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庆与赵国森等退伙纠纷上诉案
张国庆与赵国森等退伙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森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英,汉族。
上诉人张国庆因与与被上诉人赵国森、杨森林退伙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2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被上诉人杨森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国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二被上诉人偿还欠款本金1090280元及相应利息(以1090280为基数,自2011年11月8日起按照2分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退伙进行了结算,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款2300000元的欠据,并对欠款的偿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2011年11月8日才向上诉人以房顶账的方式履行了部分义务,顶账金额为2175720元,因此,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自欠据出具之日起至截止以房顶账日期止共计14个月按照每月3分利率计算,产生利息966000元。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二被上诉人以房顶账的数额应当先冲减利息,剩余部分才可以认定为偿还本金,因此二被上诉人抵顶房款数额为2175720元减去应付利息966000元,得出的1209720元应当认定为剩余的本金。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124280元,明显存在错误,予以改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7条"借据、收据、欠据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定为本金"的规定,二被上诉人所写的欠据中记载的2300000元应依法认定为本金,且利息因未超过利率36%而有效,故欠款利息计算应以剩余本金109028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8日起按照2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上诉人赵国森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杨森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国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09028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09028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8日起按照2分钱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张国庆与赵国森、杨森林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赵国森、杨森林向张国庆支付退伙费2300000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70万元,2010年10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2010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8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甲乙双方必须按上述约定的时间给付丙方现金,如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给付现金,丙方有权按每平米2600元购买其所开发的楼房一层底商用以抵顶上述欠款,至欠款抵清止;如大厅无法抵债,赵国森、杨森林对上述款项向张国庆按每月3分钱的利率支付利息。在协议书的下方,赵国森、杨森林给张国庆书写了2300000元的欠据,欠据上书写"如未按期给付,承担月息3分的利息"。本院(2016)内2502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国庆与赵国森、杨森林于2011年11月8日办理了网签,赵国森、杨森林以三套房屋抵顶张国庆的债务,三套房屋共计2175720元。据此,该院确认赵国森、杨森林欠张国庆退伙款本金124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国庆与赵国森、杨森林签订的协议书中,"如果无法用大厅抵债,赵国森、杨森林应该按照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和赵国森、杨森林给张国庆出具欠据上书写的"如未按期给付,承担月息3分的利息",给付利息的条件不一致。欠据是在协议下方和协议同一时间书写的,是协议的组成部分。从整个协议体系上分析,应该是在大厅没有抵债的情况下才支付利息。2011年11月8日办理了大厅抵债手续,应该从2011年11月9日支付124280元的利息。原告诉求按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给付利息应该得到支持。对于杨森林的"原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原告没有任何投入,合伙事实不存在,是居间关系"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赵国森、杨森林与张国庆签订的退伙协议,该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森、杨森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庆124280元,并自2011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到本金给付完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6元,由原告张国庆4521元,被告赵国森、杨森林负担27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森林提交了三份证据:给被上诉人赵国森汇款的银行流水账、二份收据,预证明被上诉人杨森林给付被上诉人赵国森269万元,赵国森答应给张国庆居间费用,赵国森才答应签订协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庆与被上诉人赵国森、杨森林2010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对协议的履行进行了约定:"如不能按期给付230万元,用大厅抵债,大厅抵债不成,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2011年11月8日,上诉人张国庆与被上诉人赵国森、杨森林办理了网签,赵国森、杨森林以三套房屋抵顶张国庆的债务,三套房屋共计2175720元。二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退伙本金124280元。上诉人张国庆以签订协议书同日同时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的欠据为据,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签订协议书之日至抵顶房屋时的欠款利息,因欠据对给付利息约定的条件与协议约定的条件不一致,应以协议为准。故上诉人张国庆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2.50元,由上诉人张国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刚
审判员 娜日苏
审判员 程鹏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