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云妹与高新区浒墅关镇永莲路欧德福超市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云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平,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芬,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浒墅关镇永莲路欧德福超市店,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新浒商业城1幢104、105、109室。
法定代表人:蒯华军,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云妹与被告高新区浒墅关镇永莲路欧德福超市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艾罗伟独任审理,并于2018年2月6日、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平、潘芬,被告高新区浒墅关镇永莲路欧德福超市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54.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154.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降低了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总损失49154.81元中40%的赔偿责任,即19661.9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被告超市搞促销活动,原告方在购物时因人群拥挤而摔倒致骨折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38754.81元,住院8天,原告方主张营养期、护理期各两个月。经有关部门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方认为,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在促销前应当预见到人群拥挤的情况,应当预见到还可能发生伤害事故而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应当尽到审慎、善良的安全保障义务。显然,被告未尽到审慎、善良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次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被告高新区浒墅关镇永莲路欧德福超市店辩称:首先,安全保障义务旨在避免和防止危险,但对车站商场超市等组织管理者苛以过高的义务,则必然会影响组织管理者的积极性,最终让社会公众及消费者分担该成本,故被告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应以一般公众认知应提供的安全措施为限;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所述在被告超市内摔倒是因为人群拥挤导致,并非事实。当天是星期一工作日人流并非达到拥挤状态。事实上人并不是很多。原告的摔倒是由于侵权人导致。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年纪已有69岁,在超市购物时也因加倍注意确保自身安全。我方已实际借款3000元给原告方用于治疗,对于该笔款项我方要求一并处理,此外,关于原告的医药费仅应计算个人自费部分,而不应该将医保和基金结付计算入内。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应找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23日,原告前往被告超市处购物。在被告出售散装面条处,有五六个老人拥挤在一处拿取面条,原告在拿取面条时被身后的一名老年男性拉拽直至摔倒。其后原告送医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38286.71元。关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三期情况,原告曾申请鉴定,但其后原告并未缴纳鉴定费,且自愿放弃了鉴定。关于原告的营养期和护理期,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各认可为1个月。
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降低诉讼请求的原因系通过监控视频资料可知原告的摔倒的原因为:原告身后的老年男子的侵权行为、原告疏于自我保护以及被告未尽合理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告认为侵权人老年男子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愿承担30%的责任,其余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向侵权人老年男子主张权利。
另查明,案涉事件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3000元。
以上事实由监控视频资料、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本案中,根据监控视频可知,原告身后的老年男子对原告进行拉拽系原告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该老年男子理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行表示放弃对于该侵权人主张权利,系原告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认可;而被告作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其面对五六个老人挤在一起拿取商品时,未能有效的维护相应的购物秩序,故其在本案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确实存在一定的缺失,因此,被告亦应对于原告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但结合本案中实际侵权人为原告身后的老年男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责任比例不宜过大,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明细为:
1、医药费,据实结算为38286.71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应扣除医保和基金结付的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医保和基金的结付并不能降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与数额,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2、营养费,由于原告自行撤回了鉴定申请,又鉴于被告自认原告营养期可为1个月,故原告的营养费本院认定为50元/天*30天=1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天=350元;
4、护理费,由于原告自行撤回了鉴定申请,又鉴于被告自认原告护理期可为1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00元/天*30天=3000元;
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43236.71元,被告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6485.51元,鉴于被告已经垫付了300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3485.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新区浒墅关镇永莲路欧德福超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云妹各项损失共计3485.51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792468。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23元,由被告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