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学兵与李军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陈学兵与李军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学兵因与被上诉人李军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学兵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家华、被上诉人李军的诉讼代理人郑丹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学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投资转让协议》解除理由不认可,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一审第二项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错误,理由如下:(1)七号楼的土地开发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登记权利人均是松滋市金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金帝公司),被上诉人与金帝公司签订的《二环南路地块合作协议》早已解除,松滋、荆州二级法院裁判也确认了解除的事实,裁定不能确认被上诉人在金帝公司享有权利,二者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不具有转让的投资权益,与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2)如果合同成立,被上诉人作为转让方,应履行交付转让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办理权利移交书面手续,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3)一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转让的投资额,协议书中书写的680万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邓波的约定,但并未实际投资,是虚假的;2.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六、七、八、九、十一,对上诉人一审举出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七、八没有公正采信;3.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请求是支付350万元本息,后变更诉请,但未明确变更哪些诉请,一审审理的是变更后的诉请,变更后的诉请也没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要求,说明被上诉人没有转让财产,也没有投资财产,请求利息损失没有依据;4.一审未通知金帝公司参加诉讼,属漏列当事人,一审程序不当。
被上诉人李军辩称:1.一审程序正当,本案争议的是《投资转让协议》是否应解除,金帝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荆州中院(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95-1号民事裁定书中并未对答辩人享有的7某楼相关权益进行否定,而是认为李军对涉案土地所享有的权利是作为出资投入与金帝公司合作开发经营,还是借用金帝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独自进行开发,协议解除后李军享有的是投资权益还是土地使用权,原审均未作出认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该案重审中,答辩人撤回起诉,即撤回了要求解除挂靠协议的诉请;3.虽然本案中上诉人出具了金帝公司解除挂靠协议的通知,但该通知曲解了中院民事裁定书,通知解除的理由不是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条的规定,该通知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实际上7某楼从取得土地到建造、预售的过程中均是挂靠金帝公司经营,现已经不可能解除挂靠关系;4.《投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有无处分权不是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挂靠经营关系并未解除,上诉人提出对合伙份额的质疑应在合伙结算中解决,且合伙份额是双方签字确认的金额;5.答辩人在协议签订后将7某楼已经建设部分的投资权益(7某楼已封顶、框架套墙已经完成)转让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失去了房屋未来销售后产生的资金回报的权利、继续参与7某楼开发的权利等,《投资转让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当日上诉人支付200万元,而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综上,一审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转让价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62万元(其中200万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9日止;150万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9日止,利率均为月息千分之十八;2017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2017年11月15日,李军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于2017年7月2日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投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69.064万元(依据《投资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1.2015年6月28日被告应付原告200万元,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2017年7月2日,共24个月3天,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利息为86.76万元;2.被告下欠480万元,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日,共21个月3天,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利息为182.304万元;3.两项利息之和为269.064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19日,由原告、邓年宏(金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三人共五人联合竞买到松滋市××号地块。2009年,该地块拆分为A、B两区开发,A区土地(地块号为200784-1)使用权办理在金帝公司名下,金帝公司共支付国土收储资金1,594,700,金帝公司确认其中包含原告投入的土地收储资金384,000元。2013年3月15日,邓年宏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二环南路200784-1号地块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7某楼地块位于二环××(××200784-1,系笔误)号地块范围内。现开发由乙方李军负责,甲方及金帝公司提供相关的证照、开发资质。甲方同意乙方成立7某楼项目部,并由项目部刻制合同财务印证,另外开设账户。项目部接受甲方监督指导,但其工作全部由乙方负责。7某楼的安全事故、质量、消防、人防、房屋保修、物业管理、施工及销售均由李军自行负责。合作开发中,李军应就7某楼向金帝公司支付管理费用十万元,支付招待费、工资及其他费用八万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案外人邓波作为乙方签订《金龙华城7某楼联合开发投资协议》及《金龙华城7某楼股东楼层分配及房屋价格结算表》,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金龙华城7某楼投资比例原告为55%,计6,600,000元整,其中6,000,000元为土地作价,乙方按45%投资,计5,400,000元整,但商业面积暂不分配。