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住建局作为主题公园的管理人,公园人工湖因其地理区域客观情况的特殊性,存在的危险是公开、明显、可预见的。虽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但事发当日是受害人郑某返校期间,因受害人未按时返校,班主任主动电话联系了原告,告知了受害人未返校的事实,原告未能尽到及时监护的责任。受害人郑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已年满14周岁,明知自己不会游泳,应当遇见自己不会游泳而在水中玩耍可能导致的危险,故郑某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忽视和监护人对受害人的监护不到位是导致自身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责任。
被告住建局作为主题公园的管理人,下设广场管理所,虽然雇佣了保安人员,职责是对主题公园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安全保障,其仍需尽到设置禁止标志的义务。但本案中被告住建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发前其已在人工湖范围内设立禁止性标志设施,无法证实其已经尽到了全面合理的警告义务。虽然被告提供了派出所对安保人员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安保人员称"将已经下水的孩子赶了出去,告知他们不能下水"。但不能证实其阻止下水和被赶出湖水中的孩子是受害人等。故对郑某的死亡承担4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死者郑某系农业户口,但其就学、消费均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69268.6元(28463.43元/年X20年)。
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丧葬费30457元(60914÷12月X6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综合考虑送葬必要的误工人数,本院确认误工期间为7天,人数为3人,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本院支持2100元(100元/天X7天X3人)。
4、交通费。因原告主张交通费系拉运尸体、埋葬死者的费用,而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5、精神损失费: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569268.6元、丧葬费30457元、误工费2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611825.6元,根据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住建局承担244730.24元(611825.6元X40%),原告自行承担367095.36元(611825.6元X60%)。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