收取收益1万元及2014年3月10日陈伟明收取的收益款1.5万元。故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应得的收益为401617.5元-2.5万元=376617.5元。因此,宋瑞明应返还予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的合伙财产款为12万元+376617.5元=496617.5元。因此,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要求宋瑞明支付2009年3月至2013年2月的收益198600元(其中包括该期间尚未返还的集资款12万元,以及未分配的收益78600元)、宋瑞明向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支付2013年3月至2017年9月的收益款327950元两项诉讼请求在496617.5元的范围内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因合伙财产现值仍不足以抵扣宋瑞明出资款项,故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要求宋瑞明支付厂房价值864444.5元的诉讼请求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宋瑞明给付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496617.5元。二、驳回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727元、评估费19270元,由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负担11325元,宋瑞明负担15672元。宋瑞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宋瑞明向本院提交证据:1.合建厂房协议书(合约)用以证明建厂房时双方的责任对方未履约;2.厂房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宋瑞明每月因租赁厂房获得的利益;3.厂房地租单据,用以证明宋瑞明不管厂房能否租出去每年都要向村委缴交地租费用;4.厂房出租屋税单,用以证明出租厂房宋瑞明要向出租屋缴交税费;5.厂房管理费单据,用以证明宋瑞明不管厂房能否租出去每年都要向村委缴交管理费;6.稳压器收据,用以证明宋瑞明出资为厂房更换过一个稳压器;7.利益收条,用以证明宋瑞明提前归还了10万元给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8.证据材料清单,用以证明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承认了租赁合同,且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计算租金时扣除了地租、管理费等经营成本费用。
  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发表质证意见称:所有的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于是2017年之前就存在为何在本案诉讼近4年均未提交。证据1,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不确认,评估书的重置价格为2017年8月的价格并非2004-2005的建设价格。证据2,合约书三性予以确认,但是证明内容不确认,就算是按评估书重置价格2294069元计算,超出陈耀文支付的22万之外的款项是由双方按50%承担,而非由陈耀文独立承担。且2004-2005年的建设成本不可能是200多万,是宋瑞明的主观意愿。且现在一审法院将厂房判给宋瑞明,而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什么都没有得到。因此一审的判决不公。证据3,真实性确认,但不能直接证明2300方的厂房只租给一个承租人,且租金也不止7150-10000元,且租赁合同约定1400方租了10000元,剩余的1300方的租赁情况不明。证据4,三性不确认,没有任何字眼显示与涉案厂房有关。证据5,三性不确认,付款是广州红今龙饲料有限公司,而其提供的租赁合同资料中不存在该公司。宋瑞明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承租方只有广州科润。且根据目前的租赁市场,所有税费均由承租人承担,而非宋瑞明承担,如由其承担宋瑞明将在之前诉讼中提出。宋瑞明作为个人,不可能将发票按公司做账的方式进行制作。从原件看来这些发票都是从做账凭证中撕下来的。证据6.2014年8月21的税收缴款书,2014年1月-12月印花税的缴纳基数是40多万,因此可见2014年厂房的实际租金收入有40多万。对方只出租了101房,每月的租金收益就11440元,由此可见2015年之前只有1万元的租金是不正确的。关联性不确认,证明中没有明确是与涉案厂房的相关费用。证据7,三性不予确认,不是正规的发票。评估书中的建设成本已经包括了全部建设材料,单列此费用是重复计算。证据8.宋瑞明自行修改了字眼,因此确认陈耀文自己的签字,但是其他内容不确认。收条,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确认收到了1万元,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证明内容并非利息。业务委托书,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确认收到1.5万但不是利息。对于清单是由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提供,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只是确认宋瑞明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相关信息,但是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不了解是否还存在其他的租赁合同,所以评估租金为准。
  二审查明:根据宋瑞明二审提供的证据显示,冯丽琼代表合伙体向广州市***区钟落潭镇金盆村第五经济合作社缴纳自2009年-2015年地租,分别为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300元、9300元、9300元,并由广州市***区钟落潭镇金盆村第五经济合作社出具收据。此外,宋瑞明二审提供税务发票显示:自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缴纳税款6006元;自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缴纳税款6006元;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缴纳税款11943.36元;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缴纳税款11943.36元等。另,宋瑞明二审提供了由广州市***区钟落潭镇金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冯丽琼自2003年-2016年向该村每年缴纳承包合同管理费900元;还提供了2010年收据一份。
  另查:根据宋瑞明二审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厂房于2009年出租给案外人,该租赁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430平方米,月租金为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为715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为10000元。此外,宋瑞明二审提供了收据一份,载明:宋瑞明三相250KVA稳压器壹台共款36000元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96号民事判决,本院确认陈耀文与宋瑞明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耀文的退伙时间以及其财产份额认定问题。
  关于陈耀文的退伙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第三款规定:“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本案中,由于陈耀文于2013年11月16日死亡,而宋瑞明在(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96号一案中又已明确表示不同意陈耀文的继承人取得合伙人资格,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因个人合伙的基础是共同经营、共同劳动,故陈耀文的退伙时间应为其死亡时间,即陈耀文与宋瑞明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于2013年11月16日终止。一审法院以另案生效时间认定为陈耀文退伙时间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陈耀文应获得财产份额问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穗华价估[2017]29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确认。第一,关于合伙双方的实际投入问题。陈耀文实际投入合伙体的款项为2200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宋瑞明的实际投入数额问题,虽然穗华价估[2017]29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涉案厂房在2017年8月11日的评估基准日时重置价格为二层厂房重置价格为1256420元、单层厂房重置价格为659073元、三层房屋重置价格为378576元,合计2294069元(1256420元+659073元+378576元=2294069元)。但是,涉案厂房于2005年年初即建成,以2017年的重置价格作为认定2005年的重置价格,并进而认定宋瑞明的实际投入,有失公平。现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上诉主张涉案厂房在2005年时的重置价格为1500000元,而宋瑞明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建设涉案厂房的实际投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的主张,据此计算得出宋瑞明的实际投入为1280000元(1500000元-220000元=1280000元)。
