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谢某与宁乡市玉潭镇昌昌游乐园、长沙宁乡润福商业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某,男,2014年12月1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谢某之母),女,1988年1月1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鹭,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市玉潭镇昌昌游乐园(原宁乡县玉潭镇昌昌游乐园),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玉潭中路与花明路交汇处(大润发超市内一楼)。

负责人:林玉琼,女,1981年5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系该游乐园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系该游乐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玲,女,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系该游乐园督导。

被告:长沙宁乡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宁乡市玉潭镇玉潭中路和花明路交汇处(紫金广场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张宗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棣华,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与被告宁乡市玉潭镇昌昌游乐园(原宁乡县玉潭镇昌昌游乐园,以下简称昌昌游乐园)、长沙宁乡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福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鹭、被告昌昌游乐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曾玲,被告润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昌昌游乐园支付原告医药费等损失80352.85元;2、由被告润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6日,原告由其母亲带到两被告开设的游乐园,进入被告昌昌游乐园设置由塑料制成的机器转动“城堡”时,因“城堡”内机器突然转动,原告的左脚被卡住后,机器继续转动,致使原告左脚被卡断的严重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宁乡市人民医院治疗,给原告造成80352.85元的损失。因被告润福公司将场地租给被告昌昌游乐园,负有监管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昌昌游乐园辩称:原告在昌昌游乐园受伤属实,但昌昌游乐园已经尽到了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定期对其设备进行了维护,设置了警示、提示标语;原告的家长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原告的受伤应负一定责任。

被告润福公司辩称:被告昌昌游乐园系独立的经营单位,答辩人将商铺出租给该游乐园,原告在该游乐园受伤,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医药费发票、宁乡市公安局玉潭派出所的证明、结婚证、游乐园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证、户口本,对被告昌昌游乐园提交的门店及游乐园设施照片及被告润福公司提交的昌昌游乐园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专柜合约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受伤后的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的月收入为8000元,该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2、宁乡市喻家坳乡苦竹学校附属幼儿园的证明,该证据出具单位与盖章单位不一致,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26日,原告由其母亲李某带到被告昌昌游乐园经营的“童年阳光”儿童乐园内游玩,据原告监护人李某的陈述,在交付入场费后,原告谢某进入被告昌昌游乐园内的由塑料制成的“城堡”玩耍时,其左脚被卡在“城堡”底盘与地面之间的缝隙中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宁乡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352.85元。2017年12月8日,原告谢某的伤情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符合外伤所致左胫骨骨折,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伤后护理期为90日,伤后营养期为9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

另查明:被告润福公司将其商店街1006号柜位面积约294平方米的区域出租给被告昌昌游乐园用于“童年阳光”儿童乐园的经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中,原告谢某购票后进入昌昌游乐园经营的儿童娱乐场所玩耍,被告昌昌游乐园作为该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人,不仅负有安全提示的义务,还应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故被告昌昌游乐园应对原告在该游乐园玩耍时意外受伤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谢某系三岁幼儿,其家长在园内有“儿童入场必须家长全程陪伴并善尽监护责任”提示的情况下,未予引导,未尽到监护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被告润福公司将商店街铺的294平方米的区域出租给被告昌昌游乐园用于专柜经营,收取租金,并对入场专柜经营范围、方式、时间等均有严格的准入要求;昌昌游乐园缴纳同地段比其他场地明显较高的租金,是基于被告润福公司经营的“大润发”超市所产生的品牌效应和商业价值及稳定客源等优势因素,超市及各个专柜共同构成商场的整体形象和品牌价值。故此,被告润福公司作为出租受益方和专柜管理者,对昌昌游乐园负有当然的监管责任,其对承租专柜不恰当的经营方式致消费者受伤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本案侵权的补充责任。

经本院核实,原告谢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损失:1、医疗费1352.85元;2、后段治疗费4000元;3、伤后护理费11455.4元(46458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5、鉴定费1500元;损失共计21008.25元。

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昌昌游乐园承担本次事故损失80%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宁乡市玉潭镇昌昌游乐园(原宁乡县玉潭镇昌昌游乐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6806.6元;

二、被告长沙宁乡润福商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被告宁乡市玉潭镇昌昌游乐园未足额赔付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原告谢某负担150元,被告宁乡市玉潭镇昌昌游乐园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正良

二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超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