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诉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诉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1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四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纪昌全,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铭,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成发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李晓玲,成发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铭、刘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给予1个月期间进行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成发公司管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成发公司管理人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贷款发放主体系中国银行约翰内斯堡分行,其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以其为被告,中国银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成发公司归还中国银行约翰内斯堡分行贷款时,中国银行约翰内斯堡分行并不知晓成发公司具备破产条件,不应被撤销;3.成发公司通过取得中国银行乐山分行出口押汇贷款的方式归还中国银行约翰内斯堡分行的订单融资贷款并未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依法不应被撤销;4.成发公司的清偿行为对于债务人的经营是有利的,依法不应被撤销。
  成发公司管理人辩称,成发公司清偿中国银行案涉贷款构成个别清偿,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符合破产法规定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发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成发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中国银行作出的个别清偿,清偿金额为5104044.68元;2.判令中国银行返还上述清偿款项,金额5104044.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银行约翰内斯堡分行、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中国银行乐山分行均系中国银行的分支机构。
  2013年11月7日,中国银行乐山分行(乙方)与成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BOCLS授字006号《授信额度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根据本协议向甲方提供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种类为贸易融资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合同第十四条附件处约定:用于开立国际信用证业务、用于出口押汇业务、用于订单融资业务等附件或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单项协议、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协议相同的法律效力。合同第十五条其他约定第三款约定:若乙方因业务需要须委托中国银行其他机构履行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权利及义务,甲方对此表示认可;乙方授权的中国银行其他机构有权行使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机构裁决。附件2为用于出口押汇业务,该附件第3条约定,如乙方接受甲方叙作出口押汇的申请,乙方应按照经其接受的《出口融资申请书》中约定的币种和金额,将押汇款项支付给甲方。第4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出口押汇项下单据寄单索汇所得款项作为押汇还款来源自动冲抵乙方对甲方的融资。附件4为用于订单融资业务,该附件第2条约定,订单融资是指为支持甲方国际贸易项下和国内贸易项下备货出运,乙方应甲方的申请,根据甲方提交的贸易合同或采购订单向其提供用于订单项下货物采购、生产和装运的专项融资。第4条约定,如乙方接受甲方订单融资的申请,乙方应按照《订单融资申请书》中约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融资款支付给甲方,并有权按照《订单融资申请书》中约定的费率收取手续费,按约定的期限、利率和方式收取利息和罚息。第9条约定,叙做本附件项下的业务的其他具体事宜,按照《订单融资申请书》的约定办理。
  2014年3月10日,中国银行乐山分行(乙方)与成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乐协融合字001号《订单融资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协议属于成发公司与中国银行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BOCLS授字006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构成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合同第一条载明订单融资业务是指为支持甲方备货出运,应甲方的申请,根据其提交的销售合同或者订单向其提供用于订单项下货物采购的专项贸易融资。
  2014年3月10日,中国银行乐山分行(乙方)与成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乐协融字004号《协议融资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根据中国银行乐山分行与融资代付银行中国银行约翰内斯堡分行签订的《协议融资业务合作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签订本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协议融资业务是指乙方根据融资代付银行合作协议的安排,与甲方签订本合同,安排融资代付银行就甲方出口结算业务项下对外应收账款向甲方提供短期融资的业务。合同第二条约定:1.甲方申请乙方安排融资代付银行办理协议融资业务;2.乙方依照甲方的申请,为甲方安排融资代付银行办理协议融资业务,融资代付银行依照本合同提供融资,甲方同意上述融资即构成融资代付银行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债权;3.乙方按融资代付银行的指示,代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债权人的权利。4.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如甲方不能清偿债务,融资代付银行向乙方转让债权,并由乙方向甲方通知该项债权的转让,乙方即获得本合同项下对甲方该项融资债务的合法债权。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本合同项下叙作协议融资,须满足以下条件:……甲乙双方已就乙方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签署了《授信额度协议》或者《授信业务总协议》或者甲方提供的担保合同已生效。
