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子强与姚磊份额转让纠纷上诉案
朱子强与姚磊份额转让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远,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子强因与被上诉人姚磊农民专业合作社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8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子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姚磊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睢宁县金陵黑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的股权转让款37.3万元朱子强已经全部付清。一审中,姚磊已明确陈述朱子强首先支付的7.3万元,后又陆续支付了20余万元,最后一次付清了余款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姚磊在一审中所诉的10万元包含在37.3万元的转让款中,朱子强不应再另行支付10万元给姚磊。
被上诉人姚磊辩称: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016年1月16日签订《协议》、通话录音材料等证据,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姚磊从案外人刘自然处受让取得合作社50%股权后,再转让给朱子强,并与朱子强合伙经营时,双方口头约定朱子强应向姚磊支付转让金为15万元。鉴于朱子强当时已支付5万元,对下欠10万元,姚磊在借用此前打印好的与刘自然的合伙协议文本上,仅将刘自然姓名改为朱子强,并添写朱子强将未付的10万元直接付给案外人刘自然,以偿还姚磊接受份额时拖欠刘自然的10万元。其后,朱子强因听说案外人刘自然当初是以18万元接手该养殖场,认为以整体30万接手比较吃亏为由不愿再向刘自然支付下余转让金10万元。针对前述客观事实,朱子强依法应当按照其与姚磊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承担向姚磊支付10万元转让金的义务。如其主张已经支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朱子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子强支付转让金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合作社原由姚磊、刘自然共同出资经营。2014年8月8日,姚磊、刘自然签订协议约定,刘自然将其持有的合作社50%份额作价15万元转让给姚磊。
2015年6月5日,姚磊、朱子强签订协议约定,姚磊将其收购刘自然的该合作社50%份额作价15万元转让给朱子强,转让款分期给付。
2016年1月16日,姚磊、朱子强又签订协议约定,姚磊将其持有的该合作社全部份额作价37.3万元转让给朱子强,该37.3万元包含之前转让协议未付的10万元;款项全部付清后,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并履行相关手续。
协议签订后,朱子强于2016年2月7日向姚磊付款4万元;2月14日付款4万元;3月3日付款3万元;3月17日付款2000元;3月28日付款9.8万元;4月12日付款1.7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2.7万元,姚磊均向朱子强出具了收条。
2016年5月21日,姚磊向朱子强出具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姚磊将养殖厂所有份额转让给朱子强,养殖厂归朱子强一人所有。姚磊陈述在该协议出具当天,朱子强向其支付4-6万元,具体数额无法记清,且其没有向朱子强出具收条。
另查明:姚磊陈述,其与朱子强曾签订协议约定,在姚磊受让刘自然持有的份额时,尚欠刘自然10万元未支付,该10万元由朱子强直接支付给刘自然,以冲抵朱子强应付姚磊的转让款。朱子强对姚磊的陈述不予认可。
一审中,姚磊提供与朱子强的通话录音1份,该通话录音显示,朱子强曾认可,姚磊欠付刘自然的转让款10万元由朱子强支付,并陈述针对该事项曾与姚磊签订过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股权转让合同受法律保护。通过双方庭审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姚磊向朱子强转让睢宁金陵黑鸡养殖合作社股权的事实。姚磊从刘自然处以15万元购买该合作社50%股权后,又转让给朱子强。后朱子强想独自经营该合作社,又与姚磊签订协议,约定购买姚磊原持有的另外50%股权,合计支付股权转让款37.3万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姚磊主张其购买刘自然股权时欠付的股权转让金10万元的债务在转让股权给朱子强时已约定包含在朱子强应付的37.3万元的股权转让款里,朱子强未如约向刘自然支付该10万元,致使刘自然起诉姚磊。朱子强否认双方曾有朱子强向刘自然付款10万元的约定,并抗辩称已将股权转让款37.3万元全部给付了姚磊。姚磊举证的双方签订于2015年6月5日的合伙协议,朱子强举证的双方签订于2016年1月16日的协议,姚磊举证的与朱子强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双方曾有对姚磊欠付刘自然股权转让款10万元由朱子强承担的约定。朱子强举证的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收据数张的数额加上姚磊认可的收到而未出具收据的数额与姚磊主张的朱子强仅给付的27.3万元相符,与总股价款37.3万元差距较大;尽管姚磊于2016年5月21日向朱子强出具了该合作社所有权归朱子强一人所有的转让协议的证明,但也不足以证明朱子强已履行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应认定朱子强仅给付了姚磊股权转让款27.3万元,对剩余股权转让款10万元朱子强未依双方约定给付刘自然,也未给付姚磊,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姚磊诉请的朱子强支付姚磊股权转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朱子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姚磊股权转让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朱子强负担(鉴于姚磊已预交,朱子强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姚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姚磊与朱子强签订的合作社份额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约定的转让金额为37.3万元,姚磊主张朱子强已付款数额为27.3万元,尚欠10万元未支付,且关于该10万元支付方式,应由朱子强向案外人刘自然支付。朱子强虽否认曾承诺向刘自然付款,但姚磊一审提供的与朱子强的通话录音显示,朱子强在通话中认可姚磊欠付刘自然的10万元由其直接向刘自然支付,且其与姚磊间还曾就该约定签订了协议。朱子强作为付款义务方,应就其主张的已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朱子强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向刘自然支付该10万元,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姚磊支付该10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朱子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子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云娟
审判员 孙永军
审判员 曹 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