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艳辉与长沙宁乡润福商业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艳辉,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沙宁乡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宁乡市玉潭镇玉潭中路和花明路交汇处(紫金广场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张宗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开福区,系公司客户经理。
原告孙艳辉与被告长沙宁乡润福商业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被告长沙宁乡润福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1315元(已剔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90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晚上9时左右,原告与朋友到被告处购物,原告在二楼购物之后到一楼冰柜区准备去购买速冻食品,因为冰柜区有工作人员在清理冰块,将冰柜中的冰块和隔栏丢弃在地上。原告在经过该处时没有注意,踩到冰块和隔栏滑倒了,导致右手受伤。大润发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宁乡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过检查,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只进行了门诊治疗,没有住院,之后又到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也没有住院。由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宁乡润福商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对其不注意地面情况行走而摔倒,进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2、结合原告的赔偿明细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定标准判决,并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3、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906元,该项费用请求在本案中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或予以扣减。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提交的顾客申诉记录表、宁乡市人民医院病案资料、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病案资料、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宁乡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银行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工资绩效表、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工资完税证明、休假表、病休误工证明、石梅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4月28日晚上9时许,原告孙艳辉与朋友前往长沙宁乡润福商业有限公司大润发超市购物,当原告经过超市冰柜区时,踩到丢弃在过道上的冰块和隔栏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市人民医院和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7年8月7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艳辉右尺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2000元;伤休误工时间为4个月左右,需1人护理2个月左右,营养期2个月左右。
另查明,1、被告长沙宁乡润福商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孙艳辉医药费906元。2、原告母亲吴桂香,1936年5月25日出生,自2015年开始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女儿孙艳辉、孙宇航、孙宁英共同赡养。3、原告孙艳辉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职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0002元,因受伤病休,单位实发工资为2160元/月。
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孙艳辉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医疗费2310元,误工费31368元(10002元/月×4月-2160元/月×4月),后期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7620元(127元/天×60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1元(10630元/年×5年×10%÷3),鉴定费1800元,共计11643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艳辉在被告长沙宁乡润福商业有限公司购物时摔倒受伤,有权请求过错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计算,原告所用医药费,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当庭核实的情况,依法核定原告医疗费为2310元,因原告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受伤前后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为31368元。护理费按127元/天计算,为7620元。鉴定费确认为1800元。因原告母亲系三个女儿共同赡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71元。原告因受伤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未加强商场的安全管理,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以致原告滑倒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孙艳辉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以致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各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长沙宁乡润福商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80%的责任,原告孙艳辉在本案中自身承担20%的责任。原告孙艳辉的损失共计116437元,由被告长沙宁乡润福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93149元(116437元×80%),剔除被告长沙宁乡润福商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906元,被告长沙宁乡润福商业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9224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孙艳辉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沙宁乡润福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艳辉损失92243元;此款限被告长沙宁乡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长沙宁乡润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