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等与湖北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等与湖北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8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爱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梅,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耀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大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被上诉人鼎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梅、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鼎耀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鼎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鼎耀公司对其施工的位于荆门市牌楼镇长岗村五组的三幢厂房土建部分及办公楼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错误。鼎耀公司虽然向大荣公司主张过优先权,但其并未向法院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程序不合法。主张的方式既未与大荣公司就工程协议折价,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将工程拍卖,并未有效的行使优先权,因此该权利已消灭。
  鼎耀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已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鼎耀公司对其承建的大荣公司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长岗村五组(大荣二期)1号、2号、3号厂房及办公楼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5日,鼎耀公司与大荣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荣公司将其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长岗村其公司二期1号、2号、3号厂房的土建部分(包括路面、门窗、水电、排水沟等)发包给鼎耀公司施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10日,鼎耀公司与大荣公司又就大荣公司二期办公楼的施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鼎耀公司陆续对厂房和办公楼进行施工,1号、2号厂房主体于2013年底完工,3号厂房主体于2014年10月左右完工,办公楼施工至2014年11月停工。因大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鼎耀公司未按合同对厂房和办公楼的门窗、水电及其他附属设施施工,并在2014年11月全面停止施工。大荣公司在1号、2号厂房主体完工后即占有厂房并生产使用,3号厂房主体还未完工就开始生产使用。大荣公司为了以厂房和办公楼资产向银行融资,与鼎耀公司协商于2014年11月提前办理了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12月办理了三栋厂房和办公楼的房产证。之后,大荣公司仍无力支付工程款,2015年6月30日,章宏代表鼎耀公司、王大荣代表大荣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因乙方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承包方已完成了除办公楼门窗、水电、办公楼前的排水沟以及部分附属设施外的全部工程,双方对已完工的工程造价结算完毕。因发包方无力支付已到期工程款,现甲方代表承包方向乙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承包方已经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8958521.00元,已到期乙方未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6738521.00元。二、乙方同意,将来乙方在处置公司土地及1号、2号、3号厂房和办公楼偿债时,承包方的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之后,大荣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
  2017年2月24日,一审法院根据大荣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大荣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鼎耀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确认鼎耀公司的破产债权为6738521元,无优先受偿权。
  一审庭审后,经一审法院向大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荣核实,工程停工后,鼎耀公司一直在向大荣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债权和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鼎耀公司与大荣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大荣公司管理人确认,一审法院对鼎耀公司对大荣公司享有6738521元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鼎耀公司对其承建的涉案三栋厂房土建部分及办公楼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意见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即法律赋予了工程承包人对承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具有时效性,该时效为除斥期间,即承包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未行使优先受偿权,则该权利消灭。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是否竣工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1、2号厂房于2013年底基本完成施工,3号厂房和办公楼于2014年10月基本完成施工,但还有门窗、水电、排水沟以及部分附属设施未施工,双方实际停止该部分工程施工,并于2014年11月提前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且大荣公司已实际使用三栋厂房和办公楼,后于2014年12月办理了3栋厂房和办公楼的房产证,应视为双方均认可工程已经竣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故鼎耀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2014年12月之后六个月。鼎耀公司陈述其在工程停工后一直在向大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荣主张债权和工程价款优先权;一审法院依照鼎耀公司的申请对王大荣作询问笔录时,王大荣也陈述鼎耀公司停工后一直在向其主张债权和优先权,还曾准备到子陵法庭申请查封厂房和办公楼以实现优先受偿权,后经过东宝工业园区和新桥村委会与其沟通,鼎耀公司才没有申请查封。同时,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也确认鼎耀公司对厂房和办公楼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从王大荣的陈述和协议书记载内容可以确认鼎耀公司在工程停工后六个月内向大荣公司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权,即鼎耀公司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其请求对大荣公司二期1号、2号、3号厂房土建部分和办公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湖北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位于荆门市××牌楼镇长岗村××(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二期)1号、2号、3号厂房土建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6738521元的破产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确认原告湖北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位于荆门市××牌楼镇长岗村××(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二期)办公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6738521元的破产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大荣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已经确认鼎耀公司的破产债权为6738521元,包含两部分,一是厂房工程款2802641元,二是办公楼工程款3935880元。
  本院认为,鼎耀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承包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大荣公司就工程价款行使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鼎耀公司在一审中也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对其承建的厂房及办公楼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大荣公司以鼎耀公司未向法院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主张的程序不合法,且未有效行使优先权,其优先权已消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大荣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已经确认鼎耀公司的破产债权为6738521元,一审判决确认鼎耀公司在其6738521元的破产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但6738521元的破产债权包含两部分,一是厂房工程款2802641元,鼎耀公司仅就厂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802641元的破产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办公楼工程款3935880元,鼎耀公司仅就办公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935880元的破产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确认鼎耀公司对厂房和办公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分别在6738521元的破产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大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湖北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长岗村五组(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二期)1号、2号、3号厂房土建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802641元的破产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变更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确认湖北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长岗村五组(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二期)办公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3935880元的破产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菁菁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罗艳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