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九龙瀑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案件事实经过:2017年6月1日,原告与其女一同前来被告九龙瀑景区游览,同时还携带两条小狗,行至第九瀑大石头处,原告要求景区工作人员为其照相,照完相后从大石头下来的时候,因手中牵着小狗绳索,不小心摔伤,被告随即派员拨打救护电话,同时将原告受伤的左脚用木板夹住作了简单的包扎,并联系轿子将原告抬往停车场,并送往医院救治。二、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事发地,被告在多处设置了“谨防滑跌”、“岩石湿滑谨防滑跌”的警示牌,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迅速地实施了能力范围内的应急措施,由此足见,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原告的本次受伤并无过错。三、原告自己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从本案的事实经过来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安全保障具有注意义务,在明知大石头有坡度本就行走困难的情况下还牵着小狗,显然是将自己的人身安全置于危险境地,因此,原告自身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不可推卸之责。四、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果经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对其负有相应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那也应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据实依法不能成立。1、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营养费:20元/天X90=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X5天=100元。5、伤残赔偿金:如果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应计算为40152元X16年X10%=64243.2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7、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建议为90日,被告认为,住院期间为:120元/天X5天=600元;出院后半护理:60元/天X85天=5100元。8、误工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定残以后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更何况,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因此其主张误工费据实依法不能成立。9、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既未实际发生也无司法鉴定结论,故其主张该项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区支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周玉珍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周玉珍身份证复印件;
二、黄山九龙瀑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
三、九龙瀑景区门票原件2张;
四、黄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簿原件、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及出院记录复印件;
五、黄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张(31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5张(46422.8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8439.58元,个人支付17983.24元)、南京市秦淮区蓝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原件6张(49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67.50元,个人支付124.50元)、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张(45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37.50元,个人支付112.50元)、零售药店收费明细清单原件1张(40.50元);
六、护理费收款收据原件2张及护工收条原件2页;
七、2017年6月1日黄山区红十字会岗村急救站救护车费发票(400元)、交通费收款收据(900元);
八、退休返聘人员协议书原件、工资表复印件1张;
九、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发票原件;
十、微信聊天截图5张;
十一、照片7张。
黄山九龙瀑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证黄某勇证言;
二、照片复印件2张;
三、公众责任保险单复印件2张。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周玉珍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不予认定;对证据七中的2017年6月1日黄山区红十字会岗村急救站救护车费发票(400元)予以认定,对交通费收款收据(900元)不予认定;对证据八不予认定;对证据九予以认定;证据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十一予以认定。
二、对黄山九龙瀑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证黄某勇部分证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滑跌之前被告是否设置“谨防滑跌”的移动警示牌无法认定;对证据三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