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赵凤兰与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凤兰,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明、葛新学,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团结南路45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王晓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环,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凤兰与被告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明、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7300元(其中丧葬费32315元;死亡赔偿金569268.6元;奔丧人员误工费371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原告儿子郑某与同学周论合、张涛去奇台县主题公园游玩,期间三人下去公园湖内玩耍。在湖中因水深张涛落水郑某去救张涛,后郑某及张涛均溺水身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主体公园的管理者,由于疏远管理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水面周围没有设置警戒线,未尽到了安全提示的义务,工作人员没有正常巡逻,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抵达现场进行有效施救,致使受害人郑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多部门协商处理此事未果,现只能起诉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住建局辩称,被告住建局作为主题公园的管理者,在人工湖四周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其中有禁止游泳、禁止垂钓、禁止嘻水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聘用了专职保安执勤,被告认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信息公开网络打印件一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调查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三份、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三份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递交的照片九张,证实:在公园周围设置防护栏、警告警示牌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该组照片不能真实反映事发现场的情况。照片是被告事后所拍。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受害人郑某的母亲,原告丈夫因病去世,郑某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6月8日受害人郑某与同学周伦合、张涛一起去主题公园游玩,当晚约八九点受害人等爬假山之后,三人一起手拉手向湖水里走,走了一会,湖水淹没到了三人脖子部位,周伦合返回了湖边,发现张涛和郑某未返回,急忙呼救,并拨打110报警,之后主题公园保安、警察都到了现场进行施救。奇台县公安局对郑某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死者郑某符合溺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住建局是否应当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住建局作为主题公园的管理人,公园人工湖因其地理区域客观情况的特殊性,存在的危险是公开、明显、可预见的。虽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但事发当日是受害人郑某返校期间,因受害人未按时返校,班主任主动电话联系了原告,告知了受害人未返校的事实,原告未能尽到及时监护的责任。受害人郑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已年满14周岁,明知自己不会游泳,应当遇见自己不会游泳而在水中玩耍可能导致的危险,故郑某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忽视和监护人对受害人的监护不到位是导致自身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责任。

被告住建局作为主题公园的管理人,下设广场管理所,虽然雇佣了保安人员,职责是对主题公园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安全保障,其仍需尽到设置禁止标志的义务。但本案中被告住建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发前其已在人工湖范围内设立禁止性标志设施,无法证实其已经尽到了全面合理的警告义务。虽然被告提供了派出所对安保人员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安保人员称"将已经下水的孩子赶了出去,告知他们不能下水"。但不能证实其阻止下水和被赶出湖水中的孩子是受害人等。故对郑某的死亡承担4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死者郑某系农业户口,但其就学、消费均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69268.6元(28463.43元/年X20年)。

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丧葬费30457元(60914÷12月X6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综合考虑送葬必要的误工人数,本院确认误工期间为7天,人数为3人,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本院支持2100元(100元/天X7天X3人)。

4、交通费。因原告主张交通费系拉运尸体、埋葬死者的费用,而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5、精神损失费: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569268.6元、丧葬费30457元、误工费2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611825.6元,根据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住建局承担244730.24元(611825.6元X40%),原告自行承担367095.36元(611825.6元X60%)。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凤兰赔偿244730.24元;

二、驳回原告赵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37元,由原告赵凤兰承担3083元,被告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2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瑞

二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阿比代.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