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其他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斯伦加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一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80号案

斯伦加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一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80号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4民特64号

  申请人:斯伦加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理灿,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庭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一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宇,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凌君,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请人斯伦加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伦加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一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80号(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斯伦加公司申请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1.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情况下,仲裁庭未先行组织调解,直接作出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以及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2.仲裁员仲裁案件时违背事实,避重就轻,将被申请人的实质性违约行为定性为履约瑕疵,曲解法律对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属枉法裁决。故依据仲裁法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六项,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一成公司答辩称,1.仲裁中,双方从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因此,仲裁庭宣布将不组织调解而进行裁决,双方均表示同意,申请人斯伦加公司更未提出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反对意见;且仲裁中调解并非是裁决的强制性前置程序,仲裁庭未进行调解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仲裁执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只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才属于仲裁的程序违法而应被撤销,本案中申请人斯伦加公司提出的理由不满足该法定条件。2.仲裁员不存在经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枉法裁判行为,申请人斯伦加公司提出仲裁员枉法裁判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列举的其他理由不属于本案司法审查的范围。综上,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1日,斯伦加公司作为申请人依据其与一成公司于2015年3月和2015年10月签订的两份《上海市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以一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贸仲提出仲裁申请,贸仲受理了该仲裁案。
  2017年11月1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
  裁决驳回斯伦加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斯伦加公司与被申请人一成公司均系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企业,仲裁裁决系贸仲鉴于案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而按国内仲裁程序审理并作出的裁决。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仲裁法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申请人斯伦加公司提出的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庭未先行组织调解直接作出裁决,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无论是仲裁法,还是仲裁规则,均未将仲裁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规定为仲裁裁决作出前的法定前置程序,即调解是作为倡导性规范存在于上述两个规定中的,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调解愿望决定是否进行调解,且仲裁庭是否组织调解不会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庭未调解即作出裁决的事由不符合最高院仲裁执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标准,故本案不存在仲裁法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出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提出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并非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申请人斯伦加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斯伦加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8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斯伦加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高 晶
审判员 崔智瑜
审判员 冀 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段金涛
书记员郝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