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宋馨宇辩称,原告曾经以大中镇人民政府提起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我,该案于2017年6月10日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诉称的2001年4月28日到2002年4月7日与我订立合同的时间不对,这些都是为了过户签订的虚假合同。该房买卖的原始合同是1999年2月13日以我母亲黄冠兰与吴俊林之子李安山签订的,我母亲黄冠兰也是配合履行的。但是事实房屋根本没有交付,合同对方也未履行,原告诉称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不实。当时我母亲协助办理过户,李安山向村集体交了3000元过户费,村里就帮他盖章了,但是原告没有支付其余的17000元,我们去了找了土管所说明情况,所以土管所就没有发证给他,后来他房产过户和拆迁手续就没有办成,房产也未过户给原告,合同也没有履行下去。事实上房子没有交付给对方,根本不存在我非法侵入原告房屋问题。大中镇政府已经答复说我申请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证件齐全、手续完备,我认为是否存在虚假登记损害,应该由当时的登记机关大中镇人民政府确认,不应当民庭处理,原告应该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大权字第231505007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内页、宅基地变更报批表等有权部门履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内部审批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与本案无太大关系、内部审批材料不应由民事审判庭处理。本院认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具备形式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于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况是否一致、登记是否存在错误,均系行政主管范围,因此,原告提交的有关行政机关审批事项的相关材料,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上午,原告吴俊林与被告宋馨宇等人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阜南村五组,因房屋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案外人李亚平报警后,大丰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告知双方不得有过激行为,可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问题。2016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原告吴俊林诉被告宋馨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宋馨宇向本院提交了大权字第231505007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房屋权属。2017年3月10日,吴俊林诉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宋馨宇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吴俊林诉请法院判决撤销第三人宋馨宇位于原大丰市××阜南村××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主体不适格,吴俊林拒绝变更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0日裁定驳回吴俊林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