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四川森态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蒋某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森态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沐川县建和乡凤凰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巫青霖,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2,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3日,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明东,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勤国,沐川县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沐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1,女,汉族,生于2003年12月7日,住四川省沐川县。

法定代理人:蒋某2,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3日,住四川省沐川县,系蒋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勤国,沐川县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沐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宣明,男,汉族,生于1942年4月15日,住四川沐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勤国,沐川县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沐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洪珍,女,汉族,生于1942年11月28日,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勤国,沐川县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沐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森态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态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2、蒋某1、杨宣明、胡洪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沐川县人民法院(2018)川1129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4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森态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青霖、被上诉蒋某2平、被上诉蒋某1雯、胡洪珍、杨宣明蒋某2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国、朱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森态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14733.02元。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获得了赔偿的,赔偿金应当扣除被上诉人方已经获得的民事赔偿部分。上诉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

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规定,被上诉人因该交通事故已经获得了343238.00元的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扣除袁进平和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而一审判决没有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款。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蒋某2、蒋某1、杨宣明、胡洪珍辩称: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森态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上诉请求。

森态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森态源公司支付四被告赔偿金214733.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00元+丧葬费18871.02元-第三方民事赔偿款34323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四被告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赔偿四被告的亲人杨尚慧工亡丧葬费、工亡补助金共计699532.50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12月10日作出沐劳人仲案字(2017)第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森态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00元。森态源公司认为,沐劳人仲案字(2017)第9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应该按照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来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按照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的标准来计算。杨尚慧死亡的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管是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的标准还是劳动关系解除时上一年度的标准都应按照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扣除袁进平和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规定,被告因该交通事故已经获得了343238.00元的赔偿,应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某2系杨尚慧之夫,被告蒋某1系杨尚慧之女、被告杨宣明系杨尚慧之父、被告胡洪珍系杨尚慧之母。2014年2月11日上午,杨尚慧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沐溪镇往永福镇方向行驶,9时17分许,当车行至沐川县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袁进平驾驶的川L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尚慧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4日,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乐公交认字[2014]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尚慧、袁进平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7月14日,被告蒋某2向沐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杨尚慧与森态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8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沐劳人仲案字[2014]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尚慧与森态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森态源公司对此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森态源公司与杨尚慧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2015年7月28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乐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森态源公司与杨尚慧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29日,沐川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蒋某2、蒋某1、杨宣明、胡洪珍与袁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边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于2014年5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袁进平向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二轮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233238.2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马边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四被告赔偿112000.00元;三、被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除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2000.00元外,第三方责任赔偿金额为343238.00元。2016年7月5日,被告蒋某2就杨尚慧的死亡向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6年9月1日出具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尚慧为工亡。森态源公司对杨尚慧的工亡认定不服,向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6月9日,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181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森态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森态源公司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7月20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1行终1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森态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1月1日,四被告向沐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赔偿四被告的亲人杨尚慧工亡丧葬费、工亡补助金共计699532.50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12月10日作出沐劳人仲案字[2017]第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森态源公司支付四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00元;原告按月支付被告蒋某1供养亲属抚恤金450.00元,支付起始时间从2014年3月起算至2021年12月。

另查明,杨尚慧2014年1月的工资为1500.00元。杨宣明、胡洪珍于2011年4月在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起始养老金的金额为306.00元/月,2014年领取的金额为796.00元/月,2017年领取的金额为1178.71元/月。森态源公司未为杨尚慧参加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杨尚慧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杨尚慧的近亲属即四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获得工伤赔偿。四被告要求森态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森态源公司主张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杨尚慧的一次性工补助金,杨尚慧发生工亡的时间是2014年2月1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二)……;(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杨尚慧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以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00元计算20年。森态源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杨尚慧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539100.00元(26955.00元X20年)。关于是否扣除被告方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问题。森态源公司主张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应扣除被告方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343238.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虽然通过诉讼获得第三方责任人民事侵权赔偿,但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二者不能互相替代;杨尚慧工亡后,被告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确定的权利,且法律不禁止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获得民事侵权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杨尚慧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害职工,又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虽然四被告已经获得民事侵权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森态源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四被告仍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要求森态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丧葬费属于一次性支出的项目,不属于补偿性质,而(2014)沐川民初第193号民事调解已经对丧葬费作出了处理,被告再次主张该费用,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且仲裁裁决不予支持丧葬费后被告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蒋某1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仲裁裁决不予支持杨宣明和胡洪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四川森态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蒋某2、蒋某1、杨宣明、胡洪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00元;二、原告四川森态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月支付被告蒋某1供养亲属抚恤金450.00元,支付时间从2014年3月起计算至2021年12月。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的请求扣除被上诉人从第三人处已经获得的赔偿金额。上诉人森态源公司主张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应扣除被上诉方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343238.00元。本院认为,杨尚慧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害职工,又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杨尚慧的亲属作为被上诉人虽然通过诉讼获得第三方责任人民事侵权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上诉人森态源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确定的权利,且法律不禁止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获得民事侵权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被上诉人仍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要求森态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森态源公司上诉请求,“扣除被上诉人从第三人处已经获得的赔偿金额。”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森态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伟勋

审判员王永红

审判员伍健

法官助理刘丹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