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8 0:00:00

原告卢京荣与被告南京天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京荣,女,1955年7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天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57958690M,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佛城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林鹭,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卢京荣与被告南京天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阙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京荣、被告天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林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京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阙公司1.赔偿其医疗费4241.26元、后续治疗费54000元、营养费4280元(3.5个月×40元/天)、误工费89200元(基本工资3.5个月×11200元/月+项目业务提成工资50000元)、护理费10700元(3.5个月×100元/天)、交通费800元,合计163221.26元,2.在江苏省境内省级报纸登报向其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10时40分左右,其脚穿旅游鞋下车走过柏油路,步入约15米的砖石台阶后进入牛首山风景区西门铺着抛光镜面瓷砖的售票处,因售票处内地面水渍湿滑,且无任何防滑措施,造成其摔倒。经南京市江宁医院救治,确认其左腿髌骨骨折。因被告天阙公司的管理过错,明知地面铺设的抛光镜面瓷砖防滑效能极差,易造成人员伤害,尤其在雨天更容易造成对游人的伤害而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造成其摔倒受伤,事后又不负责承担因过错的责任,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天阙公司辩称,原告卢京荣确实于2017年7月3日在其处摔倒,但卢京荣未能举证证明是因为其地面水渍湿滑导致摔倒,且卢京荣摔倒时间为上午10时40分左右,11时卢京荣自行步行离开,离开时状态良好;卢京荣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卢京荣于当天下午2时30分才到江宁医院治疗。这三个半小时的期间卢京荣做了什么,其无法确认,且卢京荣第二天才到景区报警,卢京荣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在其处摔伤导致骨折;即使卢京荣系因其处地面湿滑导致骨折,卢京荣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雨天路滑,其广播一直播报“雨天路滑,小心慢行”的提示,售票处也有“小心地滑”的警示牌,故卢京荣存在重大过错,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3日,原告卢京荣等人去牛首山风景区游玩,上午11时左右,卢京荣在牛首山风景区西大门售票大厅内距门口约2米处滑倒。当日下午,卢京荣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后又到南京市中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3644.26元,医嘱休息3.5个月。

另查明,牛首山风景区由被告天阙公司负责管理运营。事故发生的当日为雨天。牛首山风景区西大门售票厅外有三、四米宽的走廊与外面相连。天阙公司陈述当天,其公司在走廊处铺设了防滑垫,售票大厅门内处无防滑垫。卢京荣系南京天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事务所)员工。事故发生前,卢京荣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2118.83元。审理中,卢京荣表示可按其2016年上半年业务提成工资5564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期间的业务提成工资损失。卢京荣就其2016年上半年的业务提成工资提供了2016年8月31日记账凭证1份、2016年8月24日银行交易回单2份,记账凭证记载卢京荣领业务提成奖励55640元,银行交易回单记载2016年8月24日天成事务所分2次共汇给卢京荣38840元,交易名称为“外围单笔记账”,摘要为“金现代业务款”,以证明天成事务所于2016年8月向其支付业务提成工资55640元。卢京荣就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未能提供证据。卢京荣认为系天阙公司的原因给其造成伤害,在其受伤后两个多小时都无人处理,且天阙公司未给其上门道歉,故要求天阙公司在江苏省境内省级报纸登报向其赔礼道歉。

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病历、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卢京荣在牛首山西大门售票厅内滑倒受伤,被告天阙公司作为管理经营者,在当天下雨地面湿滑的情况下,未设置醒目文字、图案等警示标志,也未设置防滑垫等防滑设施,故天阙公司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未尽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卢京荣滑倒受伤与天阙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间存在因果关系,天阙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卢京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雨天地面湿滑的情况下,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因力比较,本院确定天阙公司对卢京荣的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卢京荣自行承担。天阙公司辩称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卢京荣因本次事故损失的医疗费,根据其治疗记录、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3644.26元;卢京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卢京荣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可参照相关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其主张的期限,分别酌定为3.5个月、60天、60天,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可分别按20元/天、80元/天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1200元/月未超过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数额,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按照2016年上半年业务提成工资556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内的业务提成工资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反映出2016年8月24日天成事务所向其支付了38840元,不能证明该款项为其2016年上半年的业务提成工资,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业务提成工资损失不予支持;卢京荣因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而支付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本院认定卢京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44.26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39200元(3.5个月×11200元/月)、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交通费400元,合计49244.26元。天阙公司应赔偿34470.98元(49244.26元×70%)。卢京荣要求天阙公司登报对其道歉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卢京荣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天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卢京荣的损失34470.98元。

二、驳回原告卢京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原告卢京荣负担287元,由被告南京天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乔华

二一八年一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俞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