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26日,原告由其母亲李某带到被告昌昌游乐园经营的“童年阳光”儿童乐园内游玩,据原告监护人李某的陈述,在交付入场费后,原告谢某进入被告昌昌游乐园内的由塑料制成的“城堡”玩耍时,其左脚被卡在“城堡”底盘与地面之间的缝隙中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宁乡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352.85元。2017年12月8日,原告谢某的伤情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符合外伤所致左胫骨骨折,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伤后护理期为90日,伤后营养期为9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
另查明:被告润福公司将其商店街1006号柜位面积约294平方米的区域出租给被告昌昌游乐园用于“童年阳光”儿童乐园的经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中,原告谢某购票后进入昌昌游乐园经营的儿童娱乐场所玩耍,被告昌昌游乐园作为该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人,不仅负有安全提示的义务,还应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故被告昌昌游乐园应对原告在该游乐园玩耍时意外受伤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谢某系三岁幼儿,其家长在园内有“儿童入场必须家长全程陪伴并善尽监护责任”提示的情况下,未予引导,未尽到监护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被告润福公司将商店街铺的294平方米的区域出租给被告昌昌游乐园用于专柜经营,收取租金,并对入场专柜经营范围、方式、时间等均有严格的准入要求;昌昌游乐园缴纳同地段比其他场地明显较高的租金,是基于被告润福公司经营的“大润发”超市所产生的品牌效应和商业价值及稳定客源等优势因素,超市及各个专柜共同构成商场的整体形象和品牌价值。故此,被告润福公司作为出租受益方和专柜管理者,对昌昌游乐园负有当然的监管责任,其对承租专柜不恰当的经营方式致消费者受伤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本案侵权的补充责任。
经本院核实,原告谢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损失:1、医疗费1352.85元;2、后段治疗费4000元;3、伤后护理费11455.4元(46458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5、鉴定费1500元;损失共计21008.25元。
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昌昌游乐园承担本次事故损失80%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