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7 0:00:00

周玉珍与黄山九龙瀑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玉珍,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慧。

被告:黄山九龙瀑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贵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明。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负责人:汪欣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周玉珍与被告黄山九龙瀑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区支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岚、李其慧,被告黄山九龙瀑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明,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9334.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上午,原告和女儿购买门票进入被告九龙瀑景区游玩。大约十点钟,原告行至第九瀑景点处,由景区服务人员为其照相,照完相离开,没走几步脚底滑了一下跌坐在石坡上,约15分钟后,照相工作人员将其抬到照相馆小屋边上,原告的左脚踝明显扭曲变形。景区保安打电话叫120救护车并喊了轿子把原告抬到山下,由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黄山市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原告系左脚踝骨骨折伴脱位,因黄山市人民医院告知需等几天才能手术,故原告于当晚转至南京军区总医院,第二天行左踝骨折伴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后生活无法完全自理,半年多仍需拄拐走路,退休返聘所从事的工作无法进行,每月直接误工损失达三千多元。2017年12月29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条规定,未就必要的安全防范设置警示标志,且未尽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所要求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黄山九龙瀑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案件事实经过:2017年6月1日,原告与其女一同前来被告九龙瀑景区游览,同时还携带两条小狗,行至第九瀑大石头处,原告要求景区工作人员为其照相,照完相后从大石头下来的时候,因手中牵着小狗绳索,不小心摔伤,被告随即派员拨打救护电话,同时将原告受伤的左脚用木板夹住作了简单的包扎,并联系轿子将原告抬往停车场,并送往医院救治。二、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事发地,被告在多处设置了“谨防滑跌”、“岩石湿滑谨防滑跌”的警示牌,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迅速地实施了能力范围内的应急措施,由此足见,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原告的本次受伤并无过错。三、原告自己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从本案的事实经过来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安全保障具有注意义务,在明知大石头有坡度本就行走困难的情况下还牵着小狗,显然是将自己的人身安全置于危险境地,因此,原告自身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不可推卸之责。四、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果经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对其负有相应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那也应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据实依法不能成立。1、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营养费:20元/天X90=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X5天=100元。5、伤残赔偿金:如果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应计算为40152元X16年X10%=64243.2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7、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建议为90日,被告认为,住院期间为:120元/天X5天=600元;出院后半护理:60元/天X85天=5100元。8、误工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定残以后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更何况,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因此其主张误工费据实依法不能成立。9、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既未实际发生也无司法鉴定结论,故其主张该项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区支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周玉珍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周玉珍身份证复印件;

二、黄山九龙瀑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

三、九龙瀑景区门票原件2张;

四、黄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簿原件、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及出院记录复印件;

五、黄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张(31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5张(46422.8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8439.58元,个人支付17983.24元)、南京市秦淮区蓝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原件6张(49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67.50元,个人支付124.50元)、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张(45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37.50元,个人支付112.50元)、零售药店收费明细清单原件1张(40.50元);

六、护理费收款收据原件2张及护工收条原件2页;

七、2017年6月1日黄山区红十字会岗村急救站救护车费发票(400元)、交通费收款收据(900元);

八、退休返聘人员协议书原件、工资表复印件1张;

九、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发票原件;

十、微信聊天截图5张;

十一、照片7张。

黄山九龙瀑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证黄某勇证言;

二、照片复印件2张;

三、公众责任保险单复印件2张。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周玉珍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不予认定;对证据七中的2017年6月1日黄山区红十字会岗村急救站救护车费发票(400元)予以认定,对交通费收款收据(900元)不予认定;对证据八不予认定;对证据九予以认定;证据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十一予以认定。

二、对黄山九龙瀑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证黄某勇部分证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滑跌之前被告是否设置“谨防滑跌”的移动警示牌无法认定;对证据三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一、2017年6月1日上午,原告周玉珍和女儿购买门票进入被告九龙瀑景区游玩。原告行至第九瀑景点处,由景区服务人员为其照相,照完相离开时,因滑倒导致左脚踝受伤。景区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受伤后联系120救护车并安排轿子将原告抬到山下,由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周玉珍系左踝骨折伴脱位,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第二天行左踝骨折伴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二、治疗期间周玉珍医疗费共计47715.3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9144.58元,个人支付18570.74元。2017年12月1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周玉珍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的鉴定意见。

三、根据黄山九龙瀑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证黄某勇证言,周玉珍滑倒处之前发生过类似的情况。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在周玉珍滑跌之前在事发地点曾放置“谨防滑跌”的移动警示牌。

四、黄山九龙瀑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区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

五、周玉珍系南京市城镇居民,于55周岁时办理退休手续。

六、法定赔偿项目与数额

1.医疗费18570.74元;

2.周玉珍主张的误工费,因无单位误工证明,不予支持;

3.护理费158.64元/天X90天=14277.60元;

4.营养费1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

6.残疾赔偿金43622元X16年X10%=69795.20元;

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合计110543.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黄山九龙瀑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和公共场所管理人,在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本案中,黄山九龙瀑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虽对景区内游客易发生滑跌的景点采取了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但不足以防止危害的发生,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周玉珍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周玉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过程中滑跌,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黄山九龙瀑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对周玉珍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山九龙瀑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周玉珍理赔,因本案系第一审程序,黄山九龙瀑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尚未最终确定,故其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黄山九龙瀑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周玉珍33163元;

二、驳回周玉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计237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5270元,由周玉珍负担4511元,由黄山九龙瀑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志敏

二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