  2014年3月10日,成发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乐山分行填写编号为:2014年乐协融申字003号《订单融资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因业务需要,依据编号为2014年乐协融合字001号《订单融资合同》,成发公司向中国银行乐山分行申请叙作订单融资业务,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前述合同及本申请书的约定办理。依据编号为2014年乐协融字004号《协议融资合同》,通过中国银行乐山分行向中国银行约翰内斯堡分行申请资金融通,叙做协议融资义务。由于协议融资(订单融资)业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按前述合同、与前述合同有关的协议及本申请书的约定办理。本申请书如为中国银行乐山分行所接受并执行,即为前述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该申请书第一条系贸易合同/订单的有关内容,订单编号:EPM/CAL/BMP/005/2013;订单金额:DSD10798288元;订单装期:2014年8月31日;结算方式:信用证。融资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入账账号:11×35。融资期限为180天,自中国银行乐山分行实际放款之日起连续计算,订单款项在融资到期日前全部收妥的,中国银行乐山分行有权以款项收妥之日作为融资到期日。融资利率为年利率4.1%。中国银行乐山分行接受该申请。
  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行乐山分行国际结算部向成发公司转入500万元人民币,摘要栏载明“成发融资款入账”。
  2014年9月11日,成发公司向中国银行乐山分行出具《出口融资申请书》,因业务需要,依据2013年BOCLS授字006号《授信额度协议》附件2用于出口押汇业务,向中国银行乐山分行申请叙做出口押汇。该申请书载明:信用证号码:1164FLC30237;融资金额为美元;金额为USD654000;划入账户为:12×04;融资期限为60天。
  2014年9月11日,成发公司在中国银行乐山分行办理出口押汇业务,取得了654000美元。同日,成发公司在中国银行峨眉支行兑换人民币4001237.40元。
  2014年9月11日,成发公司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汇款账户为12×62,汇款金额为5104044.68元。收款行:BANKOFCHINAORANDCAYMANBRANC(中国银行开曼分行)汇款附言:归还海外融资款。交易附言:偿还贸易融资本金、利息。
  2014年12月25日,成发公司以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15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5)乐民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予以受理,并指定乐山众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同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乐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成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令由一审法院审理。
  另查明,(2015)乐民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查明……成发公司于2014年9月起,因资金短缺全面停产,其对无锡市洪成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等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未能清偿”。
  庭审中,成发公司管理人陈述,其对成发公司2014年9月的经营活动进行全面归纳汇总,并根据方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为基础进行回溯调整,编制截止2014年8月31日成发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该调整后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截止2014年8月31日成发公司的资产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提交了《资产负债表(调整)》《关于资产负债表调整的说明》。中国银行对成发公司管理人提交的《资产负债表(调整)》、《关于资产负债表调整的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中国银行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成发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清偿行为是否属于依法应予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一、中国银行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限制条件,法律赋予法人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排除法人本身具有的诉讼主体资格。立法者考虑到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一般拥有相当数额、规模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很强,总公司往往设立在北京,分公司则遍布世界各地,如不与其他分公司加以区分,仍然以总公司为被告,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不便于法院审判,所以在诉讼法上赋予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其立法本意在于方便当事人,利于法院审理查明案情。本案中,需查明事实,涉及中国银行的三个分支机构,其中两个为中国银行在境外的分支机构。以中国银行作为被告与以其中一个分支机构作为被告相比,更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更加方便当事人,更符合立法本意。中国银行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亦与上述立法精神相一致。
  二、成发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清偿行为是否属于依法应予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首先,成发公司的清偿行为发生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六个月期间内,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时间条件。其次,结合原告成发公司管理人的陈述,《资产负债表(调整)》《关于资产负债表调整的说明》,(2015)乐民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查明之事实“成发公司于2014年9月起,因资金短缺全面停产,其对无锡市洪成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等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未能清偿”,2015年1月8日成发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可以认定,2014年9月11日成发公司清偿本案案涉贷款本息时已具备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最后,成发公司偿还本案案涉贷款本息中的人民币4001237.40元是以自己出口货物取得的信用证为质押,向中国银行乐山分行贷款取得。