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1 0:00:00

钱灏等诉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钱灏等诉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民初846号

  原告:钱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鸿飞,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贵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与被告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万鸿飞,被告恒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贵明、徐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有效债权本金415万元,利息1628639元(其中115万元暂自2011年5月18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后期继续按照上述标准算至款清之日止;300万元暂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后期继续按照上述标准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恒厦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被告经营发生困难,各项费用无法支付。原告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遂通过朋友童鸣介绍认识了韦良军、阚晓波二人。2011年5月18日,原告向韦良军借款115万元;2011年5月20日,原告向阚晓波借款300万元。两次借款共计415万元,全部用于被告公司经营周转,至今未归还给原告。2011年7月4日,被告公司的控制人钱钧携公司巨款出逃至加拿大,至今未归案。被告公司自钱钧出逃后面临多起大额的经济纠纷,原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勤勤恳恳。2017年3月7日,被告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原告按规定及时申报了债权。2017年12月10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下发一份《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审核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对被告公司享有的债权为0元,同时告知原告,如对该暂定意见存有异议,需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了被告公司的经营,向被告公司出借415万元,此举给原告的家庭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影响。现被告公司宣布破产,而管理人对于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其提出的理由也与事实不符。
  被告恒厦公司辩称:原告与案外人韦良军、阚晓波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破产企业无关,无法核实借款用于破产企业。
  原告钱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破产《公告》一份,证明目的: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证据二、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审核情况告知书,证明目的:原告已经申报了相关债权,管理人暂定原告债权为0元,告知原告对于债权确定的数额有异议应于15日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三、证明书两份,证明目的:1、被告公司会计王某对于原告两笔债权的确认;2、两笔借款的介绍人童鸣对于两笔债权的确认。原告借给钱钧的415万,其中115万是原告向韦良军借款,韦良军将115万其中的90万打给原告的哥哥钱秀传,钱秀传将90万转给钱钧。证据四、银行流水,证明目的:1、2011年5月18日,原告向韦良军借款115万元指定付至钱秀传账户,后钱秀传将该笔款项转入钱钧账户,此款用于公司经营;2、2011年5月20日,原告向阚晓波借款3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证据五、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公司在钱钧潜逃后,债务人接管公司,被告就相关事项向公司债权人说明,对于该两笔借款予以确认。证据六、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目的:钱秀传转入钱钧账户上的90万元是用于公司经营,从阚晓波处转账的300万元,该工商银行卡由公司会计王某所持,王某按照钱钧的指示,将钱用于公司经营。
  被告恒厦公司对原告钱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证据一、二没有异议;2.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用于破产企业;3.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与破产企业无关;4.证据五,因破产企业实际控制人钱钧出逃多年,对于情况说明中的款项是否用于破产企业,管理人无法核实。5.证据六,鉴于证人在原告任职法定代表人期间作为出纳人员,该证人证言所表述情况无法认定相关款项是用于破产企业。
  被告恒厦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钱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评议,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韦良军将90万元转入钱秀传的账户。同日,钱秀传将该款转入钱钧在工商银行尾号为9702的账户。2011年5月20日,阚晓波将300万元转入钱某在工商银行尾号为4823的账户,该银行账户由恒厦公司的会计王某实际掌控。王某称上述两笔款项均按照钱钧的指示,用于恒厦公司经营所需。2011年7月26日,恒厦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1、恒厦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钱钧,钱钧出逃致使公司无法运行、各项工作停顿,债权人也无法追回各自投资,我单位同意配合各债权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钱某对公司实际经营未介入,现所有债权人决定成立债权人小组维权,我公司同意债权人意见,由张其新为债权小组组长,钱某为副组长;3、所有债权人向恒厦公司会计王某登记债权;4、钱某为公司借款的说明,①2011年5月18日,钱某向韦良军借款115万元,该款由韦良军汇入钱秀传账户,钱秀传5月19日转给钱钧;②2011年5月20日,钱某向阚晓波借款3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
  另查明:2009年11月4日恒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钱钧变更为赵咏,二人均为恒厦公司股东,分别持股50%。2011年4月7日,恒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赵咏变更为钱某,股东变更为钱钧(持股60%)、赵咏(持股20%)、钱某(持股20%)。2011年8月11日,合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决定对钱钧,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钱钧现逃往加拿大,尚未归案。2017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7)皖01破7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费祥兵等人对被申请人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7)皖01破7号民事决定:指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为恒厦公司管理人。2017年12月,钱某向恒厦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未获得确认。2017年12月21日,钱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期间,本院对张其新制作了《询问笔录》,张其新称:钱钧出逃后,恒厦公司的债权人成立债权人小组,其任组长,恒厦公司由债权人小组负责,公司印章由会计王某保管,使用时需征得债权人小组同意。2011年7月26日的《情况说明》是经债权人小组同意出具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钱某向外借款后,将款项实际用于恒厦公司经营。钱某虽是恒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但与恒厦公司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公司不存在股东需增加投资的情况下,钱某就案涉款项对恒厦公司享有债权。另,在恒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钱钧出逃后,恒厦公司的债权人小组同意以恒厦公司的名义出具《情况说明》的事实来看,亦说明恒厦公司认可钱某对公司享有债权。
  经查,钱某向韦良军的借款115万元,现有证据仅显示其中有90万元转入钱钧账户,用于恒厦公司,但其余款项的给付无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钱某向阚晓波借款300万元全部转入了恒厦公司会计王某掌控的账户,用于恒厦公司,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案涉债权本金为390万元。鉴于钱某与恒厦公司之间未就案涉债权约定利息,故钱某在本案中主张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钱某对恒厦公司享有普通债权390万元。钱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钱某对被告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390万元。
  二、驳回原告钱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16000元,被告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钱岚
审判员  程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