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常州市科明塑胶有限公司与上官兴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常州市科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华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刚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琴芳,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上官兴兴,男,汉族,1967年1月30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丽,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市科明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明公司)与被上诉人上官兴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8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官兴兴所受工伤最终被认定为八级,科明公司应当按照该伤残等级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向上官兴兴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复核鉴定,在复核鉴定过程中,鉴定组专家认为,因烫伤导致的左关节皮肤黏连造成关节活动受限,加重了伤残等级。专家建议被上诉人通过做一个小的整形手术后再进行复核鉴定,当时被上诉人同意了,但事后并未去做手术。上诉人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上诉人寄发了书面的通知书,要求其配合治疗,但是被上诉人仍然拒绝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外,被上诉人出院记录记载其全身烫伤23%面积,而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相关规定,该伤情达不到八级。第二、一审法院酌定“上官兴兴的停工留薪期为4.8个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过长。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记载,其属于中度烫伤,而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规定中度烫伤的误工期为60-90日,故停工留薪期最长不应该超过3个月。

一审被告辩称

上官兴兴辩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已提出,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科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科明公司无须支付上官兴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官兴兴承担。

上官兴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科明公司支付上官兴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0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科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官兴兴于2016年4月2日至科明公司工作,科明公司未与上官兴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上官兴兴办理工伤保险。2016年7月29日,上官兴兴在从事生产过程中被蒸汽烫伤,当日上官兴兴即被送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常州消防支队卫生队住院治疗,同年8月28日上官兴兴出院。住院期间上官兴兴所使用的白蛋白费用1300元由上官兴兴支付,其余医疗费由科明公司支付,并由上官兴兴妻子进行护理,科明公司未支付护理费。上官兴兴出院后曾到上述医疗机构和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按医嘱到常州市安贞药店有限公司购买抑疤灵6支,费用948元由上官兴兴支付。上官兴兴出院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常州消防支队卫生队以《病情诊断证明书》形式共建议上官兴兴休息3个月,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证明书》形式共建议上官兴兴休息24天(10天+2周)。2017年1月16日上官兴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18日上官兴兴受伤程度经鉴定为伤残八级,鉴定费200元由上官兴兴支付。因科明公司不服伤残鉴定结论,先后申请了复核鉴定和再次鉴定,2017年6月30日上官兴兴受伤程度最终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2017年5月17日,科明公司向上官兴兴邮寄了通知书一份,科明公司在通知书中称在复核鉴定过程中,鉴定组专家认为,工伤事故中烫伤导致的皮肤黏连造成上官兴兴的左肩关节无法正常活动,进而造成功能受限,专家建议上官兴兴接受小的整形手术,降低损害后果,当时双方当事人都在现场,均同意接受手术,但是科明公司后多次联系上官兴兴,最后上官兴兴明确拒绝治疗,据此,要求上官兴兴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给予回复,如上官兴兴同意继续治疗,科明公司将及时妥善安排继续治疗,如上官兴兴不给予任何回复或不同意继续治疗,视为拒绝治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上官兴兴自行承担。后上官兴兴收到该邮件并未予回复。2017年5月9日上官兴兴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科明公司支付上官兴兴各项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215128元。2017年9月5日,该委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73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上官兴兴与科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9日解除。二、科明公司向上官兴兴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07.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61.52元、医药费(抑疤灵费用)948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71856.84元。扣除科明公司已支付的生活费11000元,科明公司还应支付上官兴兴160856.84元;三、对上官兴兴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中,双方明确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9日解除、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医药费(抑疤灵费用)948元、已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0元均无异议。

为证明上官兴兴的工资标准,科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5张,其中,2016年5月6日及2016年7月10日的付款凭证处显示付款事由及金额为工资2000元,签字处显示为“兴兴”;2016年9月29日的付款凭证处显示付款事由及金额为由于烫伤领取工资2000元,签字处显示为“上官兴兴”;2016年11月13日的付款凭证处显示付款事由及金额为生活费2000元,其他费用788元,签字处显示为“上官兴兴”;2017年1月23日的付款凭证处显示付款事由及金额为工资加生活费(全部结清)15262元,签字处显示为“上官兴兴”,同时该付款凭证表格上边缘手写记载:“上官兴兴自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7月29日共上班87天*150元/天=1305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计五个半月,每月生活费2000元*5.5=11000元,共计24050元,已领取8788元。”科明公司称,上官兴兴平时就被称为“兴兴”,2016年5月6日及2016年7月10日的付款凭证上是上官兴兴签字的。