因信用证质押,不同于一般质押担保,中国银行乐山分行可以持有的信用证单据要求开证行直接付款,而该付款将直接冲抵成发公司应偿还的贷款,开证行实质是替买货人支付货款。所以,成发公司偿还本案案涉贷款本息中的人民币4001237.40元,实质上是用自己应获得的货款通过质押的方式取得,而该货款将直接付给中国银行乐山分行冲抵信用证质押贷款,并未成为成发公司的破产财产。换言之,成发公司是变相用自己应获得的货款清偿了本案案涉贷款本息中的4001237.40元。另,成发公司清偿本案案涉贷款本息中的1102807.28元是自有资金。故成发公司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清偿行为实质上减少了成发公司的破产财产,并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因此,成发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清偿行为已构成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应予撤销,中国银行应偿还成发公司管理人基于个别清偿取得的人民币5104044.68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别清偿人民币5104044.68元债权的行为;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回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人民币5104044.68元。案件受理费47528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除查明以下事实外,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中国银行收到信用证项下货款1093945.2美元,扣除2014年9月11日成发公司出口押汇贷款654000美元及融资利息后,将余款438201.2美元划转至成发公司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国银行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成发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清偿行为是否属于依法应予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关于中国银行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是对于立案受理条件的规定,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即应立案受理并使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即属于实体认定问题。从实体责任承担而言,中国银行约翰内斯堡分行、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中国银行乐山分行等均系中国银行的分支机构,虽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对于成发公司管理人而言,有权主张由中国银行承担其设立的分行对外开展业务产生的权利义务。中国银行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成发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清偿行为是否属于依法应予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对于什么情形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仅列明两项,对于该条第三款所谓“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应当结合具体案件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就本案而言,成发公司的清偿行为应当认定属于使债务人受益的个别清偿,不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第一,中国银行通过订单融资方式向成发公司发放贷款的交易行为应为法律所鼓励。成发公司作为卖方与国外公司签订涂布白板纸机购销合同后,因自身缺乏资金备货,中国银行为支持成发公司的生产经营,于2014年3月10日与成发公司签订《订单融资合同》并于2014年3月13日向成发公司发放订单融资贷款500万元,该款指定用于订单项下货物采购的专项资金,体现了中国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对成发公司生产经营的的大力支持,避免了成发公司提前陷入困境,该交易行为应当予以鼓励。第二,成发公司在2014年9月11日清偿《订单融资合同》项下贷款的行为符合双方交易预期,不存在恶意串通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情形。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成发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的《订单融资合同》明确约定成发公司发货交单后在订单项下收回的款项是合同项下融资的首要还款来源,成发公司应在中国银行开立销售回款账户,将与订单融资对应的销售回款全部回笼至回款账户,并授权中国银行于融资期限届满日主动从该账户内扣收款项用于偿还融资本息及费用。也就是说,在中国银行向成发公司发放《订单融资合同》项下贷款时,即有充分理由信赖融资期限届满后能收回该笔贷款。故成发公司在2014年9月11日清偿《订单融资协议》项下到期贷款,系双方正常的交易安排,中国银行与成发公司主观上均无恶意串通进行个别清偿以损害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行为,不应予以撤销。第三,从结果上看,成发公司与中国银行进行的整个交易,客观上使成发公司受益。成发公司与中国银行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中国银行向成发公司提供4000万元贸易融资额度,用于成发公司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出口押汇、订单融资等业务。此后双方办理的订单融资及出口押汇业务,均是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开展。成发公司在中国银行处办理订单融资项下获得贷款500万元用于出口备货,虽然成发公司在2014年9月11日将该笔贷款本息予以清偿,但最终在订单项下收回1093945.2美元货款,扣除用于清偿中国银行订单融资贷款项下的本息后,结余的438201.2美元已划转给成发公司。因此,从整个交易行为来看,成发公司使用中国银行提供的贷款资金进行出口备货,通过与买方交易,扣除融资成本后,最终获得利益,对其他债权人而言,亦无损害。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成发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中国银行清偿订单融资项下贷款本息的行为,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不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中国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28元,均由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担,该费用从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开运
审判员  唐海珍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亚丽
书记员王文婷