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合伙企业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楚关民、李宗仁、丁福民、申亚东、申江华退伙纠纷案

楚关民、李宗仁、丁福民、申亚东、申江华退伙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3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关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秉,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仕杰,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秉、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仕杰,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福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秉,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仕杰,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亚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波,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江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波,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楚关民、李宗仁、丁福民、申亚东、申江华退伙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5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2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关民、李宗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秉、靳仕杰;上诉人丁福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秉、靳仕杰;上诉人申江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申书波;上诉人申亚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申书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关民、李宗仁、丁福民上诉请求:1、撤销(2017)豫0183民初568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被告申亚东、申江华向楚关民、李宗仁、丁福民支付违约金2841364.4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所欠本金9471214.84元为基数,按照退伙协议约定的30%计算)。2、判令申亚东、申江华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中退伙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出我方的实际损失,二审应当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申亚东、申江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56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申江华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字,并不是合伙人之一,故申江华不应承担合伙协议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申江华在退伙协议上签名,也不能证明其具有合伙人享有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申江华、申亚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申亚东否认楚关民三人已实际各自出资300万元的事实,楚关民三人应当对其出资负有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楚关民、李宗仁、丁福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申亚东、申江华支付楚关民、李宗仁、丁福民款项共计12230000元,违约金3699000元(12230000×30%);2、请求判令申亚东、申江华支付楚关民、李宗仁、丁福民合伙期间出资9000000元的利息,计1326772元(以9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申亚东、申江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3日,楚关民、李宗仁、丁福民与申亚东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合伙名称为河南邦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地为管××南曹乡,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商品混凝土、稳定碎石的生产及销售,合伙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4日止,合伙人出资为:申亚东以现有生产设备及场地、办公家具及配套设备方式出资,计人民币捌佰万元,占投资股份40%;李宗仁以现金、石子各半方式出资,计人民币叁佰万元,占投资股份20%;丁福民以现金、石子各半方式出资,计人民币叁佰万元,占投资股份20%;楚关民以现金、石子各半方式出资,计人民币叁佰万元,占投资股份20%,各合伙人出资于2014年9月14日以前交齐。并约定合伙经营期限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可以退伙。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申江华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为:1.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2.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3.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4.支付合伙债务。2016年1月30日,三原告与申亚东、申江华签订《退伙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李宗仁、丁福民、楚关民于2016年1月30日退出合伙,由合伙人申亚东(申江华)一人经营,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合伙人申亚东(申江华)享有并承担;协议第四条约定:退伙人李宗仁、丁福民、楚关民在入伙时投入合伙资金人民币各3000000元,由申亚东(申江华)于2016年6月1日前退还给各退伙人;第五条约定:合伙人合伙期间李宗仁、丁福民、楚关民共注入流动资金、购生产材料款10800000元,由申亚东(申江华)于2016年2月8日前返还给三个退伙人,统一汇入李宗仁账户,具体分配与申亚东(申江华)无关;第六条约定:如申亚东(申江华)未能按约定返还上述第四条、第五条应付款项,应当支付未付款部分30%的违约金;第七条约定:第四条约定申亚东(申江华)逾期付款时还应当支付三个退伙人自合伙之日至退款之日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后二被告向丁福民还现金270000元,向李宗仁还现金3100000元,向楚关民还现金1400000元,申亚东、申江华用混凝土向李宗仁抵账的总价款为3016298.16元,申亚东、申江华用房子向楚关民抵账的总价款为2542487元,上述申亚东、申江华向李宗仁、丁福民、楚关民还款共计10328785.16元,余款申亚东、申江华一直未付,现李宗仁、丁福民、楚关民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李宗仁、丁福民、楚关民与申亚东、申江华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申亚东应按照协议约定于2016年6月1日前向李宗仁、丁福民、楚关民退还入伙时投入合伙资金人民币共计9000000元,于2016年2月8日前向李宗仁、丁福民、楚关民返还合伙期间共注入流动资金、购生产材料款10800000元。