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晶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诉刘治远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四川晶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诉刘治远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四川晶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欧奎,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容成,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美,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治远。
原告四川晶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晶科公司)与被告刘治远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晶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容成,被告刘治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晶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刘治远补缴出资280000元。其主要事实及理由是:四川晶科公司经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2016)川01清申7号]。2016年11月1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强清1-1号决定书,指定清算组负责人,依法对四川晶科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根据四川晶科公司的工商登记、章程以及财务账册等资料显示,四川晶科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刘治远认缴出资300000元,实际出资20000元,尚有280000元未出资到位。清算组考虑到刘治远出资压力较大,于2017年7月28日召开清算组会议,决议在8月12日前由刘治远按照应补交金额的30%缴纳部分注册资本。但截止目前,刘治远未能缴纳,清算组多次通知其补足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提起本案诉讼。
刘治远辩称,对于应向四川晶科公司补缴出资28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四川晶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晶占有了公司财务资料,因此,其提出强制清算。同时,四川晶科公司尚欠其工资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四川晶科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其中刘治远的出资应为货币300000元。刘治远已实际缴纳出资20000元,尚欠280000元出资未缴纳。
2016年9月,本院作出(2016)川01清申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刘治远、孙立皎、杨思超对四川晶科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2016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6)川01强清1-1号《决定书》,指定四川鹏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四川晶科公司清算组成员,欧奎为清算组负责人。
2017年7月28日,四川晶科公司清算组召开第一次会议并形成决议:要求包括刘治远在内的其他股东于2017年8月12日前补缴未缴出资的30%,逾期将依法提起诉讼。截止于目前,刘治远未能履行出资的补缴义务。
本院认为,四川晶科公司合法成立,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刘治远应当缴纳出资300000元,但其仅缴纳了出资20000元,尚欠280000元出资款未予缴纳。因四川晶科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之规定,刘治远应当补缴剩余280000元出资。故四川晶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治远关于四川晶科公司尚欠其100000元工资的抗辩,本院认为,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系其法定义务,公司是否欠付股东工资,股东可另案主张权利,但不能据此拒绝向公司履行其应负的出资义务,故刘治远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晶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治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晶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刘治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琦
审判员 苏 展
审判员 胡张映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李 高 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