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上诉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建伟、原审第三人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刘彦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伟。

委托代理人:孙淑芹。

委托代理人:李庆宇,阜新市肢残人协会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住所地阜新市煤城路中段平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兵,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明杨,男,1988年2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人事科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建伟、原审第三人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法院(2017)辽09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刘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孙淑芹、李庆宇,原审第三人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1、2010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刘建伟在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受伤,2011年9月9日被认定工伤,2011年12月20日评定为2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30条6款规定:被上诉人所需的医疗、康复及药品等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由上诉人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的。2、按照《工伤保险条例》30条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应在定点医院治疗(也就是第三人:平安医院)。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1条规定,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应向定点医院提出申请,由医院出具诊断意见,并经社会保险机构同意后,到定点医院治疗,如果工伤职工有异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且第三人还是国家二级甲等综合性医院,科室设置合理、齐全,具有工伤治疗条件,是阜新市最大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曾在“11.26”特大矿难事故中为30余名烧伤病人进行治疗,现在其中的多名伤员的烧伤等级及受伤程度均高于被上诉人,因此作为被上诉人的定点医院有能力医治被上诉人的烧伤。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却到外地医院治疗,既没有得到定点医院的同意,也没有得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至于被上诉人刘建伟到定点医院或者转院治疗,应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不是上诉人所能决定和负责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3、如果被上诉人确实需要转院治疗,转往的医院也应是第三人的上级专科医院或综合性医院,但被上诉人所去的只是所谓的烧伤康复中心,充其量是C类医疗机构,而第三人是B类医院,并且被上诉人发生的费用也应严格执行《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的规定,B类医院的床位费为15元/日,C类医院的床位费为10元/日。(B类医院是指市级以上、县(市)中心医院和县中医院,C类医院是指以上未包括在内的各级给类医院)。而被上诉人发生的床位费80元/日,存在过度医疗,不应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因此,被上诉人到沈阳军区一七六兴城烧创伤医疗康复中心、兵器工业兴城医疗烧创伤康复中心的医疗费用应个人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刘建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法定程序,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定原告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010年10月22日被告刘建伟在阜矿集团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受伤,2011年9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20日被评定为2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30条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应在定点医院(平安医院)治疗,所需的医疗、康复药品等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1条规定,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应向定点医院提出申请,由医院出具诊断意见,并经社会保险机构同意后,到定点医院治疗,如果工伤职工有异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被告刘建伟到外地医院治疗,即没有得到定点医院的同意,也没有得到劳动委员会的确认,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从未拖欠给被告刘建伟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原告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至于被告刘建伟到定点医院或者转院治疗,应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不是原告所能决定和负责的,与原告无关,而劳动仲裁院让原告承担责任,明显是错误的。二、劳动仲裁院取得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裁定书上所体现的录音,其内容既不能代表定点医院或医疗诊断决定,且此录音原告从没有质证过,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原则,此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而以此为证让原告承担责任,程序上和实体上皆是错误的。综上,原告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本案与原告无关,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判令被告刘建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被告刘建伟在阜矿集团海州露天煤矿工作期间受伤。2011年9月9日,被告刘建伟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20日被评定为2级伤残。被告刘建伟的定点医院为平安医院,因平安医院对被告刘建伟的烧伤不能进行有效的治疗,因此被告刘建伟向平安医院提出转院申请,平安医院未予批准。被告刘建伟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至在沈阳军区一七六兴城烧创伤治疗康复中心、兵器工业兴城医院烧创伤康复治疗中心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799元。另查明,被告刘建伟因追索工伤后续康复治疗费一事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阜劳人裁字[2016]第172号裁决,裁决原告阜矿集团支付被告刘建伟医疗费25799元,邮寄送达费4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残职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的工伤康复治疗应根据工伤职工的身体康复情况确定。鉴于本案原告阜矿集团为被告刘建伟指定的定点医院平安医院不能对被告刘建伟的烧伤后遗症(烧伤后瘙痒)进行有效的治疗,致使被告刘建伟因工伤造成的疾病痛苦不能得到有效的缓解,一审法院为维护工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对被告刘建伟选择到沈阳军区一七六兴城烧创伤治疗康复中心、兵器工业兴城医院烧创伤康复治疗中心住院治疗的合理行为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刘建伟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阜矿集团应当给予报销。原告阜矿集团主张不应给付被告刘建伟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建伟医疗费25799元,邮寄送达费46元,合计25845元。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被上诉人刘建伟的工伤保险定点医院为阜新矿业(集团)安居医院,为达到对其更好治疗效果,2015年1月至12月,该医院将其转院至兴城市康复医院接受康复治疗,上诉人核准报销。现定点医院对其烧伤致痒病情不能进行有效治疗,且刘建伟烧伤致痒病情没有治愈,刘建伟向定点医院申请后没能获准,刘建伟在兴城市康复医院接受康复治疗是病情所需,本次治疗确有必要,该治疗费属工伤所发生的后续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康复治疗费用25845元由上诉人承担正确,应予维持。今后再次治疗需按《工伤保险条例》履行相关手续。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刘建伟不应到兴城市康复医院治疗,不同意承担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淑杰

审判员朱有明

审判员苑明珠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