申江华虽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字,但其作为申亚东的父亲参与合伙经营管理,在《退伙协议》上签字,并约定由申亚东(申江华)退还三原告合伙出资款项,应认定为申江华表示愿意和申亚东一起退还三原告出资款项,故申江华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李宗仁、丁福民、楚关民要求申亚东、申江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申江华辩称,其主体不适格,其只是李宗仁、丁福民、楚关民与申亚东合伙经营的负责人,不是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原审庭审中查明,《退伙协议》签订后,申亚东、申江华向李宗仁、丁福民、楚关民还款共计10328785.16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没有约定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即应按照借款到期的时间顺序来认定偿还先到期的借款。故申亚东、申江华上述10328785.16元还款应认定为申亚东、申江华偿还李宗仁、丁福民、楚关民合伙期间注入的流动资金、购生产材料款10800000元。因此,应认定申亚东、申江华尚欠李宗仁、丁福民、楚关民合伙期间注入的流动资金、购生产材料款为471214.84元、投入的合伙资金共计9000000元,两项共计9471214.84元。
  李宗仁、丁福民、楚关民要求申亚东、申江华按合伙出资款90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合伙之日起向李宗仁、丁福民、楚关民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申亚东、申江华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向李宗仁、丁福民、楚关民付款,申亚东、申江华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在《退伙协议》第七条中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该合伙出资款9000000元,李宗仁、丁福民、楚关民同时要求申亚东、申江华按未付金额部分30%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在《退伙协议》第六条也有约定,但本案中因申亚东、申江华的违约行为给李宗仁、丁福民、楚关民造成的损失应为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而《退还协议》第七条约定如逾期申亚东、申江华应从合伙之日向李宗仁、丁福民、楚关民计息,该条的约定对申亚东、申江华已经具有违约惩罚的性质,故对于李宗仁、丁福民、楚关民要求按合伙出资款未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宗仁、丁福民、楚关民注入的流动资金、购生产材料款项,双方约定按未付款项部分的30%支付违约金,对此申亚东、申江华认为明显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此项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减少,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该院认定此项违约金数额为按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的30%,即按欠款金额471214.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9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30%。申亚东辩称,《退伙协议》上注明的款项双方并未实际进行清算,且李宗仁、丁福民、楚关民在入伙时投入的资金双方也未进行核算的答辩意见,现查明,双方在《退伙协议》中对李宗仁、丁福民、楚关民的入伙资金数额及经营期间李宗仁、丁福民、楚关民注入的资金数额已有明确表述,故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亚东、申江华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楚关民、李宗仁、丁福民偿还欠款9471214.84元;二、申亚东、申江华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欠款本金471214.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的30%向楚关民、李宗仁、丁福民支付违约金;三、申亚东、申江华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欠款本金9000000元向楚关民、李宗仁、丁福民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楚关民、李宗仁、丁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335元,楚关民、李宗仁、丁福民负担38747元,由申亚东、申江华负担86588元;保全费5000元,由申亚东、申江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各方签订的《退伙协议》中对合伙资金共计900万元的退还出现违约情况进行了惩罚性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申亚东、申江华按欠款本金900万元向楚关民、李宗仁、丁福民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对于楚关民、李宗仁、丁福民上诉请求申亚东、申江华向楚关民、李宗仁、丁福民支付违约金2841364.4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所欠本金9471214.84元为基数,按照退伙协议约定的30%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符合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审认为双方约定的此项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减少,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该院认定此项违约金数额为按原审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审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的30%,即按欠款金额471214.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9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30%的处理适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签订《退伙协议》,申江华虽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字,但其作为申亚东的父亲,其参与合伙经营管理,且在《退伙协议》上签字,并约定由申亚东(申江华)退还合伙出资款项,该《退伙协议》的签署表明:申江华愿意与申亚东一起退还李宗仁、丁福民、楚关民的出资款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申江华对本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且《退伙协议》签订后申江华、申亚东已部分履行还款义务,视为对《退伙协议》效力的认可,故对申亚东否认楚关民三人已实际各自出资300万元,要求楚关民三人举证证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宗仁、丁福民、楚关民、申亚东、申江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19元,由李宗仁、丁福民、楚关民负担29531元,由申亚东、申江华负担865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鸿标
审判员  王东黎
审判员  邢彦堂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