上官兴兴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2016年5月6日、7月10日的付款凭证中的签字有异议,签字为“兴兴”,而非“上官兴兴”,上官兴兴签字时没有签“兴兴”的习惯,在上官兴兴印象中,其2017年1月23日在付款凭证上签字时上面的手写部分是没有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本案中,上官兴兴所受工伤最终被认定为八级,科明公司应当按照该伤残等级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向上官兴兴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科明公司认为上官兴兴的伤残等级达不到八级,并提供《通知书》用于证明其曾要求上官兴兴继续治疗,但上官兴兴不予配合,进而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职工拒绝治疗的,应当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均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9日解除、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医药费(抑疤灵费用)948元、已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上官兴兴住院30天,仲裁委据此核定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规定,法院予以采信,科明公司称已向上官兴兴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未提供任何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常州消防支队卫生队以《病情诊断证明书》形式共建议上官兴兴休息3个月,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证明书》形式共建议上官兴兴休息24天(10天+2周),根据上官兴兴的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法院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8个月。关于上官兴兴的工资标准,科明公司提供了5张付款凭证,上官兴兴对其中的三张付款凭证存在异议,法院向其释明可针对异议内容申请司法鉴定,上官兴兴当庭表示考虑到鉴定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高昂的鉴定费用,其不申请进行鉴定。法院认为,上官兴兴认可2017年1月23日付款凭证上经办人签名处是上官兴兴本人所写,而该张付款凭证的内容直接反映了上官兴兴工作期间应得工资数额及发生工伤后相关费用的支付情况,与其他4张付款凭证也能相互印证,故对科明公司所提供的5张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7月29日,上官兴兴应得工资总额为13050元,平均每月工资为3346.15元(13050元÷3.9个月),且该工资标准未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本区计发职工因工致残有关待遇标准的月基数为4647元)。基于此工资标准,法院核定上官兴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807.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061.52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科明公司与上官兴兴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9日解除。二、科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上官兴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07.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61.52元、医药费(抑疤灵费用)948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71856.84元。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11000元,常州市科明塑胶有限公司还应支付上官兴兴160856.84元。三、驳回科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官兴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科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在工伤职工经治疗或者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者停工留薪期满的时候。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后,有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权利,也有积极配合医疗救治的义务。本案中上官兴兴在2017年3月18日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时,伤情已相对稳定,符合鉴定的条件。科明公司认为根据上官兴兴的出院记录,伤情达不到八级伤残,但在2017年6月30日的复核鉴定中,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上官兴兴的伤情仍复核鉴定为八级伤残。科明公司在通知书中称在复核过程中,鉴定组专家建议上官兴兴接受小的整形手术,降低损害后果,对此,科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证明上官兴兴接受上述整形手术后,会对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造成直接明显的影响。《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职工拒绝治疗,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是指因职工拒绝正常治疗导致伤势扩大或者加重的情形,上官兴兴因工致伤后,已针对受伤部位进行了正常治疗,鉴定机构在作出八级伤残的等级结论时已充分考虑职工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所受之伤的部位、伤后的恢复情况等综合情况,故科明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停工留薪期是指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包括治疗、休养期间,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应根据工伤人员的实际伤情进行综合判断、全面考量。《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处于弱势地位,本案中,科明公司未与上官兴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上官兴兴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工伤事故发生后,上官兴兴无法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诊,亦未能提供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其过错不在上官兴兴。双方对停工留薪期未达成一致意见,应以工伤人员就医的医疗机构意见为判断依据,即主要以员工所持有效的休假单据为准,根据上官兴兴提供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常州消防支队卫生队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及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一审法院核定上官兴兴的停工留薪期为4.8个月并无不当。

综上,科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州市科明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力

代理审判员雷波

代理审判员代家军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茹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