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宜家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到被告宜家公司处消费的顾客,而是被告宜家公司处租户欧尚公司的员工,因此被告宜家公司对原告所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与到被告宜家公司处进行消费的顾客进行区别。被告宜家公司对原告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2、被告爱洁物业非被告宜家公司的下属单位或者是公司的某一部门,原告摔伤当天地面湿滑,是由于被告爱洁物业正在进行地面保洁所造成的,因此对于原告的摔伤应属于被告爱洁物业所造成的。被告宜家公司对此无过错。3、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进入一楼停车场时,明知正在进行地面保洁作业,也明知地面湿滑的情况下,未采取停车或者是更换路线等相应的措施,原告对其摔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在受伤期间欧尚公司向其支付了三个月的保底工资,该部分收入应当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中进行扣除。5、原告自动放弃医疗保险可报销部分的权利,被告宜家公司对该部分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宜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爱洁物业辩称:1、被告爱洁物业与被告宜家公司系保洁服务合同关系,仅负责约定区域内的保洁工作,并非该区域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原告要求被告爱洁物业承担公共场所安全保障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现场视频中显示停车场有水渍,但并未显示有人或机器在现场洒水,根据武汉当天天气预报查询,2016年12月12日武汉有小雨,该水渍实际系往来车辆带入的雨水所致,并非被告爱洁物业员工所为。另,视频中可以清晰的看到,事发当时,被告爱洁物业的一台洗地机正在进行吸水作业,该机器行驶过的地面明显是干燥的。而原告并未等待地面吸干后再通过,也未进行减速,最终在行驶一段距离后摔倒。第3与第4点答辩意见与被告宜家公司一致。综上,被告爱洁物业作为被告宜家公司的保洁单位,在雨水天气应宜家公司要求及时派遣员工对湿滑地面进行了处理。原告在雨水天气出行,且在看到保洁人员正在进行吸水作业时,凭借其多年的生活及骑行经验,应知晓地面湿滑对电动自行车的影响,同时作为被告宜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场地是熟悉的,更应该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其摔倒主要因原告自身过错导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由被告宜家公司经营管理的宜家购物中心G区地面停车场时,被告爱洁物业正安排工作人员在此处清洁作业,导致地面大面积湿滑。被告爱洁物业工作人员未设立警示牌,也未阻止原告前行,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不顾地面湿滑继续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后在行驶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4091.69元(其中包含被告宜家公司支付的4135.45元)。2017年6月26日,原告伤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红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与后期治疗费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90日。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武汉宜家购物中心由被告宜家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宜家公司与被告爱洁物业签订有《日常保洁服务协议》,被告爱洁物业为宜家购物中心提供保洁服务,事发地系被告宜家公司委托被告爱洁物业进行保洁工作的范围。原告在病休期间,其所在单位欧尚公司为其发放3个月的病休工资,每月759.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上班路线示意图及相关场景照片、摔伤现场场景照片、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易家墩街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武汉市普爱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例、诊断报告单、出院诊断证明、MR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及辅助器具发票、收据、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武汉市黄陂区公安分局李家集派出所以及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宜家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风险事故登记表及现场照片、收条、票据、《日常保洁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责任的划分2、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于上述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地为宜家购物中心停车场,被告宜家公司作为该购物中心的经营管理者,其对此区域负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事发时被告爱洁物业正在进行保洁作业,其未尽到警示义务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但因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被告宜家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日常保洁协议》不能对抗被侵权人,被告宜家公司可以依据与被告爱洁物业签订的《日常保洁协议》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事发时原告作为成年人,骑行电动自行车时已经发现停车场路面有水渍,但其仍然继续骑行,自身有一定的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宜家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关于焦点2、关于原告的损失,经庭审核实,原告彭红玲所受损失为:医疗费为44091.6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并参照湖北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8772元(29386×0.1×20年);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210元(15元/天×14天);营养费酌定210元(15元/天×14天);关于误工费,因为原告从事社会服务业,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80日,扣除原告在病休期间其所在单位为其发放的3个月病休工资,共14059.05元(32677÷12×6-(759.65×3));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时间并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8055元(89.5元/天×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相关票据,酌定为170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彭红玲之母杨巧娥(1949年7月23日出生)已年近七十周岁,系农业人员,需要子女赡养,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四人,结合其户籍情况计算为3281.4元(10938×12年×0.1÷4);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7149.14元。被告宜家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82289.5元。考虑到原告自身的过错,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元。综上,扣除被告宜家公司向原告支付的4135.45元医疗费后,被告宜家公司还需向赔偿损失人民币793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