  第二,关于可分配收益款问题。因陈耀文于2013年11月16日退伙,故其退伙时可分配的收益款应为自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主张的2009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时止的收益款(租金)。根据穗华价估[2017]29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涉案建筑月租金为8元/平方米,整体每月租金17865元。宋瑞明上诉认为上述评估结论书评估涉案厂房月租金过高,应以其提供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准。对此,本院认为,经查,宋瑞明二审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涉案厂房于2009年出租给案外人,该合同虽约定月租金为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为715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为10000元,但该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仅为1430平方米,而穗华价估[2017]29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是按照2233.06平方米来评估出月租金的。因宋瑞明未能对租赁合同面积的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现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主张宋瑞明并未提供全部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据此采纳涉案评估结论书关于月租金的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陈耀文退伙时可分配的收益款应为:从2009年3月1日起计至陈耀文退伙之月2013年11月止(合计4年9个月)的租金收益款合计1018305元【17865元×(12个月×4年+9个月)=1018305元】。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上诉主张涉案厂房的收益应计至2017年9月,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宋瑞明上诉主张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合伙期间的收益款,亦缺乏理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合伙期间的支出问题。因《合资建厂房协议书(合约)》约定,出租收入除上交地租及税费后,其余利益平分,各得50%。现宋瑞明二审期间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评析如下:1.宋瑞明主张冯丽琼代表合伙体向广州市***区钟落潭镇金盆村第五经济合作社缴纳自2009年-2015年地租,分别为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300元、9300元、9300元,并由广州市***区钟落潭镇金盆村第五经济合作社出具收据,因《合资建厂房协议书(合约)》约定应扣除地租,现宋瑞明已提供了由案外人出具的收取地租的收据,故对宋瑞明提供的上述地租收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陈耀文于2013年退伙,故合伙期间缴纳地租应为2009年-2013年的地租,即453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300元=45300元)。2.宋瑞明二审提供税务发票显示:自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缴纳税款6006元;自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缴纳税款6006元;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缴纳税款11943.36元;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缴纳税款11943.36元等。因《合资建厂房协议书(合约)》约定应扣除税费,宋瑞明已提供了相关税务发票,但其主张税款应自2009年始缴纳,但并未提供2009年和2010年两年的税款发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合伙期间缴纳税费应为35898.72元(6006元+6006元+11943.36元+11943.36元=35898.72元)。3.宋瑞明二审提供了由广州市***区钟落潭镇金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2010年收据一份,并主张自2009年-2013年共缴纳承包合同管理费4500元。因宋瑞明提供了证明及收据原件,故对该证明及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故合伙期间缴纳承包合同管理费应为4500元(900元×5年=4500元)。4.宋瑞明还提供了收据一份,证明涉案厂房更换了三相250KVA稳压器壹台共款36000元。因宋瑞明并未能证实该稳压器是用于涉案厂房,故其主张为更换稳压器支出36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宋瑞明上诉还主张应扣除人工管理成本费用165000元,因该人工管理支出并未经陈耀文书面同意,现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不予认可,故对宋瑞明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因陈耀文退伙,宋瑞明应退回陈耀文应占有的财产份额予其继承人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首先,根据穗华价估[2017]29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三座房屋建筑的重置价格、成新率,按以下公式分别计算其评估现值以及标的评估价格(计算结果四舍五入到元位):二层厂房评估现值+单层厂房评估现值+三层房屋评估现值为1728889元;其次,陈耀文退伙时可分配的收益款为1018305元;再次,合伙期间共支出85698.72元(地租45300元+税费35898.72元+承包合同管理费4500元)。因此,至陈耀文退伙时,合伙体总资产为2661495.28元(1728889元+1018305元—-85698.72元=2661495.28元)。因陈耀文实际投入合伙体的款项为220000元,其已在收益款中返还100000元,尚欠的出资款120000元应在合伙财产中返还;宋瑞明的实际投入数额为1280000元,亦应在合伙财产中予以返还。故至陈耀文退伙时,合伙体可供分配利润为1261495.28元(2661495.28元-120000元-1280000元=1261495.28元)。故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资建厂房协议书(合约)》:“厂房建成出租由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双方利益共享,出租收入除足上交地租及税费后,其余利益平分,即各得50%”的约定,陈耀文退伙时应获得的利润为630747.64元(1261495.28元×50%=630747.64元)。因陈耀文本人于2010年11月18日收取收益1万元及2014年3月10日陈伟明收取收益款1.5万元。因此,宋瑞明应返还予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的款项为725747.64元(120000元+630747.64元-25000元=725747.64元)。
  综上,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请求宋瑞明支付2009年3月至2013年2月的收益198600元(其中包括该期间尚未返还的集资款12万元,以及未分配的收益78600元),以及支付2013年3月至2017年9月的收益款327950元,还有支付厂房价值864444.5元,在725747.64元范围内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宋瑞明上诉主张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向其支付190350.36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二审诉讼中宋瑞明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作部分变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宋瑞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7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7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宋瑞明给付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725747.64元;
  三、驳回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27元、评估费19270元,由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负担12911元,宋瑞明负担140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8元,由罗有莲、陈伟明、陈燕萍负担7382元,宋瑞明负担114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佩莹
审判员  蔡粤海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罗雅之
祝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