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李某2等与姜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60年1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1948年1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女,1945年5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6,女,1958年4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1984年9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6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号宅院内的西北房3间中的一间半归李某1、李某2所有,另外一间半由双方继承。事实和理由:双方争议的上述房屋是1980年李某1、李某2出资购买,一审法院认定为是李某7与时某的房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李某7与时某的子女平均继承该房屋,有悖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李某1、李某2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张某1、张某2、张某3、姜某、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1、李某2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号宅院内的西北房3间(以下简称×号院内西北房3间)析产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某7和时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七人,即李某3、李某4、李某8、李某5、李某6、李某1、李某2。1975年左右,父母李某7、时某给子女分家,将延庆区某镇某村的上坡子房屋分给了李某3,将南湾子的房屋分给了李某4,并要求李某3、李某4每人各留出1间房屋给李某7、时某、李某1、李某2居住使用。分家后,因为李某3、李某4不让李某7、时某、李某1、李某2在所留房屋内居住。无奈为解决住房问题,1980年李某1、李某2出资购买了×号院内西北房3间,李某1、李某2出嫁后,该院房屋由父母李某7、时某居住使用。请求依法继承×号院内西北房3间。

张某1、张某2、张某3、姜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依法继承×号院内西北房3间。事实及理由:李某1、李某2的所述涉诉房屋购买时间属实,但该双方争议的房屋是由李某8、李某5出资给父母李某7和时某购买的,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李某7、时某,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李某3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双方争议的房屋,属于李某7、时某所有,为李某7、时某的遗产,应当依法由李某7、时某的继承人平均继承。

李某4、李某6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方同意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

李某5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购买争议房屋时,我和李某8各给拿了150元,该房屋有我份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7与时某夫妇生前共生育有子女七人,即李某3、李某4、李某8、李某5、李某6、李某1、李某2。时某于1999年9月死亡,李某7于2000年7月死亡。李某8与张某4夫妇共生育有子女四人,即张某1、张某2、张某5、张某3。张某4于2014年5月8日死亡,李某8于2014年5月13日死亡。张某5于1990年2月28日死亡,生育有一女姜某。

1980年李某7、时某夫妇购买了×号宅院西北房3间,该房屋性质为农村宅基地房。1981年2月2日,李某1结婚搬出,1983年12月5日,李某2结婚搬出。1994年7月1日,延庆人民政府为李某7颁发×号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编号为:延集建(九三)字第00211号,该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李某7。审理中,双方对涉诉房屋的出资情况各持己见,均未提供出资凭证。李某1、李某2出示了(1999)延民初字第1244号赡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用以佐证争议房屋为李某1、李某2购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死亡证明、当事人关系证明、结婚证、房屋照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1999)延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7、时某夫妇与其女李某1、李某2共同生活期间,于1980年购买了×号院内西北房3间。1994年7月1日李某7取得了×号院内西北房3间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应当认定×号院内西北房3间房屋归李某7、时某所。李某1、李某2、李某5、李某8主张出资购买上述房屋,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认定×号院内的西北房3间为李某7、时某的遗产,由李某7、时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及李某8各继承七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因李某8在李某7、时某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前死亡,且李某8未表示放弃继承,故李某8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张某5及张某1、张某2、张某3继承,因李某8也未留有遗嘱,故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张某5及张某1、张某2、张某3各继承四分之一,即涉诉房屋的二十八分之一份额。又因张某5先于其母李某8死亡,张某5应继承李某8遗产的份额,由其女儿姜某代位继承,即亦为涉诉房屋的二十八分之一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号宅院内的西北房三间,由李某1、李某2及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各继承七分之一份额;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姜某各继承二十八分之一份额;二、驳回李某1、李某2及李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号院内西北房3间是否含有李某1及李某2各自所享有的房产份额。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号院内西北房3间,自1983年12月5日李某2结婚搬出后,就由李某7、时某夫妇居住使用,1994年7月1日,政府主管部门对该院宅基地进行登记时,李某7又取得了×号院内西北房3间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号院内西北房3间为李某7、时某夫妇所有的房屋,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李某1、李某2主张上述×号院内西北房3间系李某1、李某2出资购买,李某1、李某2在本案审理中,既没有提供出购买上述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供出李某1、李某2出资购买该房屋的付款凭证,而且,该房屋自1983年12月李某1、李某2结婚分别搬出该院后至今已经经过了34年,在此期间,李某1、李某2从未管理维修过该房屋,李某1、李某2也从未对该房屋主张过权利,只是由于近期该房屋遇到拆迁,双方才为该房屋的利益分配问题产生了纠纷。双方同为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好该房屋的纠纷。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牛旭云

法官助理王欣

审判员刘福春

代理审判员吴扬新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晓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