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奇诉王楠等退伙纠纷案
张奇诉王楠等退伙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鑫。
上诉人张奇因与被上诉人王楠及原审被告陈鑫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3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被上诉人王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奇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楠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王楠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奇与王楠退伙纠纷一案,王楠退伙时,根本没有清算,退伙协议属于草签协议。合伙期间,王楠要求退伙,应该与其他合伙人清算财产,再签订退伙协议。本案中,王楠在诉状及庭审笔录中均陈述双方经过清算,签订有退伙协议,但是自起诉至今王楠始终没有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清算证据。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所谓退伙协议就下判决证据不足。2.本案的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直接驳回王楠的诉求。中牟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豫012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同、当事人相同、退伙事实相同、证据相同。3.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在王楠,而不是张奇。双方没有清算是客观真实的,王楠应对退伙经过清算承担举证责任,而非张奇承担举证责任。
王楠辩称,1.张奇在王楠向其主张第一期退伙资金的初次诉讼中就一直在强调未经过清算,其这样说的目的无非就是想混淆是非,拒绝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实际上王楠在合伙中的出资远远高于张奇和陈鑫,王楠正是在发现合伙经营矛盾不断的情况下,才找到另外两位合伙人商量退伙事项,在商量退伙的过程中,三位合伙人对合伙账目进行了详细清算,经清算后,三方才签订了本案的《退伙协议》。由于王楠退伙时,会所还要继续经营,故相关书面清算凭证及财务账薄一直由张奇和陈鑫保管,王楠作为退伙人也没有义务再去提交清算证据。因为《退伙协议》就是清算的结果,《退伙协议》的内容反映了各方当事人经清算和多次斟酌之后的一致意见,否则,他们不可能随意在上面签字,如果张奇对退伙资金的数额持有异议,应由张奇举证证明《退伙协议》的不合理性,不然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由于王楠在初次诉讼中主张的仅是第一期退伙资金43.75万元,而在本案中诉求为第二、三、四期的131.25万元退伙资金,诉讼请求较之前并不冲突,故本次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奇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鑫、张奇给付退伙资金131.2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楠、陈鑫、张奇三人签订《合伙合同》,共同经营鼎元国际娱乐会所。后王楠要求退伙,2016年6月16日,以王楠为甲方,陈鑫、张奇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退伙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于2016年6月16日退伙,会所所有财产归乙方共同所有,后续经营会所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应纳税等归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在合伙中对外所有债务,概归乙方负担及处理。退伙因所有的合伙财产折价合算现款,扣除应付的房屋租金及其他一切成本费用,王楠应得金额人民币175万元,由陈鑫、张奇两年内分四次退还给王楠,每半年退还一次。2016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还清。
另查明,王楠曾起诉陈鑫、张奇要求退还第一期退伙资金43.75万元,经该院作出(2017)豫0122民初1033号一审判决,判决陈鑫、张奇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楠第一期退伙资金43.75万元。后陈鑫、张奇不服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民终6950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在该院执行中。现在约定的第二期、第三期款项到期后,王楠向陈鑫、张奇催要,未给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王楠与陈鑫、张奇于2016年6月16日所签订的《退伙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义务。现在第二期、第三期退伙款项已到期,陈鑫、张奇未支付,构成违约;王楠要求给付第二期、第三期退伙资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第四期退伙资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第四期退伙资金未到期,但陈鑫、张奇未履行完毕第一期退伙资金的法院生效判决,另第二、三期退伙资金到期未给付,其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庭审时,亦明确表明不履行。现王楠要求陈鑫、张奇提前给付第四期退伙资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奇抗辩称退伙协议是在未清算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也与其在庭审中称退伙协议是本人所签,清楚该协议内容相矛盾,故张奇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陈鑫、张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楠退伙资金131.2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3元,减半收取8306.5元,由陈鑫、张奇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退伙协议》系张奇、王楠、陈鑫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因张奇、陈鑫拒绝履行退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王楠起诉要求支付第二、三、四期退伙资金,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张奇上诉称《退伙协议》属于草签协议,退伙时未经过清算,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奇上诉提出的本案与中牟县人民法院之前审理的(2017)豫0122民初1033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因前诉系针对双方之间第一期退伙资金到期未履行做出的处理,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之间没有重合,故不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张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3元,由张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明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