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张澜、张国涛、刘旭锋受魏富强的邀请来到雅安市雨城区协和广场“凯撒宫”818包间唱歌,因唱歌问题与同包间的被害人李某发生不愉快。22时许,本已离开“凯撒宫”的被害人李某与同路的杨大可又返回KTV大厅准备找三被告人理论。三人得知李某要找他们,张澜、刘旭锋持刀,张国涛拿空酒瓶来到大厅。四人相遇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澜持刀刺杀到被害人李某右大腿等部位后,三被告离开现场。案发当日,李某被送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成都现代医院,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治疗李某医疗费16,898.02元,被告张澜的父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2015年1月1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右腹股沟刀刺伤右髂外动静脉分支,急性大失血及高血钾致死。2015年6月11日,成都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成都现代医院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5日,四川省医学会医鉴(2015)04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将患者转至成都现代医院存在不足,成都现代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
2016年1月19日,李国强、王华就张澜刺伤李某向本院提起了健康权纠纷诉讼。生效的(2016)川18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澜及法定代理人张明德、严素平赔偿原告李国强、王华医疗费16,898.02元、护理费200元、生活补助费50元、丧葬费22,848.5元、鉴定费3,000元、遗体接运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75元,共计49,071.52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余款29,071.52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后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成都现代医院向李国强、王华分别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即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的案件。本院认为本案造成李某死亡的原因属于多因一果,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与两原告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及健康权纠纷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主体不同,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处理的损失费用,不得再行获得赔偿;二、被告凯撒宫歌城是否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娱乐场所应对场所内人员负有管理责任。通过本案所查明事实,无论从李某受害地点,还是其被刺经过,凯撒宫歌城未能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该对李某被刺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及责任分担。李某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提交了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证明及证人周某证言,证明李某在雨城区汽车宝贝汽车用品经营部当短期学徒工。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院认为李某主要收入未来源于城镇,靠父母抚养为生。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在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成都现代医院向李国强、王华分别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情况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雅安市雨城区凯撒宫歌城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