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沈阳大正中天商贸有限公司等与辽宁虎驰科技传媒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沈阳大正中天商贸有限公司等与辽宁虎驰科技传媒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1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大正中天商贸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许胜锋,系沈阳大正中天商贸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倩瑛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系辽宁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虎驰科技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大正中天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虎驰科技传媒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关宇宁(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大正中天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依据对账函及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认定上诉人应给付加工费2,436,934.74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已完成的项目考核表,上诉人无法对其每个制作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致使上诉人至今无法对被上诉人已提交的全部产品进行验收,从而无法确定最终应付的加工费金额。此外,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函》无上诉人盖章确认,虽有“杨占杰”的签字,但仅表明其为《加工承揽合同框架协议》上诉人方的经办人,非与该协议有关全部事物的指定联系人和确认人,故“杨占杰”无权对账并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也未提交“杨占杰”有权进行对账的证据,故该份《对账函》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2.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交已完成项目的考核表,致使上诉人无法对已完成的合同成果进行验收并确定最终应付价款,违反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上诉人不存在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行为。3.上诉人不存在逾期给付货款的行为,未构成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辽宁虎驰科技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加工费数额准确,双方在一审中曾对诉请金额对过账,上诉人对此未提出过异议。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辽宁虎驰科技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框架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2,457,934.7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0日,辽宁虎驰广告印刷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原告辽宁虎驰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产品要求详见附件一,附件一所列标准为合同有效期内固定标准,附件一未予明确的每笔加工任务要求以订单为准;合同价款根据订单所需结合附件一标准,计算每笔订单相应价款金额;被告验收原告所完成定作物的时间在定作物交付完成后3日内;交货时间、交货方式、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运输费用负担详见被告订单;付款时间为被告验收合格且收到原告提供合法发票(发票金额须与相应订单总价款一致)后3个月内向原告支付100%价款;本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本合同载明被告经办人为杨占杰、原告经办人为李静,后原告经办人变更为李晶。
  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框架协议》一份,约定:合作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产品要求详见附件一《加工承揽-产品价格单》,附件一未予明确的,以被告根据每笔加工任务要求所下发的《加工承揽订单》(附件二)为准;合同价款根据《加工承揽订单》所需并结合附件一标准,计算每笔订单相应价款金额;每个项目的制作费用按报价单的费用(附件二)及《KPI考核表》(附件三)综合计算,被告根据原告每个制作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制作每个项目的KPI考核表,原告加盖公章;原告根据每笔订单所交付的标的物,经被告验收合格且收到原告提供合法发票(发票金额须与相应订单总价款一致)后90日内向原告支付100%价款;如本框架协议的相关约定与《加工承揽订单》不一致的,以《加工承揽订单》约定内容为准。本合同载明被告经办人为杨占杰、原告经办人为李晶。
  《加工承揽合同》及《加工承揽合同框架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以印刷品承印合同的形式确定实际履行的内容,每笔承印合同均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价款,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即若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则被告承担未付款余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经办人杨占杰签字确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送货。2017年1月3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对账函上载明:截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共欠款2,395,989.74元。被告经办人杨占杰于2017年2月15日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对账后,被告又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3日、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6日下了四笔订单,价款分别为9,132元、4,933元、26,880元、21,000元,总计61,945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2月28日、3月6日将前三笔订单的产品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最后一笔订单也已送货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无人接收发票。审理中,被告主张杨占杰无权代表公司在印刷品承印合同及对账函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框架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按照与被告经办人杨占杰签订的印刷品承印合同中确认的产品内容及数量进行送货,截至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杨占杰进行对账确定了欠款数额为2,395,989.74元。关于被告主张杨占杰无权代表公司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的抗辩,因加工承揽合同框架协议中约定被告经办人为杨占杰,原告有理由相信杨占杰系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的对账,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欠款数额2,395,989.74元予以确认。关于对账后发生的四笔订单金额,因其中三笔订单发货单形式符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且该三笔订单的发票被告已接收,故对该三笔订单的金额40,945元予以确认;最后一笔金额为21,000元的订单,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送货,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货款金额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欠原告加工费金额为2,436,934.74元(计算方法:2,395,989.74元+40,945元=2,436,934.74元),被告应予给付。被告逾期给付,根据印刷品承印合同约定每日应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截至2017年9月5日,违约金数额为330,661.3元,该违约金的计算符合约定,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框架协议》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此违约行为可致原告根据合同获取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辽宁虎驰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大正中天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框架协议》;二、被告沈阳大正中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虎驰科技传媒有限公司加工费2,436,934.74元;三、被告沈阳大正中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虎驰科技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30,661.3元及自2017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436,934.74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沈阳大正中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1.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7)辽01破申3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裁定受理了上诉人的破产重整。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债权申报登记回执,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申报了债权。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回执证明不了确认的金额。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作期间(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3月28日)所涉的款项进行对账,结果为:上诉人应付款项为5,631,504.49元,已付款项为3,194,569.75元,尚余2,436,934.74元未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框架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现在争议的是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436,934.74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的印刷品承印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函等证据,特别是二审期间,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过对账,上诉人对于其应付款金额及已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以上情况足以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加工费2,436,934.74元的事实。至于上诉人提出因“杨占杰”不具备代表上诉人进行对账的资格因而否认《对账函》真实性的主张,已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对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未提供《KPI考核表》,致使上诉人无法对交付的承揽物进行验收,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加工承揽合同框架协议》的约定,《KPI考核表》应首先由上诉人制作后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加盖公章。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KPI考核表》,而被上诉人拒绝配合进行验收的相关证据,且案涉承揽物已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收并应用于相关项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拖欠的加工费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一审判决后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辽01破申37-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上诉人的破产重整,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确认辽宁虎驰科技传媒有限公司对沈阳大正中天商贸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436,934.74元、2017年9月5日之前的违约金330,661.3元及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的违约金(以2,436,934.74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
  四、驳回沈阳大正中天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辽宁虎驰科技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7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75元,均由上诉人沈阳大正中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宁
审判员 鞠安成
审判员 关宇宁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国楠
书记员白欣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