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等与刘贵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等与刘贵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佳宏,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庆。
上诉人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贵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佳宏、李坤,被上诉人刘贵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工资清册,该份工资清册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享有工资债权,首先,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不能与会计师审计报告相吻合。其次,工资清册的原件、来源、现存于何处,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以及缺乏合理的说明。且被上诉人申报债权的数额、起诉主张的数额、工资清册上的工资额是不能相互印证的。再次,根据工资表上的记载,该工资表一式两份,一份存查,一份报财政,可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表均是来源于存查的那一份,因此并不能证明工资是否已经给付,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但一审法院却采信该份证据,显然过于草率,必然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该案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系草率下判。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贵庆辩称,2011-2013年欠付我一年半的工作,共计8.5万元。
刘贵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34140.00元破产工资债权,同时原告对34140.00元破产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在破产费用中优先支付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贵庆在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刘贵庆2010年、2011年部分工资共计34140.00元,不包括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的8350.00元。2012年7月23日,本院根据侯继顺、温志海的申请裁定受理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日,本院作出(2012)兴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担任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2013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2)兴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宣告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破产。2017年6月2日,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人会议确认刘贵庆8350.00元工资债权。刘贵庆为确认其工资债权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刘贵庆在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资。根据刘贵庆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欠刘贵庆工资34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刘贵庆对被告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享有工资债权34140.00元(不包括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的8350.00元工资);二、驳回原告刘贵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贵庆在上诉人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刘贵庆工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刘贵庆主张的工资予以认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称该工资清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本院庭审时其承认该工资清册原件保存在破产管理人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刘贵庆等陈述该复印件系从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保管的原件复印而成,故该工资清册复印件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给付被上诉人刘贵庆工作期间的工资,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兴隆县澳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音
审判员 李红梅
审判员 孙琳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刘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