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28 0:00:00

吴俊林与宋馨宇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俊林,女,194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山(原告吴俊林之子),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宋馨宇,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吴俊林与被告宋馨宇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山,被告宋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俊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籍以(为通过提交诸多伪造证件及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而非法取得的)大权字第231505007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来恶意捏造同原告之间存在权属争议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害。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害行为。3.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偿此前已就实施上述侵害行为而致使原告为之付出的必要但实际完全可免受的维权诉讼成本损失共计21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4月28日至2002年1月17日期间,我通过购买被告的房屋取得原大丰市××阜南村××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交纳了相关费用,虽因当时政策原因未统一办证,但我已实际取得该宅基地上的房产所有权。后因面临拆迁,被告非法侵入我房屋,试图冒领补偿款,并以房屋产权证明强调其所有权。我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被告通过提交诸多伪造证件及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而非法取得大权字第231505007号《村镇房屋所有权》,并恶意捏造同我之间存在权属争议,构成对我财产的侵害。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宋馨宇辩称,原告曾经以大中镇人民政府提起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我,该案于2017年6月10日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诉称的2001年4月28日到2002年4月7日与我订立合同的时间不对,这些都是为了过户签订的虚假合同。该房买卖的原始合同是1999年2月13日以我母亲黄冠兰与吴俊林之子李安山签订的,我母亲黄冠兰也是配合履行的。但是事实房屋根本没有交付,合同对方也未履行,原告诉称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不实。当时我母亲协助办理过户,李安山向村集体交了3000元过户费,村里就帮他盖章了,但是原告没有支付其余的17000元,我们去了找了土管所说明情况,所以土管所就没有发证给他,后来他房产过户和拆迁手续就没有办成,房产也未过户给原告,合同也没有履行下去。事实上房子没有交付给对方,根本不存在我非法侵入原告房屋问题。大中镇政府已经答复说我申请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证件齐全、手续完备,我认为是否存在虚假登记损害,应该由当时的登记机关大中镇人民政府确认,不应当民庭处理,原告应该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大权字第231505007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内页、宅基地变更报批表等有权部门履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内部审批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与本案无太大关系、内部审批材料不应由民事审判庭处理。本院认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具备形式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于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况是否一致、登记是否存在错误,均系行政主管范围,因此,原告提交的有关行政机关审批事项的相关材料,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上午,原告吴俊林与被告宋馨宇等人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阜南村五组,因房屋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案外人李亚平报警后,大丰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告知双方不得有过激行为,可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问题。2016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原告吴俊林诉被告宋馨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宋馨宇向本院提交了大权字第231505007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房屋权属。2017年3月10日,吴俊林诉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宋馨宇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吴俊林诉请法院判决撤销第三人宋馨宇位于原大丰市××阜南村××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主体不适格,吴俊林拒绝变更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0日裁定驳回吴俊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大权字第231505007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系因虚假登记取得,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查明,原告起诉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宋馨宇)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经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其也未能提供其它行政登记机关对上述所有权证登记是否存在错误的有效证明文件,故原告主张被告虚假登记证据不足,对其主张被告提供虚假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对其财产构成侵害,在本案中不能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诉讼成本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俊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吴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王季锋

法官助理智通强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江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