2015年4月2日,邓波向原告送达《承诺书》,通知金龙华城7某楼中邓波所有的投资份额转让给被告。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署《金龙华城7某楼联合开发投资协议》,约定:截止协议签定日,双方共投资12,844,700元,其中原告投资6,807,700元,被告投资6,037,000元。工程结算为扣除投资成本后按实际投资比例分成,商业面积暂不分配,根据情况双方协商再定。2015年6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邓波作为担保人签订《投资转让协议》,约定:现7某楼封顶,框架套墙已完成,双方总投资12,844,700元,其中原告投资6,807,700元,被告投资6,037,000元。原告将其7某楼所有投资转让给被告,即原告在金龙华城7某楼享有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8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给原告付款200万元,下欠转让款480万元,7某楼预售许可证办理完成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款150万元、剩余转让款在15个月内付清。下欠转让款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开始按月千分之十八计息。邓波为被告执行本协议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与金帝公司达成新的开发协议后15日内付清240万元,如不能按承诺支付,则转让合同作废。2015年9月7日,金帝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七号楼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为乙方代理财务每月由乙方支付甲方人员工资2600元。乙方的开发行为甲方有权监督检查。甲方派遣相关人员对七号楼开发管理,乙方同意支付管理费5万元。乙方在七号楼出售房屋时应以甲方的名义对外销售,售房款打(交)到甲方统一账户。甲方在收到房款的当天(不超过三日)打至乙方账户,该款的支配权在乙方。2016年1月25日,被告在该协议书上复印件上签署“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署名后将该协议书复印件交付原告。2017年4月7日,松滋市房产管理局对金龙华城7某楼发放鄂松商预字(2017)05号预售许可证书。此前于2011年5月3日,松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金帝公司颁发了金龙华城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6月17日,松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金帝公司颁发了金龙华城7某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执行<投资转让协议>的意见》,被告在该意见中声明:《投资转让协议》存在几方面的问题,可预算如下:容积率补偿140万元;土地出让金70万元;土地所得税120万元;其他项为50万元。合计380万元,因此本人认为应处理好这些问题后再履行协议。2017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声明:《投资转让协议》签订后,本人多次向你催讨转让价款,但你方拒不履行协议,至今分文未付,你方已严重违约,因此,本人通知你从今日起解除该《投资转让协议》。协议解除后,仍然执行2015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金龙华城7某楼联合开发投资协议》。一审另查明:李军作为原告(反诉被告)与金帝公司作为被告(反诉原告)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由松滋法院作出(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897号民事判决,被告金帝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95-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现李军诉请法院确认上述协议解除,并在此基础上请求确认其为登记在金帝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松国用(2009)第1918号地块中1500平方米土地的用益物权人。……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即应审查履行协议性质及履行情况,从而确认协议解除的效力。”,最后该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松滋法院重审。重审中,原告向松滋法院申请撤回诉讼请求,松滋法院裁定准许。对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金帝公司向被告通知解除《协议书》是否属实和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证据八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申请相关鉴定,认可该证据真实。虽然金帝公司通知被告解除挂靠协议,但双方所举行政许可证及《投资转让协议》表明金龙华城7某楼挂靠开发已经全面履行,且该通知载明解除合同的原因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九十四条规定事项,被告与金帝公司的挂靠协议是否解除与本案所涉及的《投资转让协议》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可归纳如下:1、在签订《投资转让协议》时原告是否是金龙华城7某楼的实际投资人?松滋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表明,原告系200784号地块的联合竞得人之一,金帝公司2009年4月16日《说明》表明,200784-1号地块土地款中,原告出资3840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金帝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年宏签订《二环南路200784-1号地块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的性质为挂靠经营房地产开发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确认原告为7某楼的实际投资人。后原告与邓波签订联合开发投资协议,该协议实质是一份合伙经营合同。邓波将其合伙份额转让被告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又签订7某楼的联合开发投资协议,该协议的实质同样是一份合伙经营合同。在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投资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双方各自实际投资的金额、7某楼封顶且框架套墙已完成的实际情况。被告提交证据表明,金龙华城7某楼的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等开发许可证书办理在金帝公司名下,以此证明原告对金龙华城7某楼没有投资权益。但该事实与原告挂靠金帝公司资质进行房地产经营并不矛盾,与原告实际购买土地,与合伙人邓波、被告共同实际投资进行金龙华城7某楼建设并不矛盾,不能由此否定原告是金龙华城7某楼的实际投资人。综上,应认定在签订《投资转让协议》时原告系金龙华城7某楼实际投资人。2、《投资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如前所述,原告是金龙华城7某楼的实际投资人。《投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投资”实际上来源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签订《金龙华城7某楼的联合开发投资协议》,其实质是合伙份额转让。