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季学亮诉常州市美林江南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季学亮诉常州市美林江南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学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章福,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涛兰,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美林江南置业有限公司,送达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业路与黄河路十字路口东。
  诉讼代表人:常州市美林江南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匡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常州市美林江南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娟,常州市美林江南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季学亮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美林江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6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学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当天付清了全款,被上诉人也开具了发票,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做了登记备案。至此,根据合同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自付清全部房款之日起,上诉人获得了该套商品房的准物权,或者叫物权期待权。二、该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并无合同法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之一。三、该合同也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合同法五十四条规定了可撤销的情形,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行使撤销权的时限为一年。本案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商品房买卖的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70%”,属于臆想。而且即便低于市场价的70%,也属于自愿买卖,合同未经撤销仍然有效。四、凭一张第三方“付息”付款凭证不能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主要理由是:利息支付是客观事实,但与本案无关。根据新发现的证据(朱国梅的承诺书),所谓“利息”是朱国梅承诺上诉人如果全额支付房款的话,给予5.7%的返利。朱国梅承诺购房全额付款给予返利的行为,符合当时被上诉人的经营特点。但这种行为又不是公开的,只能是一例一批。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付款项不属于购房款,而属于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理依据。上诉人购买商品房的行为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破产清算程序中享有购房人优先权。
  季学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季学亮、美林公司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季学亮在美林公司的破产案件中享有购房人的优先债权,所购商品房非破产财产。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19日,季学亮、美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美林湖01地块高层-商品房-2014-197,约定季学亮购买美林公司开发建造的美林湖花园01地块21幢1904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22.46平方米,计价392974元。合同订立当天,季学亮付清了全款,美林公司也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后美林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被新北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的申请。破产管理人接管美林公司后,季学亮向美林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购房债权,但美林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季学亮申报的债权属于借贷关系,应为普通债权,而非购房债权,季学亮所购商品房应列入美林公司的破产财产中。季学亮认为季学亮系购买美林公司房屋导致存在债权,所支付的款项是购房款,应属于优先债权,季学亮所购房屋不应纳入破产财产。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2月19日,季学亮、美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美林湖01地块高层-商品房-2014-197,约定季学亮购买美林公司开发建造的美林湖花园01地块21幢1904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22.46平方米,每平方米3209元,总金额392974元。合同订立当天,季学亮付清了全款,美林公司也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4年8月26日,美林公司通过常州市硕利物资有限公司向季学亮支付利息22399.52元,后美林公司并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
  一审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美林公司破产案件,2017年7月30日,美林公司管理人向季学亮发出债权确认通知书,称季学亮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其中392974元因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被认定为普通债权,违约金9038.4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一审再查明,常州市硕利物资有限公司与美林公司均为朱国梅名下企业,系关联企业。
  以上事实由季学亮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转账凭证、债权确认通知书,美林公司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庭审中的原件由季学亮提供)、工商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季学亮、美林公司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季学亮在庭审中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的原件中明确支付的22399.52元系利息,且商品房买卖的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的70%,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实质上应认定为是借贷关系,破产案件中,只有消费者购房款才能作为优先债权认定,借款债权应认定为普通债权,管理人的认定并无差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季学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5元,减半收取3597.50元,由季学亮负担。
  二审中,季学亮补充提交朱国梅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同意一次性付清房款享全额返利5.7点”。证明朱国梅同意一次性付清房款的情况下,返利5.7个点,即22399.52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季学亮的案涉债权属于何种性质?
  本院认为,季学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美林公司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其享有购房人的优先债权,所购商品房非破产财产。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本案中,美林公司并未被宣告破产,因此,并不存在季学亮所提出的破产财产问题;其次,关于案涉债权的性质问题。一方面,季学亮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的原件中载明,常州市硕利物资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22399.52元系利息。原审法院根据该份证据及双方之间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格,认定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借贷,而非房屋买卖并无不当;另一方面,季学亮二审中补充提交了朱国梅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以此证明其收取的22399.52元并非利息,而是返利款。但针对该22399.52元,季学亮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为“工作人员承诺给我的违约金”。季学亮针对该节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致,却未给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季学亮二审中提交的该份承诺书依法不予采信;再次,季学亮主张其债权属于优先债权,其依法应当就其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或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优先情形,因此,美林公司管理人认定案涉债权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季学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季学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俊
审判员  赵德升
审判员  王 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岷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