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李国强、王华等与雅安市雨城区凯撒宫歌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国强,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王华,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继彬,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凯撒宫歌城,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审理经过

经营者:冯玉辉,男,生于1972年3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宏,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强、王华诉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凯撒宫歌城(以下简称凯撒宫歌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王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彬,被告凯撒宫歌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辉、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国强、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二原告之子李某受伤并死亡的医疗费16,89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200元、丧葬费27,212.50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鉴定费3,000元、尸体接运费3,200元、尸体停放费61,200元、处理善后事宜误工费1,875元、处理善后事宜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31,335.52元,扣除川18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确定49,071.52元、雨城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确定93,976元,尚应一次性赔偿588,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二原告之子李某在被告之818包间同杨大可、张澜、张国涛、刘旭锋、魏富强唱歌时因唱歌事宜与张澜、国涛、刘旭锋、魏富强发生不愉快,李某、杨大可遂提前离开。22时许,李某与杨大可返回被告之KTV大厅,欲与张澜、张国涛、刘旭锋、魏富强理论。张澜、刘旭锋持刀,张国涛拿空酒瓶来到大厅,对李某实施殴打,张澜持刀刺杀李某,刺伤李某右大腿。后张澜、张国涛、刘旭锋离开现场;李某经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救治,转成都现代医院抢救,于次日(2014年10月19日)抢救无效死亡。期间,二原告为救治李某,支付医疗费16,898.02元。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对张澜、张国涛、刘旭锋在其ktv大厅内殴打、持刀刺杀李某的行为听之任之,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未对作为公共场所消费者的李某提供任何安全保障。该事件发生后,张澜、张国涛、刘旭锋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经人民法院判决,张澜、张国涛、刘旭锋及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成都现代医院分别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却未尽任何法律上和道义上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凯撒宫歌城辩称,第一、本案经过刑事审理和民事审理,双方提交的生效判决书可以证明。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非常清楚,之前判决的案件中诉讼请求都是相同的,原告再次以相同的诉讼请求进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第二、李某死亡是致害人的行为和两家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的。被告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2015)雨城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电费发票、劳动合同、养老保险、(2016)川18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802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凯撒宫歌城营业执照、冯玉辉身份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张澜、张国涛、刘旭锋受魏富强的邀请来到雅安市雨城区协和广场“凯撒宫”818包间唱歌,因唱歌问题与同包间的被害人李某发生不愉快。22时许,本已离开“凯撒宫”的被害人李某与同路的杨大可又返回KTV大厅准备找三被告人理论。三人得知李某要找他们,张澜、刘旭锋持刀,张国涛拿空酒瓶来到大厅。四人相遇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澜持刀刺杀到被害人李某右大腿等部位后,三被告离开现场。案发当日,李某被送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成都现代医院,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治疗李某医疗费16,898.02元,被告张澜的父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2015年1月1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右腹股沟刀刺伤右髂外动静脉分支,急性大失血及高血钾致死。2015年6月11日,成都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成都现代医院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5日,四川省医学会医鉴(2015)04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将患者转至成都现代医院存在不足,成都现代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

2016年1月19日,李国强、王华就张澜刺伤李某向本院提起了健康权纠纷诉讼。生效的(2016)川18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澜及法定代理人张明德、严素平赔偿原告李国强、王华医疗费16,898.02元、护理费200元、生活补助费50元、丧葬费22,848.5元、鉴定费3,000元、遗体接运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75元,共计49,071.52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余款29,071.52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后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成都现代医院向李国强、王华分别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即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的案件。本院认为本案造成李某死亡的原因属于多因一果,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与两原告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及健康权纠纷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主体不同,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处理的损失费用,不得再行获得赔偿;二、被告凯撒宫歌城是否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娱乐场所应对场所内人员负有管理责任。通过本案所查明事实,无论从李某受害地点,还是其被刺经过,凯撒宫歌城未能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该对李某被刺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及责任分担。李某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提交了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证明及证人周某证言,证明李某在雨城区汽车宝贝汽车用品经营部当短期学徒工。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院认为李某主要收入未来源于城镇,靠父母抚养为生。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在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成都现代医院向李国强、王华分别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情况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雅安市雨城区凯撒宫歌城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凯撒宫歌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强、王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0,482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强、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原告李国强、王华负担1,515元,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凯撒宫歌城负担206元。原、被告在执行时将此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钢

二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雨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