《金龙华城7某楼的联合开发投资协议》和《投资转让协议》均明确了原告投资金额及投资比例,现被告辩称原告对7某楼无处分权和投资权益没有事实依据,《金龙华城7某楼的联合开发投资协议》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本院认定《投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投资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虽然原告于2017年7月2日通知被告解除《投资转让协议》,被告未就此提出异议之诉,但是仍应就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实质审查。《投资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投资款给付义务,“当日给付200万元、预售许可证发放60日内支付150万元”的给付义务均逾期至今,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更是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处理好某些问题将不会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于2017年7月2日通知被告解除《投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转让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在《投资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转让款200万元,但未约定违约金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28日计算至2017年7月2日。下欠转让款480万元,依照该协议约定按月利率18‰从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2017年7月2日。据此,一审判决:1.确认原告李军与被告陈学兵在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投资转让协议》已于2017年7月2日解除。2.被告陈学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利息损失20973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20元,由被告陈学兵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89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李军与松滋市金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二环南路200784-1号地块项目合作协议书》已解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采信,01897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已经被荆州中院(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95-1号裁定书撤销,虽然被上诉人当时起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2013年3月15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解除,但在重审过程中撤回了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897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陈学兵提出的上诉意见及理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投资转让协议》中确定的投资份额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交《情况说明》、《二环南路200784-1号地块项目合作协议书》、第01871910号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及金帝公司出具的说明、与邓波签订的《金龙华城7某楼联合开发投资协议》、邓波出具的承诺书、与上诉人签订的《金龙华城7某楼联合开发投资协议》予以证明其具有可转让的投资份额,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可转让的投资份额主要依据的证据是金龙华城7某楼相关权属证书及本院(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95-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权属外部登记状态与内部真实状态不一致的情形,本案中金龙华城七号楼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权证登记在金帝公司名下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根据内部约定及实际投资享有权益的事实,本院(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95-1号民事裁定书中并未作出被上诉人对金龙华城7某楼不享有权益的认定,另上诉人提出经双方在协议中确定的被上诉人投资金额不真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投资转让协议》中确定的投资份额。2.关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解除《投资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是否应赔偿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在《投资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即未支付第一期转让款,后续到期款项亦未支付,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被上诉人转让投资份额获得转让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解除《投资转让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而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但未明确被上诉人未履行何种义务,除协议约定外需办理何种权利书面移交手续,本案中双方转让的是合伙份额,《投资转让协议》第一条已经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7某楼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享有和承担,现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仍占有转让的合伙份额,且上诉人已于2015年9月7日依据《投资转让协议》与金帝公司签署《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确认合伙份额转让事实及上诉人对7某楼享有的开发经营权益,上诉人的该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要求上诉人承担转让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3.一审是否漏列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本案系被上诉人李军提起的与上诉人陈学兵之间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合同相对方是本案双方当事人,金帝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必须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未漏列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学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0元由上诉人陈学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东彪
审判员 谢本宏
审判员 范昌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芳
书记员王昌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